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515號
CHDM,101,交簡,2515,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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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姿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42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343號),爰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姿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 許姿棋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肇事現場照片數 張、相驗照片數張」,更正為「肇事現場照片8張、相驗照 片12張」,並增列被告許姿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姿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宋德秀死亡之 結果,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 劇痛;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姿棋就本件車禍事件另導致張慈茵受傷部分,經檢察官 一併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名,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張慈茵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張徽諒業已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張徽諒於101年12月5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而造成張慈茵受傷及宋德秀死 亡之結果,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部分與本件 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427號
被 告 許姿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姿棋於民國101年9月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正興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巷與大同路○段○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 許姿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駛之道路前方有「閃光 紅燈」應減速之指示,未減速貿然直行。適逢宋德秀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慈茵沿大同路○段○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進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前方 有「閃光黃燈」應減速之指示,貿然前進,因而發生碰撞, 致宋德秀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張 慈茵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宋德秀 仍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因顱腦損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張慈茵之父張徽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姿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屬實, 核與告訴人張徽諒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被告駕駛執照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害人 宋德秀在台居留證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害人張 慈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與肇事現場照片數張附卷 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宋德秀因騎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造 成顱腦損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本檢察官會同本署 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 報告書等件及相驗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張慈茵受傷,而被 害人宋德秀則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無訛。復加本檢 察官相驗所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張慈茵所受傷 害與被害人宋德秀之死亡等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駕駛過失行 為,分別觸犯上開兩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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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