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328號
CHDM,101,交簡,2328,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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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2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管立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管立財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上 11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2時許止」之記載,應補充為「 管立財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仍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7)日 凌晨2時許止」;證據部分:刪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0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管立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巷○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管立財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7)日凌 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巷○○○○號住所,嗣於101年10月17日凌晨3時2分 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美寮路口處,為警攔查,並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管立財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管立財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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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