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558號
CHDM,101,交簡,2558,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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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敏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薛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敏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 「妖怪村」遊樂區,飲用酒精類飲料高粱酒後,先搭乘遊覽



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怡心園親水公園」,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 田尾鄉北鎮村○○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0 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民權路與延平路口處,為警攔檢並 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敏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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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