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67號
PTDV,101,家訴,67,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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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朱玉婷
      朱景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朱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景辰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一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七八三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朱玉婷朱景星及被告朱景辰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50 條 之請求權基礎(見第4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其得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所生之糾紛,爭點 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上開訴之追加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被繼承人朱仲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死亡,被繼承 人於95年12月19日並立有遺囑分配其死後之遺產,遺囑內容 記載第1 點不動產部分:(一)本人於76年間出資向林進財 購買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 建號252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潮州鎮○○路00巷0 號), 而信託登記予次子朱景辰之名下,實為本人之財產,而應屬 遺產之一部分。此部分之房地由長女朱玉婷、長子朱景星、 次子朱景辰3 人平均繼承等語。而系爭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 變更為新光華段815 地號,系爭建物則變更為新光華段783 建號。
㈡綜上,爰按被繼承人遺囑所載內容,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50 條等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95年間被繼承人已有健忘情形,所立遺囑是否為



本人之真意,實有可疑,故對該遺囑之真偽有探討之必要, 且時間、地點、參與人員之公正性、可信性,均應受嚴格之 檢驗。被繼承人於94年10月12日有對被告談話並交待錄音, 有錄音光碟1 片可證,其中提到系爭建物實為被告所購買, 當時被告74年軍校畢業後在金門服役,每月定時將錢寄回家 ,如何運用都是父母決定,被告無意見。76年間購買系爭建 物時,只收到父親來信要求寄回身份證,並說明將購買新屋 ,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要求每月固定寄錢回家,被告遵從 父母之意思並無違反。況系爭建物屋齡已25年,自購買至今 果兄長有意見,何不向父母提出並辦理過戶?且當初購買時 就可爭取登記渠等名下,詎未為此而待父母過世後始聯合興 訟,實違反常理。另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若非屬遺產,則 非遺囑所得處分之範圍,系爭建物實為被告之財產,被繼承 人亦未表示其為信託物,原告主張信託,其依據為何?又被 繼承人過世後留有數百萬之遺產,均由原告取走,被告並未 繼承,本件可能是原告怕被告計較才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朱仲漢於100 年7 月27日死亡,及 系爭土地嗣因重測變更為新光華段815 地號,系爭建物則變 更為新光華段783 建號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19日立有遺囑分配 遺產,內容記載第1 點不動產部分:(一)本人於76年間出 資向林進財購買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000 地 號之土地及建號252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潮州鎮○○路00 巷0 號),而信託登記予次子朱景辰之名下,實為本人之財 產,而應屬遺產之一部分。此部分之房地由長女朱玉婷、長 子朱景星、次子朱景辰3 人平均繼承等語,及原告得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 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㈡被告提 出之錄音光碟能否證明系爭土地、建物非僅借名登記在其名 下,而實係其個人之財產?㈢原告得否按被繼承人遺囑所載 內容,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550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 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
⒈查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影本1 份(見第6 、7 頁),業經本 院當庭核閱原本後確認無誤(見第46頁),按民法第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觀之系爭遺囑末有3 名見證人之簽名, 並經其中1 人代筆,被繼承人並簽名其上,合於前開規定 ,故初可認該遺囑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
⒉至被告質疑該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一節,經本院以 遠距方式訊問前揭3 名見證人,其中證人詹德柱結證:本 件遺囑由伊代筆,當時被繼承人有在場,意識很清楚,伊 還有逐條說明予被繼承人知悉,其他2 名見證人亦在場, 並由3 名見證人親自簽名,當時有錄影及拍照,但因設備 問題致錄影檔案遺失,照片已給原告朱景星,被繼承人於 遺囑製作過程中並未遭受其他繼承人之不當干擾,且無健 忘或老人失智情形,並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建物為其自己 出資購買等語(見第90至93頁),證人黃建強結稱:系爭 遺囑為伊所親簽,伊有在場,被繼承人當時之意識清楚, 看不出來其有被引導等語(見第95、96頁),而證人高蔡 桂英則證述:伊當時有在場,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OK,伊 有親自簽名,另2 名見證人也有在場等語(見第99、100 頁);此外,並有製作遺囑當時所拍攝之照片6 張附卷可 稽(見第118 至120 頁)。基上,堪信系爭遺囑應係出於 被繼承人之真意所為,被告空言抗辯該遺囑並非真正云云 ,委無足採。
⒊至遺囑第1 點不動產部分固記載:(一)本人於76年間出 資向林進財購買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00 0 ○地號之土地等語(見第6 頁),惟被告對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爭執,且查該字句之後緊接記載:及建號2525號 之建物(門牌號碼:潮州鎮○○路00巷0 號)等語,而因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重測前潮州段367 之176 地號之土地上 ,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故遺囑上關於潮州段 第367 之「175 」地號之記載,應顯係誤載,附此說明。 ㈡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能否證明系爭土地、建物非僅借名登記 在其名下,而實係其個人之財產?
