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向戴張兆 蘭購買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昌北段69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鄉昌隆段222-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成立信託 或借名登記關係,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且迄 未聲明退股及轉讓出資額,被上訴人因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一部,曾對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兩造嗣 後於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調字第158 號調解成立,依 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伊對於系爭土地有41.5坪之權利,換算 結果,伊之應有部分為13719/171064。又伊係單純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且單獨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伊 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出資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惟系爭土地自83年間購入至今已逾18年,始終無法售出或與 他人合建,茲為確保伊之權益,爰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 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19/171064移轉登 記予伊等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719/17106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陳富美、陳聰明、陳聰潔、陳秀蘭、 陳照忠、陳混皇、楊國政等人,於83年間共同出資3,000 萬 元向戴張兆蘭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係為將系爭土地出售牟 利或興建房屋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房屋,並約定於扣除相關成 本、費用後,由出資人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各出資人間僅 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又慮及登記及管 理上之方便,伊以外之其他出資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伊則簽發金額與各人出資額相同之本票交付各出資 人,以作為渠等之出資憑證。本件上訴人之出資額為250 萬 元,其亦取得伊所簽發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惟上訴人先前
已向楊國政聲明退股100 萬元,並將上開250 萬元之本票交 付楊國政,由楊國政另簽發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 ,楊國政嗣後則將上開250 萬元之本票轉讓戴張兆蘭,是上 訴人既未持有伊簽發交付作為出資憑證之本票,則其就系爭 土地已無出資額,自無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其次,兩造先前雖曾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記載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41.5坪之權利,惟其前提係上訴人僅能使用 系爭土地至100 年9 月30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返還土地 ,自不得僅憑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謂其就系爭土地已有41 .5坪之權利,而據以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719/17106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兩造與陳富美、陳聰明、陳聰潔、陳秀蘭、陳照忠、 陳混皇、楊國政共同出資3,000 萬元,向戴張兆蘭購買系爭 土地,並由戴張兆蘭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於83年3 月21日辦畢登記各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 頁、第37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各自之出資存在何種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目前尚存在多少出資額?㈢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其法律上之原因為何?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719/17106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於法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 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 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 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 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合 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 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查兩造與陳富美、陳聰明、陳聰潔、 陳秀蘭、陳照忠、陳混皇、楊國政等人,於83年間共同出資
3,000 萬元向戴張兆蘭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戴張兆蘭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於83年3 月 21日辦畢登記等情,業據前述。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目的,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於83年2 月間成立 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或興建或與人合建房屋,共享出售房 地利潤為宗旨之合夥組織……」等語,有100 年10月5 日民 事答辯狀可考(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陳稱:「(你們是合夥要買地來投資?)是的,現在都沒有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又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陳聰 潔、陳富美、楊國政等人用以證明渠等出資額之本票,其背 面均記載有:本本票係證明持票人投資系爭土地所投資之金 額;屆時出售所得價款扣除必要費用,餘額按投資比例分配 盈虧等語,有本票3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其次 ,系爭土地之出資人於99年3 月7 日召開會議,其會議紀錄 之報告事項記載:「本土地自登記於楊悅春名下並代管至今 ,曾委託三家仲介公司、以每坪3 萬元出售未果。98年10月 間,黑糖建設公司表示有意合建……」等語,有會議紀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78 頁)。基上,堪認兩造與陳富美 、陳聰明、陳聰潔、陳秀蘭、陳照忠、陳混皇、楊國政等人 ,共同出資3,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除期待地價上漲而轉 售賺取差價外,亦包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或與他 人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且須於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 按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顯然各出資人間有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意。依此,渠等間應屬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關係(以下簡稱系爭合夥)。上訴人主張:其與其他 共同出資人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各出資人間僅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見 本院卷第69頁)各云云,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始終為300 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原出資額為250 萬元,除已向楊國政聲明退股100 萬元 外,亦已不再持有伊所簽發用以證明其出資額之本票,則其 就系爭合夥已無出資額各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持有其簽發用以證明出資憑證之本 票,則其就系爭土地已無出資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陳 稱:「(最初出資者各出資多少錢?)陳富美300 萬元、陳 聰潔300 萬元、陳聰明300 萬元、陳秀蘭300 萬元、陳照忠 150 萬元、陳混皇20萬元、楊悅春700 萬元、陳慧玲250 萬 元、楊國政680 萬元,共3,000 萬元」、「(妳簽發交付楊 國政的680 萬元本票,受款人為何記載楊國政或洪昌華?〔 提示原審卷第13頁所附本票〕)我交付該本票給楊國政的時
