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沿倫
陳宥健
賴永祥
蘇憶萍
黃頂榮
董思瑜
楊劍華
劉子豪(原名:劉明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沿倫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頂榮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董思瑜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劍華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子豪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劉子豪等人,與已審結 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 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 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 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 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張亞芃、周 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黃俊豪(業經判決免訴及 無罪)、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等人,經由朱志偉、陳永 倉、葛天福等人(以上3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 號 、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為第一審判決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100 年 度上易字第395、396、397號駁回上訴確定)或朱志偉等人 所刊登之招募一般工作之報紙廣告招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期間,加入以朱志偉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而卓艾迪則於99 年3月間,在台灣介紹徐沿倫與呂柏廷至越南參與朱志偉之 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詐欺行為,又上揭人員則 經由朱志偉集團成員委託之臺中市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 證及機票,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其中卓艾迪復於99年6月16 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之詐欺集團,從事附 表二之詐欺犯行。嗣上揭朱志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期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 -69之詐騙電話機房,與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擔任附表一角色分工欄 所示之行為實施。
二、其等謀議既定,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劉子豪 ,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 、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 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 、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 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 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黃俊豪、陳重 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遂自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5 日止,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組合方式,由各該附表二編號 1至4之組合人員,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 。
三、嗣已審結之林仕奇受朱志偉詐欺集團之邀,於99年6月25日 從臺灣飛至越南當日,即與上揭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 楊劍華、劉子豪等人,及業經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 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 、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 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 、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 龔孟瑤(另行審結)、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 陳泰丞、黃俊豪、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該等人共同實施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詐欺犯行。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士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詐欺集團 旋即通知陳俊男(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檢署以99年 度偵字第7976號、8600號追加起訴,由本院99年易字1230號 審理通緝中)之車手集團,由陳俊男指派林明浩(業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 第123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 度上訴字第618、100年度上易字第395、396、397號駁回該 部分上訴確定)及其他不詳之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年車手,將 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四、嗣已審結之黃俊豪於99年6月27日脫離上揭詐欺集團離開越 南返回台灣,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劉子豪、 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緝中)、呂柏廷、李 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曾 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盧英傑(通緝中 )、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結)、張亞芃、周靖 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 人,復與林仕奇自99年6月28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8日,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詐騙行為,惟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人士於接獲詐 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 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遂。五、嗣已審結之陳泰丞於99年6月29日當日脫離上揭詐欺集團離 開越南回台灣,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楊劍華、劉子豪 等人,又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吳金龍(通 緝中)、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 華、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 文、盧英傑(通緝中)、賴明德、簡羽祥、龔孟瑤(另行審 結)、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重仁、洪國益 、卓艾迪、林仕奇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自99年6月29日至99年6月30日止,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 9 至12所示之詐騙行為,惟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人士於接 獲上揭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 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而未 遂。
六、經警方先行監聽朱志偉等人之通聯內容,釐清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構成與分工情形,並於99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取得越南警方協助,破 獲朱志偉集團在越南上址設置之詐騙電話機房,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徐沿倫、黃頂榮、董思瑜 、楊劍華、劉子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 ,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 ,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 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 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 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 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 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 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 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 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條之三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 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但如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 、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 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茲附表二編號1至12大陸 被害人在大陸公安前所製作之筆錄,係證明被害人確有受騙 ,而本案絕大部分共犯均承認有以電話詐欺方式對其等實施 詐術,足徵,該等筆錄是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故有 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徐沿倫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26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7頁反面、第243至第248 頁;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13頁、224 頁反面;楊劍華 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13頁、第224頁反面;劉子豪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2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3頁、第224頁反面)。再 佐以下列事證,亦足認其等有參與詐欺犯行:
(一)被告徐沿倫部分:被告徐沿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0-252頁、99 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2-23頁),核與證人蔡嘉媃(99 年偵字第71 14號卷一第98-100頁)、黃國雄(彰警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442-444頁)警詢陳述,及被害 人陳錫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3頁)、 許志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5-16頁)、
