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貨車,致生交通事故, 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 ,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及被害人蕭季妍於警詢之證 述可稽,惟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楊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文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7時至17時35分許,在其女位 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號住所。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1段功垂橋 北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適在該處停等左轉 號誌之蕭季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楊昌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 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昌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季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並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