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號
PTDV,100,重訴,2,201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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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方連泰
法定代理人 方永評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陳郁麒即屏東縣私立慈輝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高啓鐘
被   告 江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郁麒即屏東縣私立慈輝老人養護中心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秋良為被告陳郁麒即屏東縣私立慈輝老人 養護中心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車接送屏東縣私立慈輝老人 養護中心(下稱慈輝養護中心)之住民,被告江秋良於民國 97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 與歸仁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江秋良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 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無視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換成綠燈,即直行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沿歸仁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江秋 良因之避煞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及伊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左下腰部挫傷、腦外傷致腦皮質挫傷、長時間意識喪失 等傷害並進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伊子方永評為監護人確定。刑事部分,被告江秋良 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易更字第3 號判處業務過失致 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江秋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伊因被告江秋良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 醫療費用126,207 元,自應由其賠償。且伊受傷後已呈現植 物人狀態,無復原可能,亦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須人照顧, 伊於97年12月間至98年3 月間,係僱請專業看護全日照顧, 支出看護費168,000 元;而自98年4 月起,則由伊子方永評 全日看護,以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而言,此時為75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7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0.99 年,因 此,伊之壽命至少尚有10年,以看護費每月45,000元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後,伊至少得請求被告江秋良賠償看護費4,42 7,771 元,依此,就看護費部分,伊共可請求被告江秋良賠 償4,595,771 元。又伊於98年1 月間出院後,每月須固定購 買糖尿病專用配方葡勝納支出12,600元,購買血糖試紙支出 1,600 元,租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機各支出2,000 元、300 元,購買抽痰管支出300 元,購買看護墊及尿褲各支出1,20 0 元,購買食鹽水支出500 元,購買棉棒支出300 元,購買 優碘藥水支出200 元,購買紙膠支出180 元、購買口罩支出 150 元,購買濕巾支出600 元,共計21,130元,自98年1 月 起至100 年6 月止共30個月,伊已支出633,900 元;另伊自 100 年7 月起擬購買氧氣製造機及抽痰機,扣除政府之補助 後,尚須支出32,750元,且每月須接受國仁醫院居家照護服 務2 次,每次支出217 元,因此,扣除氧氣製造機及抽痰機 之租金後,伊自100 年7 月起每月仍須支出19,264元,伊此 時為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7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 9.43年,因此,伊之壽命至少尚有9 年,扣除中間利息後, 伊得請求被告江秋良賠償1,754,248 元,此部份共計2,420, 898 元(計算式:633900+32750 +0000000 =0000000 ) 。其次,伊因被告江秋良之不法侵害,已呈植物人之狀態, 傷勢嚴重且無法復原,終生須人照護,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難以形容,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以資慰 藉。以上各項金額總計9,142,876 元(計算式:126207+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再者,被告江 秋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陳郁麒為其僱用人 ,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渠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2,87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秋良抗辯: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原告支 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暨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等部分 ,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其次,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不知係要直行歸仁路或左 轉民生路,倘原告要直行歸仁路,則依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 觀之,其明顯已逆向行駛,倘原告係要左轉民生路,則其亦 有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情形,且原告未戴安全帽,依此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郁麒抗辯:被告江秋良固負責接送慈輝養護中心之住 民,惟其係按件計酬,並非受僱於伊,且本件車禍當日,被 告江秋良係向伊借車使用,而非駕車接送慈輝養護中心之住 民,被告江秋良既非伊之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亦 非執行職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伊 與被告江秋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理由。又伊對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26,207 元及於97年12月間至98年3 月 間,因僱請專業看護全日照顧而支出看護費168,000 元等節 ,均不爭執。惟原告本身已罹有糖尿病,可能引發併發症, 其壽命自不能以平均餘命為準,且依一般行情,原告如僱請 外傭照顧,每月亦僅須支出2 萬元,其請求自98年4 月起之 看護費損害4,427,771 元,尚屬過高。另伊對於原告每月固 定購買看護墊、尿褲、食鹽水、棉棒、優碘藥水、紙膠、口 罩、濕巾等物品及須使用抽痰機、氧氣製造機等節,並不爭 執,惟原告本身既已罹有糖尿病,則本須使用血糖試紙,其 此部分支出自與被告江秋良之不法侵害無關,且市面上應有 較葡勝納便宜之替代物品,依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 之費用,其數額實屬過高。其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被告江秋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11月24日 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歸仁路之交 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江秋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 及進入路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其 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換成綠燈,即直行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歸仁路



