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577號
CHDM,101,交簡,257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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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部分更正為「臺 17線」、第八至九行部份刪除「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 出血、指骨開放性骨折、膝挫傷等傷害」;證據欄「酒精濃 度測定記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記錄表」、刪除「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6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地 方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9 月6 日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83 0 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1 年7 月間因 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交簡 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1 年10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 ,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無視於駕駛 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863號
被 告 黃元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帝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 1年8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友人住處,飲用4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9時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省道台17限 51 公里北向處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陳啟輝停放在路旁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黃元帝因此撞擊力到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 血、指骨開放性骨折、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將黃元帝送醫急救,經警以呼氣方式檢 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數值,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元帝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駕駛自 小客車以致自後追撞停放路旁他人自小客車之事實。又被告 為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 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乙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 公升0.2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 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 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 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 9號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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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