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媛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黃玉成於民國88年間設立葛王 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資 金周轉不靈,聲請人與配偶黃玉成乃向銀行借款予公司營運 用,惟公司業績仍不振,自92年起申請停業,97年10月1 日 起解散。此後聲請人生活開銷不足即以信用卡借款支付,因 而對金融機構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797,24 6 元,聲請人又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僅以每月殘障補助4,700 元渡 日,無固定收入用以清償鉅額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第一銀行表示 無法同意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擔任葛王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一節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 清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參,固可採信。惟該公司已於92年 9 月20日起即申請停業登記並經臺南縣政府准予備查,且於 97年10月1 日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此亦有臺南縣政府函及 經濟部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3至19頁),是聲請人雖 曾擔任葛王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然該公司已解散,復查無 聲請人5 年內曾有事營業活動,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既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復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共797,24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1年6月1日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遭該行以無法負擔 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 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 8 至10頁、第42頁、第54頁),應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 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自承其與配偶於92年因工程公司營業損失而停業後皆 無固定收入,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之郵局存摺可稽(見消 債清卷第5 至7 頁、第21至31頁);至聲請人患有類風濕性 關節炎,僅領有每月4,700 元之殘障補助,此亦有重大傷病 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參(見消債清卷第57至58頁), 然殘障補助屬社會福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身體狀況調整 或取消,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說明,乃著重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性收入,偏向透過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 之對價,上開殘障補助性質之補助款,故應不符合前揭規定 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參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2號研討意旨),而不應列入其固定收入,是聲請人陳報 其聲請清算前2 年已無固定收入,即屬非虛,而得採信。㈣、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0,244元為標準,惟此標準實係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 基準,非為審核個人生活費用絕對之依據,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非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 支出。聲請人自承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244元(見消債清 卷第32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身負債務,其陳報之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亦未逾前開標準為宜,是應以其所陳報之數額為
限,認列必要支出;又聲請人現居房屋之土地所有人為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並無租屋費 用(見消債清卷第136 頁),按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10,244元,應堪採信。
㈤、再按民法第1091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聲請人雖其擔任其孫黃 ○政、黃○博之監護人,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 33至34頁),惟因無法負擔扶養之費用,故未將其2 人列入 扶養,故其主張無撫養費之支出,亦無悖於常情。㈥、基上,聲請人前向與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第一 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79至81頁)。聲請 人無固定收入,顯無法應付每月10,244元之最低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請求依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非有固定收入之人,顯無力負擔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且其無擔保債務已797,246 元,已超出聲請人 能力範圍之負擔,顯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 及財產歸屬清單、郵局存摺、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核無不 合,是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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