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8號
PTDV,101,消債抗,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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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郭秋美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吳政諺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朱慶益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歐陽群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1 年6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實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除有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渠等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 曾於facebook網站及大屏東社區福氣網站宣傳其在屏東市和 平路上販售飯糰,所以債務人應係飯糰小舖之實際負責人, 故其提出受雇於訴外人蔡良政之收入證明並不實在,而且債 務人曾與訴外人王淑真投資美髮事業,縱使投資失利,債務 人仍得對王淑真行使權利,惟債務人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誠實陳報投資事業及對於王淑真之債權,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均應受不免責 裁定。詎原裁定竟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98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 且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99年 5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以9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除有應不予免責 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次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據其 陳述:受雇於蔡良政在屏東市和平路販售飯糰,日薪新台幣 (下同)500 元至6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見債務 人每月所得不過萬餘元,對照債務人99年及100 年之全年綜 合所得分別為3 元及5 萬5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4-48 頁),顯見債務人開 始清算後,每月所得甚微,然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歐陽○ ○有賴其扶養,則以債務人不足基本工資之可處分所得,生 活已屬勉強,扣除自己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顯難認 仍有餘額,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再查, 債務人於屏東市和平路販售飯糰之小舖,業經申請營業設立 登記,負責人為蔡良政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屏東縣分局101 年7 月23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58 -59頁),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係飯 糰小舖之實際負責人,否則不會利用網路宣傳,其所提之收 入證明並不實在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憑(原審卷第43-4 6 頁),惟縱使網頁宣傳內容為債務人所為,然該等內容不 過係廣告,飯糰倘若暢銷,雇主收入增加,員工之工作更有 保障,並無從以債務人有宣傳自家飯糰之舉動,即認為其所 提出受雇於蔡良政之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3頁)為虛偽,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末查,抗告人再主張債務人未 誠實陳報其與王淑真之投資事業及對於王淑真之債權,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款、第7 款、第8 款應受不免責裁定 云云,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便陳述積欠債務之緣由係因為入 不敷出,為改善生計,舉債投資失敗所致,此觀債務人聲請 更生補正狀之內容自明(參98年度消債更第44號卷83-87 頁 ),可見債務人並未特意隱瞞曾經投資之情事。投資之過程 則據債務人陳述:94年與王淑真投資家庭美髮業,投資金額 約100 多萬元,當初因為太相信王淑真,沒有向她要憑證, 前兩年確實有分紅,97年開始就沒有分紅,98年投資的店就 關閉,找不到王淑真,所以沒有對她提告等語(原審卷第85 頁),是依債務人所述情節,其與王淑真投資事業所生之糾 紛,既未經司法程序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債務人對於 王淑真有無債權存在或債權多寡,尚屬未定,然而債務人並 未特意隱瞞曾經投資之情事,則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陳報投資事業及對於王淑真之債權,即難認係故意隱 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抗告人主 張此部分構成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陳,本件並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前揭法條 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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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