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88號
PTDV,101,監宣,18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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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朱金龍
相 對 人 朱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連德(男、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朱美金(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連德之監護人。指定朱金龍(男、民國五十年八月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連德(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 路00巷00號)為聲請人朱金龍之父,於99年3 月31日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朱連德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第三人朱美金 為相對人朱連德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朱金龍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00巷00號,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朱連德,並詢問其姓 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 。另本院就朱連德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有心肌梗塞、腦中風... 等疾病。個案於約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過確 定診斷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照顧迄今。個案於:㈠ 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肢體 癱瘓、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排牙齒幾乎完全掉光 。尿道插有導尿管。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 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由臨床經驗判斷已經達到 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㈡精神狀態:雙眼微睜但是眼球不會 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 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



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 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 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 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 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個案 之失智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 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 ,有本院101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1 年12月11 日屏安醫字第(100 )05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朱連德確因 已經處於長期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而聲請人乃朱連德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聲請對朱連德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朱連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 有明文。
四、查第三人朱美金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朱連德之女,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



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女朱金龍朱美人朱美玉等人之同 意,有本院101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親屬會議記錄在卷為 憑,故由第三人朱美金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第三人朱 美金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朱金龍 係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 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朱金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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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