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張漢淵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 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後,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張漢淵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於民國 101年10月15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位於彰化 縣和美鎮之和美慈善會,飲用啤酒 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和美 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 行至上開住處前,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 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不慎與停放該處之張漢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漢淵 車輛之右側後保險桿損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麗雲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又被告之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並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8紙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 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 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稽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 ,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