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490號
PTDV,101,補,490,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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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德 
被   告 銓威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係以其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將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和
興段1087、1090、1123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
林金鵬所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2年11月26日至97年11月25日止,但於
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第三人林金鵬卻於100 年5 月7 日
以廣東路郵局374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敬啟者:台端於…
抵押權設定予本人。本人於100 年4 月12日已將本案之設定抵押
全部移轉變更予銓威傳播有限公司。特此通知。」,原告亦以
100 年5 月7 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108號存證信函,向第三人林
金鵬表示反對等情,但第三人林金鵬仍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
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予登記予被
告,被告乃依前開登記與偽造之原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2年
11月26日、面額新台幣五千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商業
本票,持以行使作為其對原告債權之證明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
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中,惟被告所持原告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係
為偽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本件系爭土地上前述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第二項則係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33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查上開2 項聲明並
非各自獨立,其價額不應合併計算,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5,000 萬元,惟被告聲請拍
賣原告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
為46,500,000元(計算式:550,000 +13,120,000+32,830,000
) ,有本院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及卷內所附第一次拍賣公告可
稽,依上開說明,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1,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421,200 元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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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威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