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方政國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再審被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6 日101 年司促字第273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王湘淳,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李武憲,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聲明承受 訴訟,即屬適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再審原告之兄嫂郭屏香收受,然郭屏 香收受後並未轉交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逾越異議期間而 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又再審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聲請閱 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始知再審被告所提出復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表簽章處之「方政國」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立,而屬他人偽造 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中段及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1 年 度司促字第2738號支付命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前程序之聲請駁回。㈢再審及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 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3 月20日合法送達 與再審原告而生效力,再審被告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即 已具狀以「87年間身分證件交予當時雇主而遭冒持向金融機 構借款」為由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是再審原告於該 日已知悉有再審事由存在,而應於101 年7 月23日前提起再 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7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再者,縱認再審原告未遲誤再
審不變期間,然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 聲請支付命令毋庸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則系爭支付命令自 無所謂「為發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問題, 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乃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是縱判決業經 合法送達並確定,再審期間仍應以實際知悉再審事由之時起 算。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1 年3 月15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兄嫂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嗣再審 原告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同年101 年3 月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卷附 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系爭支付命令雖已 合法送達並確定,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審原告同居人 確已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狀繕本交付再審原告,使其 閱得聲請狀繕本所載證物,並知悉再審事由存在。而再審原 告於101 年7 月6 日至本院閱覽及影印上開支付命令卷宗, 有聲請閱卷狀1 份可徵,是其於該時始確知卷內存有復華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等證據存在,堪信為實在。再審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惟參酌再審原告於異議理由中係陳稱:「其於87年間因 工作上需要而將身分證件交予雇主卻遭冒用並持向金融機構 借款,當時已有向警局備案」等語,其僅表明遭冒名借款之 事實,在尚未閱卷前,難認其確知係遭人以何種文件向何金 融機構借款,對卷內有何證據及證據有無偽造一事猶未達確 實知悉之程度,是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再 審原告自101 年7 月6 日知悉再審事由起,加計30日再審不 變期間及4 日在途期間,本件再審期間應於101 年8 月9 日 屆滿,其於101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 間。
五、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 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 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
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 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 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 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 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 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戶申請表係 屬偽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 等語。惟查,再審被告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 證,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亦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是本 件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表之有無 ,與本院應否許可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相關,是上開融資融 券契約書及開戶申請表難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揆之前開說 明,再審原告以前揭證物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系爭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 ,尚有未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38號支付命令 有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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