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92號
CHDM,101,交簡,2492,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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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懷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 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 前曾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 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漠視社 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39號
被 告 林懷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懷仁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於同日上午9 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彰和路路口處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凸出之水泥地而自摔。嗣於同日上午 9時56分許,為警測得林懷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 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懷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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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