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江秋良因之避煞 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 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 下腰部挫傷、腦外傷致腦皮質挫傷、長時間意識喪失等傷害 ,並進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其子方永評為監護人確定。刑事部分,被告江秋良業經 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易更字第3 號判處業務過失致人重 傷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 告江秋良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庭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各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 裁定、99年度交易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及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秋良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闖越紅燈,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不能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江秋良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 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陳郁麒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江秋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相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有逆向行駛或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 情形,且未戴安全帽,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



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 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歸 仁路係雙向2 車道,又本件肇事地點,固係在民生路及歸仁 路之交岔路口內,然以原告之行向觀之,實際上係在交岔路 口之左側,即被告江秋良甫駕車起步未久,尚未經過該交岔 路口中線,兩車即已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4-25 頁);而證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宗景於本院99年度交易更 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肇事地點是靠近民生 路內側車道,原告當時應係要自歸仁路左轉民生路才會發生 車禍等語(見該卷第88-89 頁);況且,倘原告於本件車禍 當時,並非欲自歸仁路左轉民生路,而係欲直行至香揚巷( 由歸仁路由南往北經過民生路即為香揚巷),則其自無偏左 行駛,而與被告江秋良在該交岔路口左側(自原告行向觀之 )發生車禍之理。依此,堪認原告應係騎車自歸仁路左轉民 生路時,與被告江秋良發生車禍。其次,就騎車自歸仁路左 轉民生路,應否依上開規定採行兩段式左轉乙節,經本院函 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據該局以100 年12月6 日以屏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由歸仁路南往北左轉民 生路及香揚巷北往南左轉民生路者,該路口並無設置二段式 左轉標誌及標線,且歸仁路與香揚巷均為雙向二車道,無禁 行機車,故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此,由歸仁路左轉民生路, 因該路口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標線,且歸仁路為雙向 二車道,無禁行機車,故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 項之規定,是原告自歸仁路左轉民生路,自無採行兩段式 左轉之必要,其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云云,尚無可採。另按「機車駕駛人及附 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 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 品檢驗標識。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 或變更之情事。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 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 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2 項亦設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之內容(見上開警卷第9 頁),其中固記載原告有戴安全帽 ,惟原告之子方定評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在機車倒地旁 約1 公尺處有撿回安全帽,原告之安全帽沒有扣緊等語(見 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471號卷第12頁);且原告所騎機



車與被告江秋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後,機車在自 用小貨車前方倒地,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有凹陷,機車之左 側車殼則有擦裂痕跡,惟損害均不嚴重,有現場照片可考( 見上開警卷第26-28 頁);另參以被告江秋良係甫起步即與 原告發生車禍,速度應非快,兩車碰撞之力道應不強,惟原 告竟因此致頭部受傷並進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則堪認原告 確有未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之情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 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並不足 以確保肇事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之結果。依此,原告 雖未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之傷 害,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 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本院認應減少被告10%之賠償金 額,尚屬相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郁麒雖抗辯:被告江秋良固負責接送慈輝養護中心 之住民,惟其係按件計酬,並非伊之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當 日,被告江秋良係向伊借車使用,並非執行職務,原告不得 請求其連帶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 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被告江秋良既負責接送慈輝養護中心之住民,則 被告江秋良實際即屬為被告陳郁麒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不因渠等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而有影響。其次,被告於本院 就被告江秋良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接送慈 輝養護中心之住民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上亦貼有慈輝養護中心之名稱及 其地址,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亦為日間而非深夜,則被 告江秋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在外觀上已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慈輝養護中心固曾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發 函檢送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派遣單(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 第19號卷第50-52 頁),其說明欄第2 點並記載:有關當日 車輛派遣已於早上11點前完成,發生事故時間非執行業務等 語,查本件車禍發生日為97年11月24日,而當日11時前又有 派車之情形,惟依該車輛派遣單之內容,卻無任何97年11月 24日之派車紀錄,足見該車輛派遣單未必如實記錄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使用情形,況且,該車輛派遣單之日期、里程、原 因欄亦多有塗改之情形,是尚難憑此車輛派遣單之記載,即 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江秋良並非執行職務。基上,被告 江秋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陳郁麒亦未舉 證證明其對被告江秋良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陳郁麒與被告江秋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被告陳郁麒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江秋良之不法侵害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126,20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邱外科醫院收據 、台美診所門診收據、國仁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26,207 元,於法自無不合。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復 原,終生須人照顧,於97年12月間至98年3 月間,係請專業 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168,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4 頁及第29-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看護費168,000 元,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 其自98年4 月起,即由其子方永評全日看護,其壽命至少尚 有10年,以看護費每月45,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至 少得請求被告賠償4,427,771 元。被告陳郁麒則抗辯:原告 本身即罹有糖尿病,其餘命應未達9 年之久,且僱請外勞看 護每月僅須支出2 萬元,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之數額過高等 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僱請全日看護每日 須支出2,000 元乙節,有前引看護費收據可證,原告主張自 98年4 月起由其子方定評看護,並以每月45,000元計算看護



