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47號
PTDV,101,事聲,47,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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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葉益杉
相 對 人 鄧羅鳳認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10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 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 未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債務人鄧國興因積欠異議人新臺 幣1,043,400 元,經強制執行程序後仍未獲清償,異議人本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對鄧國興及其妻鄧羅鳳認宣告分別財產制 。然鄧國興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崁頂 鄉○○○段000 號土地移轉與其妻即相對人鄧羅鳳認名下, 顯有脫產之虞,為免日後異議人代位請求剩餘財產時,有日



後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鄧羅鳳認之財產為假 扣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部分,雖據其提出鄧國興所簽 發之支票影本2 紙、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影本各1 紙、土地謄本1 紙為證,然並無提出其對鄧國興鄧羅鳳認財產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證明,難認其已係相對 人鄧羅鳳認之債權人,可代位行使鄧國興對相對人鄧羅鳳認 之權利。又依異議人主張,鄧羅鳳認為異議人日後進行代位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程序中之債務人,是假扣押之原因應 存在於鄧羅鳳認始有假扣押之必要。然異議人僅以鄧國興曾 移轉名下不動產之事實逕論相對人鄧羅鳳認亦有脫產之虞,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鄧羅鳳認名下財產有變賣、隱匿, 並足以發生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情事,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法院尚不得 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 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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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