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0號
PTDV,101,事聲,5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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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異 議 人 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庚○○
異 議 人 癸○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所為查
本件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1、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 7.87% ,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2 條規定,不免費之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件更生方 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7.87% ,不及清算程序中繼 續清償之免責規定,實有違公平原則,因此更生方案對 債權人非為公允,為此爰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2、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
依原裁定記載:債務人另有未成年一子,將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成年,故於債務人之子成年後,應將原先扶養 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即更生方案每月定翌日起分6 年、 72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第1- 36 期每月清償新台幣 (下同)10,002元,第37-72 期每月清償15, 124 元, 方為合理,使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占總債務之9.89% , 較原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占總債務之7.87% 高出許多, 故此方案非為周詳,為此爰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3、癸○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 債務人曾於更生程序中,表示無依法受扶養人,亦無須 負擔房租,則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每月支出 6,286 元每月餘額13,714元,應可用以清償債務,為此 爰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4、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以: 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內容 所自陳每月支出6,286 元,每月尚有餘額13,714元,應 可用以清10,002元,難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況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7.87% ,尚低 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不免費之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7.87% ,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規定,實有違公平原 則,因此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為公允;且債務人名下, 尚有機車與保險單之資產,如有剩餘價值,應解約處分 而納入更生方案分配;又債務人正值壯年,離法定退休 年限尚有數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或可覓獲較高之工 作收入,因此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為公允,為此爰對原 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 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 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 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 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 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 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 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



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 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 條例64條第2 項第4 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 述說明。
四、經查,債務人目前擺攤零售飾品百貨,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20,000元至25,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現場擺攤相片為證 ,堪信為真。債務人另有未成年一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100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 44元之基準,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其 子之扶養費每月5,122 元,再扣除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為 :自更生方案確定翌日起分6 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 ,每月清償10,00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 額9,146,731 元之7.87% ;並預留約每月4,876 元至9,876 元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 第4 條規定所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 每人每月10,244元之基準,雖有更生方案無法履行之虞,惟 債務人徵得任職於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古剛,擔 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該保證人每月有薪資收入,有子○○○ 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堪信足以確保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為:自 更生方案確定翌日起分6 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每 月清償10,00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 146,731 元之7.87% ,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 議人雖認: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扣除其於更生方 案內容所自陳每月支出6,286 元,每月尚有餘額13,714元, 應可用以清10,002元,難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況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7.87% ,尚低於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不免費之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件更 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7.87% ,不及清算程序中繼 續清償之免責規定,實有違公平原則;且債務人名下,尚有 機車與保險單之資產,如有剩餘價值,應解約處分而納入更 生方案分配;又債務人正值壯年,離法定退休年限尚有數年 ,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或可覓獲較高之工作收入等情而聲明 異議;然查: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確有較高之工 作收入;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程序中,並無更生 方案須清償達20% 以上之規定,或依有關清算程序,變價債 務人所有財產,列入分配之規定,債權人認應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2 條有關免責、復權之規定,清償達20% 以上 ,或將債務人所有機車與保險單之資產,予以解約處分納入



更生方案分配,尚有誤會。況依首揭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 生活重建之機會,更生方案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 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又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 意旨,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 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以債務人須 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為必要,異議人認債務人應提 高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一節,亦尚有誤解;從而,本件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 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 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 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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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癸○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