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770號
PTDV,101,司繼,770,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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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70號
聲 明 人 梁益源
      梁哲銘
      梁朝登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5日死亡,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乙○ ○、甲○○、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 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 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 號函參 照)。
三、本件聲明人丁○○、乙○○、甲○○、丙○○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戊○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乙○○、甲○ ○未提出印鑑證明,拋棄繼承乃身分行為,關係聲明人之權 益重大,自需提出其印鑑證明以證明確係出於本人真意;未 成年人乙○○、甲○○、丙○○拋棄繼承需提出法定代理人 丁○○之同意書以表示其允許未成年人聲明拋棄繼承,惟經 本院於101 年8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7日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聲明人逾期 迄未補正,是本件聲明人乙○○、甲○○、丙○○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後,既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其聲明拋棄之程式顯有 缺漏,自難謂為合法,其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明 人丁○○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繼635 號案件准於備查,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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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