費,換算每日僅1,500 元,尚低於上開僱請全日看護之費用 ,應屬可採。又原告或可僱請外勞看護,惟僱用外勞,仍有 語言溝通及環境適應之問題,通常亦須他人加以協助,該外 勞1 人未必即可完全負擔看護原告之責,況且,僱主除支出 外勞之薪資外,尚須支出仲介費、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 外勞之食宿及其往返機票等其他費用,且外勞入境亦有期間 之限制,對原告亦未必有利或更節省費用,是被告陳郁麒抗 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其次,本院就原 告之餘命乙節,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 ,其鑑定意見固為:「……方君係97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事 故,時年75歲,依內政部公佈97年(即西元2008年)男性國 人平均餘命表計算,方君當時餘命應為11.09 歲……另據國 外研究文獻報告所示(查我國目前並無植物人平均餘命之統 計或研究),植物人狀態及糖尿病等因素皆會影響人類壽命 ,就植物人狀態而言,因腦部受創者,其平均生命(life e xpectancy )約減少4 年……而糖尿病患者平均生命約減少 5 年……據此,方君97年因車禍事故呈植物人狀態合併罹患 糖尿病症,推估其平均餘命約為2.09歲,惟此仍可能因個別 醫療或照護品質不同而有增減」等語,有該院101 年10月22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348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5 頁)。惟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4 年,原告仍未死亡, 是上開鑑定意見就本件而言即無參考之價值。又本院送鑑定 後,兩造復均同意就原告之餘命部分,以其滿75歲起尚有8 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而原告係22年5 月13日 出生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 226 頁),其於97年5 月13日即滿75歲,則原告自98年4 月 起,其餘命尚約有7.12年(計算式:8 -322/365 ≒7.12) ,依此,原告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其數額即為3,360,145 元【計算式:45000 ×12×6.00000000+45000 ×12×0.12 ×(6.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基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其數額共3,528,145 元(計算式:1680 00+0000000 =0000000 )。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每月因購買糖尿病專用配方葡勝納支出12,600元 ,購買血糖試紙支出1,600 元,租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機各 支出2,000 元、300 元,購買抽痰管支出300 元,購買看護 墊及尿褲各支出1,200 元,購買食鹽水支出500 元,購買棉 棒支出300 元,購買優碘藥水支出200 元,購買紙膠支出18 0 元、購買口罩支出150 元,購買濕巾支出600 元,共21,1



