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明 人 王蘭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王文燦於民國101 年8 月 15日死亡,聲明人王蘭貴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且聲明人已於日前收到另 一繼承權人張王蘭英之拋棄繼承通知,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較後之親屬依法尚未有繼承權,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文燦於101 年8 月15日死亡,聲明人係其 親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查,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王宗義、王上仁雖已拋 棄繼承,然王上仁之子女何煒珈、何承勳即被繼承人之孫並 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拋棄繼承卷宗、案件查詢證明 核閱無訛。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何煒珈、何承勳等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 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