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 13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又因犯相同罪 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 處罰金2萬元確定;再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 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劉治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巷○○
弄○○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 交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自101年 10月5日21時許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某海產 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 畢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巷○○弄○○號住處 ,嗣於翌(6)日凌晨0時31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道○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南下匝道交岔口,追撞陳玟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玟如未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34分許,測得劉治良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 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治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玟如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