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69號
PTDV,101,簡上,69,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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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潘芃臻
      李麗川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唐
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芃臻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伊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截至101 年2 月6 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204,327 元及已核 算之遲延利息3,576 元,共207,903 元。嗣後伊銀行欲聲請 對上訴人潘芃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知其已於100 年9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地上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太平路18之5 號樓房,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上訴人李麗川,並於100 年10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潘芃臻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上訴人李麗川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伊銀行之債務,則 上訴人潘芃臻李麗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伊銀行對於上訴人潘芃臻之債權, 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潘芃臻李麗川間上開詐害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李 麗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潘芃臻李麗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李麗川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0 年10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潘芃臻所有。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渠等對於上訴人潘芃臻尚積欠被上訴人20 7,903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潘芃臻除被上訴人外, 尚積欠其他銀行及民間債務,其因信用不佳,無法再向銀行 借款,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夫即上訴人李



麗川,上訴人李麗川嗣後則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 擔保向訴外人曾江濱借款50萬元,上訴人李麗川取得該50萬 元後,曾為上訴人潘芃臻向被上訴人清償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約6 個月,其餘則均用以清償上訴人潘芃臻所積欠之民間債 務,是上訴人潘芃臻李麗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其目的係為處理上訴人潘芃臻之債務,難 謂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潘芃臻於90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自101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算至101 年2 月6 日 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04,327 元及已核算之遲延利息3, 576 元,共207,903 元
㈡上訴人潘芃臻於100 年9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李 麗川,並於100 年10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芃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李麗川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固 辯稱:上訴人潘芃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李麗川後,上訴人李麗川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 保向曾江濱借款50萬元,復以該50萬元為上訴人潘芃臻清償 債務,渠等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云云。縱認上訴人 前揭陳述確屬實在,上訴人李麗川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為上訴人潘芃臻清償部分債務之行為,亦不能認為與上 訴人潘芃臻贈與其系爭不動產間,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自應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其次,上訴人潘芃臻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麗川所有後,其名下僅餘 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考,而上訴人潘芃臻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汽車已撞毀,且無法修復等語,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潘芃臻李麗川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使原本擁有系爭不動產 之上訴人潘芃臻,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至明,上訴人辯稱:渠等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云云 ,並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潘芃臻李麗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李麗川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潘芃臻、李 麗川間於100 年9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李麗川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0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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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