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363號
CHDM,101,交簡,2363,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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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慶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順慶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
(八)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 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應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不另變更起 訴法條。至蒞庭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部分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 純一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三)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依法 應負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 加 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4至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在卷 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張順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慶(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01年9 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附近路邊攤飲用高



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 22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鎮中山里光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 至光復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不得酒醉騎車,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順慶竟因酒醉注意力不佳而疏於注意 ,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與黃啟男所駕騎,沿光復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對撞,致黃啟 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 23時14分許,對張順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 員潘明郎到達時張順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啟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慶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啟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4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按車輛駕駛人飲酒 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 、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訂。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騎機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不得酒醉駕 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竟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本件車禍而致,故當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到場 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禍,行為應予非難,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請予從重量刑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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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