高家坤(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3頁)、袁月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高建龍(彰 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8-10頁)、陳平(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42頁)、殷安煥(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8-16頁)、溫淳生(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7-39頁)、徐伯軍(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2-24頁)、徐霞芬(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6-28頁)、周萍(彰警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0-32頁)、林秋(彰警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4-35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其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四第268頁)附卷足稽,故 被告徐沿倫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頂榮部分:被告黃頂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 自白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91-593 頁 、99年偵字第943 2號卷二第93-94頁),核與證人蔡嘉媃 (99年偵字第7114號卷二第98-100頁)警詢陳述相符,及 被害人陳錫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3 頁 )、許志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5-16 頁 )、高家坤(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3頁)、 袁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高建龍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8-10頁)、陳平(彰 警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三第41-42頁)、殷安煥(彰 警刑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三第18-16頁)、溫淳生(彰 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三第37-39頁)、徐伯軍(彰 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第22-24頁)、徐霞芬(彰 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第26-28頁)、周萍(彰警 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0-32頁)、林秋(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4-35頁)等人之警詢指述相 符,並有漢高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前往越南從事 詐騙集團之團員名冊(彰警刑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一 第596-60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二第197頁 )附卷足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金 融服務99年7月22日北富銀蘆洲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資 料(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一第604-606頁)、詐 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同上警卷第602頁)附卷足稽,故 被告黃頂榮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楊劍華部分:被告楊劍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11-212頁、 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22-123頁),惟其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林威廷(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000-
000頁)、陳永倉於警詢陳明(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 114號卷一第162至第163頁),核與被害人陳錫珍(彰警 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三第2-3頁)、許志紅(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第15-16頁)、高家坤(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第13頁)、袁月(彰警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高建龍(彰警刑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三第8-10頁)、陳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三第41-4 2頁)、殷安煥(彰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三第18-16頁)、溫淳生(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第37- 39頁)、徐伯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第22-24頁)、徐霞芬(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第26- 28頁)、周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第30-32頁)、林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三第34-35頁)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一覽表(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0 0頁反面、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172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三第313頁)及詐騙集團 成員分組名冊(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一第16 8至第169頁)附卷足稽,故被告楊劍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楊劍華認定依據。(四)被告劉子豪(即劉明泉部分)部分:被告劉子豪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二第327-328頁、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133-134頁), 惟嗣被告劉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 院卷二、第12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3頁、第224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陳錫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 第2- 3頁)、許志紅(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 第15-16頁)、高家坤(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 第13頁)、袁月(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 )、高建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8-10頁) 、陳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1-4 2頁)、 殷安煥(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8-16頁)、 溫淳生(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7- 39頁)、 徐伯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三第22-24頁)、 徐霞芬(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6- 28頁)、 周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0-32頁)、林 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34-35頁)警詢指 述相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三第310頁) 附卷足稽,故被告劉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事實 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劉子豪認定依據。於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董思瑜部分:
(一)訊之被告董思瑜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至越南未從事詐騙工作,伊於99 年4月陪男友周俊德至越南,找男朋友周俊德玩(99年偵 字第9432號卷二第100-101頁),伊至越南每天飯店住處 未出來,吃住由男友負責(本院卷二第129頁)」云云, 惟查,證人徐沿倫在越南胡志明市從事一線詐欺工作,而 一線詐欺工作是照著稿子念,內容略為「客戶電話有欠費 問題,可能遭人盜辦或盜用」,證人徐沿倫在越南從事一 線電話詐欺地點認識被告董思瑜,被告董思瑜亦在越南從 事一線電話詐欺工作,與證人徐沿倫共事過二、三個月, 證人徐沿倫於99年8月20日,在警詢指認綽號攸攸之被告 董思在越南從事一線工作,並非亂指認被告董思瑜,證人 徐沿倫在越南從事電話詐欺時,係與周俊德及綽號攸攸之 被告董思瑜同組,周俊德也在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等情 ,業據證人徐沿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四第22 8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再衡以證人徐沿倫與被告董思 瑜並無恩怨,證人徐沿倫從警詢迄本院審理時,自始承認 自己有參與在越南之詐欺工作,對於被告董思瑜在越南從 事一線電話詐欺之情,亦自始證述一致(徐沿倫之警詢見 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0-251頁、偵查筆錄 見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22-23頁),且觀諸被告董思 瑜與證人徐沿倫之入出境資料,二人自99年4月22日起至9 9年6月30日止,在越南期間重疊,故若非證人徐沿倫於該 重疊期間與被告董思瑜同事並親身經歷上揭事實,證人徐 沿倫殊無可能自承自己犯罪外,又供出被告董思瑜在越南 亦有共犯之理。且被告董思瑜之男友周俊德於本案偵審中 均承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欺欺工作(彰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一第133- 135頁、99年偵字9432號卷一第000-00 0頁、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40頁),再觀諸被告董思瑜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董思 瑜於99年4月22日出國迄99年7月2日始返國,在越南停留2 個多月,在如此長時間,光是吃住開銷甚大,被告董思瑜 之男友周俊德又在越南從事電話詐欺謀生,每日在電話機 房從事電話詐欺時間賺錢已嫌不夠,又豈可能抽空陪被告 董思瑜在越南從事觀光旅遊?