候,受款人只有記載楊國政,『或洪昌華』4 個字是因為楊 國政欠洪昌華錢,把本票中的300 萬元轉給洪昌華時其所填 載的,洪昌華是陳富美的先生,所以陳富美上次作證的時候 才會說她總共有600 萬元的出資」、「(最初出資者何人目 前已無出資額?)陳聰明已經退股150 萬元,還剩150 萬元 ,但是他把300 萬元的本票交給楊國政,楊國政又交給戴張 兆蘭,嗣後,我又以50萬元向陳聰明購買他的出資份額,所 以他目前已沒有任何出資。陳照忠150 萬元已經轉讓給楊國 政,並且把我所出具的本票交給楊國政,因為我以前述50萬 元解決陳聰明的出資份額,所以楊國政把陳照忠150 萬元出 資轉給我,並交還本票,我因此取得150 萬元的出資,連同 原本700 萬元,累積到850 萬元,至於陳聰明原來的300 萬 元出資額,則已經完全轉讓給戴張兆蘭。陳混皇出資20萬元 轉讓給楊國政,並將我出具的本票交給楊國政,楊國政又因 為欠我錢,而把該20萬元出資轉給我,並交還本票,所以我 的出資額累積到870 萬元」、「(目前何人有出資額?)陳 富美600 萬元、陳聰潔300 萬元、陳秀蘭300 萬元、戴張兆 蘭540 萬元(兩張本票共550 萬元),楊悅春部分又從楊國 政受讓380 萬元及10萬元出資(轉讓陳富美或洪昌華300 萬 元後剩餘之380 萬元,暨楊國政轉讓戴張兆蘭250 萬元本票 240 萬元後剩餘之10萬元)共1,260 萬元,目前5 名出資者 共出資3,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背面至第117 頁 )。依其所述,目前系爭合夥之出資者及出資額,與其所簽 發之本票金額、受款人並不全然相符,況且,被上訴人就其 最初之出資700 萬元,亦未持有用以證明其出資之本票,依 此,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固可一定程度作為判斷系爭合 夥之出資者及出資額之依據,然並非認定之唯一證據,亦非 謂須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始得主張其就系爭合夥有 出資額。從而,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 票,即逕認其就系爭合夥已無出資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⒉查被上訴人曾簽發金額250 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現已更 改為戴張兆蘭)之本票,而該本票之背面,亦記載有:本本 票係證明持票人投資系爭土地所投資之金額;屆時出售所得 價款扣除必要費用,餘額按投資比例分配盈虧等語,有該本 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又證人楊國政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出資250 萬元,嗣後上訴人向伊表示要退股100 萬 元,伊就將伊對酆明君、劉培福、劉銘勵之債權共100 多萬 元轉讓給上訴人,讓他去收利息,上訴人之出資額剩下150 萬元,伊便於83年7 月23日簽發原審卷第20頁所附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向我表示本票及 支票均遺失,伊遂於84年8 月20日再簽發原審卷第19頁所附 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其另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原本投資250 萬元,後來退股100 萬元, 剩下150 萬元,伊就簽發原審卷第20頁所附金額150 萬元之 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換回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金額25 0 萬元之本票,伊另簽發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 支票與本票是指同一筆款項;上訴人將退股的100 萬元貸與 酆明君、劉培福、劉銘勵等人,因此上訴人持有渠等簽發之 本票,嗣後酆明君、劉培福死亡,上訴人收不到錢,酆明君 的後代有出來寫和解書,伊是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上訴人經原審法官詢問對證人楊國政上開證詞有無意見 時,陳稱:證人剛剛講的有的對,有的不對,伊退股100 萬 元,證人沒有給伊錢,伊只有在和解時拿到5,000 元而已等 語(同上頁),上訴人就證人楊國政所證述其出資額為250 萬元並未為反對之陳述,且其顯然亦承認曾向楊國政聲明退 股100 萬元及嗣後曾與酆明君之繼承人就借款事宜洽談和解 。其次,參以證人楊國政於83年7 月23日簽發交付上訴人金 額同為15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見原審卷第20頁),該本票 背面記載有:本本票係保證投資系爭土地所投資之金額,土 地若出售,所得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按投資比例分配 盈虧等語;該支票背面則記載:系爭土地付上訴人之本金等 語,倘上訴人斯時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確係高於150 萬元, 則上訴人應無僅收受此金額僅15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或於 1 年後才要求證人楊國政另簽發原審卷第19頁所附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且本票上又未有相同記載之理,後一150 萬元 之本票尚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之原出資額確係高於250 萬元 。基上,堪認上訴人原本之出資僅為250 萬元,且嗣後已轉 讓其中100 萬元予楊國政,並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25 0 萬元本票交付楊國政,而由楊國政簽發金額同為150 萬元 之本票及支票交付上訴人。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83 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將其出 資額100 萬元轉讓於同為合夥人之楊國政,依法自屬有效,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應僅剩150 萬元。 ⒊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此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調 字第158 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一、聲請 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相對人(即上訴人)使用坐落屏東縣 佳冬鄉昌北段六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九七之B 、 C 、D 、E 、F 、G 部分,至土地出售或與他人合建之契約 成立之日止。惟相對人使用上開土地不得逾民國一00年九 月三十日。二、於本件土地出售後,相對人應在簽約成立之 日起十日內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聲請人及共有人後,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每坪售價乘以四十一點五坪之金額。三、如 本件土地係與他人合建則按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房屋… …」等語,有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調字第158 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倘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0 日前將其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同意其就系爭土地有相當於41.5坪之權利,惟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迄今尚未拆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前提要件既尚未成就,則其自不得憑此調解筆錄 之內容,即謂其就系爭土地有相當於41.5坪之權利。且該調 解筆錄所載並未涉及上訴人實際之出資額,亦無從據以推論 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尚存之出資額超過150 萬元。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應為150 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為300 萬元,固無足取,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已無出資額,亦無可採。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與陳富美、陳聰明、陳 聰潔、陳秀蘭、陳照忠、陳混皇、楊國政間屬合夥關係,且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前述,則系爭土地自屬合 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 應有部分,自無從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 或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陳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同意 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 楊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各出資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見系爭 土地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於系爭 合夥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兩造間既 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法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 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19/17106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