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李明村
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第三人李明仁有新臺幣(下同)4 百餘萬 元之債權,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明仁所有屏東 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 土地)、新福 段91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8-2 土地),經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5099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屏金職字第1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 拍得價金5,639,500 元,然債務人李明仁為逃避清償責任, 竟分別以積欠被告李明村350 萬元,及被告蕭美雲150 萬元 之借款為由,通謀而為虛偽設定抵押權,其中系爭421 土地 設定予被告李明村3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 ) ,而系爭918-2 土地設定予被告蕭美雲150 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2 ),並且分別列入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1 次序5 、表2 次序4 ,優先於原告上開債權,導致原告分配 權益受損。債務人李明仁與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未提 出資金往來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是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縱認為被告與債務人 李明仁之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惟系爭421 土地、系爭918-2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登記債權種 類及範圍,致無法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 之限度,顯已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利用,據此,特定標的 物及特定擔保債權之種類暨金額,既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 圍,債務人李明仁及被告均未依法逐一登記,無論債權是否 存在,均非屬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被告亦未提出對執行 債務人李明仁之執行名義,因而被告不得依普通債權人身分 受償,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自不得受有任何分配,其分配應 予剔除等語。並聲明:㈠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 部分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100 屏金職辰字第100 號函所檢 附「列印日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01日」之「臺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內載「表1 ,第4 次序,執行費,國庫(代李明村扣繳部 分),債權原本28,000元,分配比例100 %,分配金額為28 ,000元,不足額為0 元」,及「表1 ,第5 次序,第一順位 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李明村,債權原本為350 萬元,分配 比例100 %,分配金額為350 萬元,不足額為0 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南部分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100 屏金職辰字第100 號函所 檢附「列印日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01日」之「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內載「表2 ,第4 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 告蕭美雲,債權原本為707,292 元,分配比例100 %,分配 金額為707,292 元,不足額為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李明村則以:先前李明仁於88年底向伊借款30萬元,89 年1 月又向伊借款100 萬元,伊即領取退休金借予李明仁, 另一筆借款係因李明仁積欠三人劉卉蓁約210 萬元,而於89 年1 月間遭強制執行之際,伊先行以母親李周仙花所有之土 地貸得120 萬元,並自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現金,籌資取得 220 萬元後,代為清償上開210 萬元欠款。另李明仁亦曾開 立票面金額分為100 萬元及80萬元之2 張支票,以之向伊借 款,但迄未償還,故李明仁以其所有系爭421 土地為伊設定 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蕭美雲則以:李明仁曾於85年9 月21日向伊借款90萬元 ,嗣於89年1 月間向伊借貸,伊以標會方式取得60萬元資金 借與李明仁,2 筆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利息, 因至89年1 月底均未清償,故李明仁於89年1 月27日以其所 有系爭918-2 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下列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第三人李明仁於89年1 月18日提供其所有系爭421 土地, 設定擔保3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1 月17日起至89 年3 月17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李明村,而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載明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權利金額為350 萬元、 擔保權利總金額35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89年3 月17日、 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李明仁於89年1 月27日提 供所有系爭918-2 土地、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 地,共同設定擔保1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1 月27 日起至89年3 月27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蕭美雲,而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載明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權利金額為15
0 萬元、擔保權利總金額15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89年3 月27日、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李明仁曾積欠劉卉蓁200 萬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 年度促字第65501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88年度執字 第13649 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李明村曾於89年1 月 15日同日匯款220 萬元予劉卉蓁。
(三)上開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1 日,就系爭421 地號土地拍 得價金4,439,000 元,作成系爭分配表1 ,次序5 為被告 李明村債權原本350 萬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 額為350 萬元;次序6 為原告債權原本2,311,039 元、利 息1,827,30 4元及違約金459,169 元、83,554元,共計4, 681,006 元,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484,262 元,不足 額為4,196,804元。
