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羅振明
被 告 羅潔瑪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0年5 月 10日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港東村村長羅明進到庭證稱明確,並經本院依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核 閱屬實。顯見被告雖現居台灣,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為真實。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0年5 月10日離家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 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