此外,被害人陳錫珍(彰警 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2-3頁)、許志紅(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5-16頁)、高家坤(彰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3頁)、袁月(彰警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三第17頁)、高建龍(彰警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三第8-10頁)、陳平(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第41-4 2頁)、殷安煥(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第18-16頁)、溫淳生(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三第37- 39頁)、徐伯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三第22-24頁)、徐霞芬(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三第26- 28頁)、周萍(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三第30-32頁)、林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三第34-35頁)等人,確有收到詐欺電話,其等被害情形 如附表二所示,復有證人徐沿倫指認被告董思瑜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一覽表及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名冊(彰警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57頁反面、第258頁)附卷足稽。 故被告董思瑜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已 認定。
五、綜上,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等人 ,犯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附表 二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上開 犯行,與業經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 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 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 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 、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 陳重仁、洪國益、卓艾迪等32人,及吳金龍(通緝中)、 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 倉、葛天福(以上3人,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案 審結,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618號判
決確定),與陳俊男(業經本院另案通緝)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附表 二編號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等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煌、呂柏廷、李堃 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林威廷、洪姿吟 、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陳志偉、陳嘉宏、 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賴明德、簡 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陳泰丞、陳重 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3人,及吳金龍(通緝中 )、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朱志偉、 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附表 二編號6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 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 、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 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 風、陳泰丞、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3人就 上開犯行,與吳金龍(通緝中)、盧英傑(通緝中)、龔 孟瑤(另行審結)、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 人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附表 二編號9至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已審結之王信智、王品迦、王華 煌、呂柏廷、李堃秦、周俊德、林世家、林佩筠、林冠華 、林威廷、洪姿吟、高雲竹、張志偉、張清源、張献國、 陳志偉、陳嘉宏、曾孟輝、曾敏睿、黃忠意、黃星平、楊 志文、賴明德、簡羽祥、張亞芃、周靖雯、林家惠、蔡明 風、陳重仁、洪國益、林仕奇、卓艾迪等32人,及吳金龍 (通緝中)、盧英傑(通緝中)、龔孟瑤(另行審結)、 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陳俊男等人,就附表二編號9至1 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就附表二 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沿倫、黃頂榮、楊
劍華、劉子豪及董思瑜等貪圖小利,不思正當工作,甘願 至越南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助長詐 欺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戕害兩 岸人民互信基礎,敗壞我國國際名聲,且本案事涉跨國犯 罪,警調單位須遠赴海外蒐證、尋求國際間司法互助,耗 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兼衡被告等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 ,均係受雇於主嫌朱志偉等,及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徐沿倫及黃頂 榮自始坦承犯行,惟被告黃頂榮經通緝到案。被告楊劍華 、劉子豪初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尚能 坦認犯行,然被告楊劍華擔任組長職務,遲至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而被告董思瑜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及其等犯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沿倫犯後自始承認犯行,犯 後態度最佳;被告黃頂榮雖自始坦承犯行,惟通緝後始至 庭繼續自白犯行;被告劉子豪偵查階段否認犯行,遲至本 院準備程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楊劍華於偵查階段, 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至庭承認犯行,惟擔任 組長職務;被告董思瑜犯後自始否認,於證人徐沿倫指證 後,仍否認到底,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就被告徐沿倫定較 輕執行刑,就被告黃頂榮及劉子豪定相同刑度之執行刑, 就被告楊劍華定次重之執行刑,就犯後態度不佳之被告董 思瑜定最重之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 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 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物,均係擔任主謀之他案共同正犯朱志偉與其他 首謀共同出資購買所共有,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經證人朱志偉於本院審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 2頁反面)。依上開意旨,本案被告等就各該犯行,均與 他案共同正犯朱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各被告之判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至12所示99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不等之期間,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朱志偉為首之詐騙 集團,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之 詐騙電話機房,以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2 所示大陸人士施行詐術(分工與在越南參與詐騙集團 期間詳如附表四所示)。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大陸地區人 士陳錫珍、許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陷於錯誤,依渠 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附表二編號6至12大陸人士陳平 、殷安煥、溫淳生、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等人則即 時警覺,未陷於錯誤未匯款而未遂。故被告陳宥健、賴永祥 、蘇憶萍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至12之行為,另犯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宥健、賴永祥、蘇憶萍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間相互指述、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錫珍、許 志紅、高家坤、袁月、高建龍、陳平、殷安煥、徐伯軍、徐 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高家坤、許志紅、袁月、殷安 煥、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等人之於大陸地 區接受公安詢問之陳述外;並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息清單 、存款憑條、個人業務憑證、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業務收費 憑證、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交易資料查詢(以上為被 害人匯款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越南護照一覽表、護照
影本、手抄詐騙機房成員薪水入帳銀行帳戶資料明細、手抄 詐騙機房組織成員名單、詐騙機房掃地區域分配表、被告等 人之入出境資料、及越南胡志明市詐騙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電腦設備,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賴永祥固不否認上揭犯行,惟辯稱「伊於99年3月 14日出國,迄99年4月5回國,回國後未再參與詐欺集團(本 院卷四第225頁)」等語,被告陳宥健及蘇憶萍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被告陳宥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 一第264頁反面)承認上揭犯行,惟辯稱「伊於99年4月9日 去越南,99年6月9日回台灣(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等 語,被告蘇憶萍於警偵訊固承認參與詐欺集團,惟辯稱「伊 於99年4月10日至越南參與詐欺集團,惟同年4月24日回國, 伊有學習一線角色,但未實際接聽電話(彰警刑偵字第0000 00 0000號卷一第545-546頁、99年偵字第9432號卷二第73頁 )」等語。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永祥、陳宥健及蘇憶萍等人之入 出境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其等之入出境紀錄附卷足 稽(被告賴永祥部分見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