(四)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918-2 地號土地拍得價金1,200,500 元,作成系爭分配表2 ,次序4 為被告蕭美雲債權原本70 7,292 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707,292 元, 分配比例100 %;次序5 為原告剩餘債權金額4,196,804 元,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367,947 元,不足額為3,82 8,857 元。
五、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李 明村、被告蕭美雲與李明仁間有無350 萬元及150 萬元之借 貸關係?(二)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致系 爭抵押權不成立?(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所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此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效力為何?(四 )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執行費及系爭抵押 款,是否應予剔除?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李明村與李明仁間有無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之爭 議,經查,被告李明村為代李明仁清償積欠劉卉蓁200 萬 元之本息債務(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所載),被告 李明村遂向其母親李周仙花籌措部分資金,並將其所籌得 之資金,代為向劉卉蓁清償上開200 萬元本息之債務,此 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周仙花證稱:「(李明村的錢從那裡 來?)第二次是高雄有一個小姐來向李明仁要錢,由李明 村還錢。」、「(是否有向人家借一百萬,借錢目的為何 ?)我的土地借給李明村向銀行貸款,貸多少錢我忘記了 ,貸出來以後我交給李明村,因為李明村不夠錢所以向我 借,貸款出來去還高雄那位小姐的錢。」等語屬實(卷81 頁背面),且有被告李明村到院清償上開200 萬元本息債 務之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及被告李明村匯款回單 等件可佐(卷39頁、37頁),堪信被告李明村確實代債務
人李明仁清償上開200 萬餘本息之債務,而清償之金額則 如該匯款回單所載之220 萬元。又李明仁曾向被告李明村 借款30萬元、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村提出支票 2 張,票面金額合計180 萬元為證(卷35-36 頁),且證 人李周仙花就被告李明村與李明仁資金借貸關係,證稱: 「李明仁出去外面工作,大概民國八十多年的時候,李明 仁沒錢,找他大哥李明村,拿多少錢我沒有記,分兩次拿 ,時間間隔多久我沒有記,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說什麼 時候要還,李明仁說如果沒有還錢,地要給大哥李明村」 等語(卷81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明村除代為清償上開 200 萬元本息債務外,李明仁確實有因資金短缺一事,而 向被告李明村借貸之事實,且被告李明村亦曾於89年1 月 間提領100 萬元之存款(卷79頁),足認被告確有貸與李 明仁上開30萬元、100 萬元之事實。從而,堪認被告李明 村與李明仁間確實有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二)承上,上開被告李明村對債務人李明仁之350 萬元債權, 已詳載於系爭抵押權1 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一 欄,擔保範圍則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卷69頁), 此項抵押權設定約定同時表徵於系爭421 土地他項權利部 登載次序001 之登記內容(詳卷6 頁土地登記謄本),因 此,系爭抵押權1 已有詳載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並 無違反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及特定原則,上開350 萬元之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1 所擔保之範圍,實屬無疑。
(三)關於被告蕭美雲與李明仁間有無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之爭 議,經查,被告蕭美雲為籌措李明仁向其借貸90萬元及60 萬元之資金,因而提領其帳戶所有存款90萬元,及標得所 參與之合會會款6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蕭美雲提出之領款 紀錄及合會會單等件為證(卷40-42 頁),而此等借貸及 籌措資金情節,核與證人李周仙花證稱:「(是否了解李 明仁與蕭美雲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了解,李明仁出去 外面工作,大概在民國88年以前,李明仁沒錢,找他嫂嫂 蕭美雲借錢,可能借了兩次,總共借多少錢我沒有記,時 間間隔多久我也不記得,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蕭美雲錢, 也沒有說利息多少,第一次的時候是蕭美雲標會拿給他的 ,會首是「招花」,姓什麼不知道,蕭美雲會標金多少我 不知道。第二次是蕭美雲自己工作存的錢,至於拿現金或 匯款給他我不清楚。」等語相符(卷81頁背面),堪信被 告蕭美雲與李明仁間確實有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四)又上開被告蕭美雲對李明仁之150 萬元之借貸債權,亦詳 載於系爭抵押權2 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一欄,
擔保範圍則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卷73頁),此項 抵押權設定約定同時表徵於系爭918-2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 載次序001 之登記內容(詳卷7 頁土地登記謄本),因此 ,系爭抵押權2 已有詳載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自無 違反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及特定原則,上開150 萬元之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2 所擔保之範圍,亦屬無疑。
(五)系爭抵押權1 、系爭抵押權2 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且此等抵押權登記亦無違反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及特定原則 ,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且未依 法登記債權種類範圍,應為無效云云,均不可採。被告分 別於系爭抵押權1 、系爭抵押權2 之抵押債權範圍內,而 參與並優先分配系爭421 土地、系爭918-2 土地經拍賣後 所得之價款,並受分配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執 行事件分配,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於100 年11月1 日100 屏金職辰字第100 號函所檢附「 列印日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01日」之「臺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所載之金額,尚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上開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予以 剔除,並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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