30元,自98年1 月至100 年6 月共30個月,共支出633,900 元,並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購買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150 頁)。被告陳郁麒對 於原告每月固定購買看護墊、尿褲、食鹽水、棉棒、優碘藥 水、紙膠、口罩、濕巾等物品及須使用抽痰機、氧氣製造機 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原即罹有糖尿病,本須使用血 糖試紙,其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市面上應有較葡 勝納便宜之替代物品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因糖 尿病在大東診所就醫,因藥物控制尚稱良好且進食正常,故 無血糖自我檢測及服用糖尿病專用配方之必要乙節,有大東 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後 ,原告因長期臥床,須鼻胃管餵食流質飲食,且糖尿病控制 不良,有服用糖尿病專用配方(例如葡勝納、愛美力等)之 必要,每日須管灌6 次,1 次1 瓶約250C.C. ,另每日建議 檢測血糖1 次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 年9 月27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8頁 及本院卷第97頁)。依此,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後臥病在床 ,致糖尿病控制不良,每日須服用每瓶250C.C. 之糖尿病專 用配方共6 瓶,每月即須服用180 瓶,且每日須自我檢測血 糖1 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購買葡勝納之數量為7 箱,每箱 24瓶,每瓶250C.C. ,每月購買血糖試紙之數量為2 盒,每 盒800 元,內有50片,為被告陳郁麒所不爭執,關於葡勝納 部分,原告每月所購買之數量尚未逾180 瓶,且被告陳郁麒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市面上有其他與葡勝納相同效果且價 格較為便宜之糖尿病專用配方,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購買7 箱 葡勝納,每箱1,800 元,共支出12,600元,即屬可採。關於 血糖試紙部分,依前引國仁醫院回函,原告須自我檢測血糖 1 次,則原告每月應無檢測血糖達100 次之必要。本院審酌 上開國仁醫院回函之內容,並考量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以 備不時之需,認原告每月所須之血糖試紙應以1 盒即50片較 為適當,是原告每月因購買血糖試紙所須支出之費用即為80 0 元。基上,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其數額每 月即為20,330元(計算式:21130 -800 =20330 ),30個 月則共609,900 元(計算式:20330 ×30=609900),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②原告另主張其自100 年7 月起,擬購買氧氣製造機及抽痰機 ,扣除政府補助後,尚須支出32,750元,且每月須接受國仁 醫院居家照護服務2 次,每次217 元,因此,自100 年7 月 起,於扣除氧氣製造機及抽痰機之租金後,每月仍須支出19 ,264元,其此時壽命至少尚有9 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



求被告賠償1,754,248 元。原告就其因購買氧氣製造機及抽 痰機,扣除政府補助後,尚須支出32,75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屏東縣政府100 年5 月23日屏府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4、6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即無不可 。其次,原告因頭部受傷致成植物人狀態,因膀胱造瘻及鼻 骨管的關係,自98年6 月11日起開始接受每2 週1 次之居家 照護服務,每次費用為217 元乙節,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前引國仁醫院回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 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數額為20,330元乙節,業據前述,則扣除租用氧氣製造機及 抽痰機各支出之2,000 元、300 元,再加上每月2 次居家照 護服務所支出之434 元,原告自100 年7 月起,每月尚須支 出18,464元;另原告自100 年7 月起,其餘命尚約有4.87年 (計算式:8 -3 -48/365≒4.87),依此,原告得請求將 來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其數額即為987,315 元【計算式:18 464 ×12×3.00000000+18464 ×12×0.87(4.00000000-0 .00000000)=987315】,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③以上關於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應准許之數額即為1, 629,965 元(計算式:609900+32750 +987315=0000000 )。
⒋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江秋良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左下腰部挫傷、腦外傷致腦皮質挫傷、 長時間意識喪失等傷害並進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無法恢復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在身體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係務農為生,名下有土地3 筆;被告江秋良亦為國民小 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時在慈輝養護中心擔任司機,按趟計 酬,每趟300 元,嗣後在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 工,每日薪資800 元,至101 年1 月底為止,目前無業,每 月領取殘障補助3,500 元,名下有土地7 筆、房屋3 筆;被 告陳郁麒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為慈輝養護中心負責人,每 年收入約65-70 萬元之間,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尚屬相當,被告抗辯數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⒌以上應准許之數額合計7,284,317 元(計算式:126207+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查本件損害之



過大,原告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10%,業 據前述,依此即減為6,555,885 元【計算式:0000000 ×( 1 -0.1 )=0000000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理賠1,671,382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12月7 日(101 )新產法發字第1102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25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應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再減為4,884,503 元(計算式: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9,142,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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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