⒈查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被繼承人聲音之真 正性(見第69頁),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並由證人即 兩造之舅舅張勝利聽聞,其證稱:這是我姊夫朱仲漢與朱 景辰在講話,因為我從小就聽他的聲音等語(見第102 頁 ),是可認該光碟應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無 誤,原告空言否認被繼承人聲音之真正性,尚非可取。



⒉至錄音譯文內容(見第63至68頁),原告則不爭執,自堪 信實。然細究對話內容,被繼承人僅提到:潮州的房子是 我們兩個出錢的,掛你的名字是因為你有出錢,不夠的錢 你媽媽也有墊一點,原告都沒有出錢等意旨,而依被告於 本院所述:因為以前我當兵的時候,我爸爸叫我每個月寄 錢回去,從少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到上尉每 個月3 萬多元,逢年過節有年終獎金都會多寄些錢回去, 從我服役到退伍約有6 年多的時間,總共寄了多少金額我 已記不清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 寄回去的錢隨便他 怎麼運用,他有告訴我說他要買房子。後來他告訴我這間 房子登記在我名下,還說我寄回去的錢他也不還我了。.. . 當初房子買多少錢我不太清楚,包含土地只知道大約12 0 萬到140 萬左右,因為後面還有增建等語(見第44、45 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被繼承人、被告及其母親共3 人均有出資,然被告之出資總額為多少則不可知,只知大 部分的錢都是被告寄來的。惟此寄來之金錢並非直接繳納 房屋價金,應係透過被繼承人經手處理,此由被告上開所 述:寄回去的錢隨便他怎麼運用等語可明。是被告在寄錢 時,並不知用途係為繳納房屋價金,而係寄予被繼承人後 ,被繼承人當作是自己之財產而決定用於支付房屋價金, 核屬被繼承人個人之理財行為,難認係被告直接出資繳納 房屋價金,而正因大部分之房屋價金均係運用被告所寄來 的錢支付,被繼承人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難以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客觀事實,即遽謂被告已取 得實質上之所有權。又證人張勝利雖證述:我記得我姐姐 說過被告有出到潮州房子的錢,所以潮州的房子是被告的 等語(見第103 頁),然其係聽聞姐姐轉述而來,且所謂 「有出到錢」為出資多少金額、占多少比例等等,亦未可 知,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基 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建物非屬遺產,非遺囑所得處分 之範圍,實為其財產云云,容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按被繼承人遺囑所載內容,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50 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
⒈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 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 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此單純之借名登記既未違 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仍 有效力。次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 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92年臺上字第1054號、 94年臺上字第362 號、94年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均可 參照)。查本件遺囑雖載為信託登記,然實係消極之信託 行為,核屬借名契約,其動機與目的並無不法,亦未違反 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有 效。而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已於100 年7 月27日死亡, 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可知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建物所成立之借名關係,應歸於消滅,此時被告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返還予兩造並保持公同共有之 義務。
⒉至原告關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與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50 條等規定,應係客觀之選擇 合併關係,而後者之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已如前述,爰 不再論述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後關於民法第541 條、第550 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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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