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廖燈洽
相 對 人 王東山
相 對 人 伍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4227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9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01 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