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銘
具 保 人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無逃亡 之事實,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之保證金及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於同日將被 告釋放等情,此有本院刑保字第6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張附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與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乙○○應偕同被告於文到10日內 ,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應訊,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囑警依法於102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前拘提無著,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