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9號
PTDM,101,重訴,9,201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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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尤鐘賢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魏祥政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佑皇尤鐘賢魏祥政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佑皇魏祥政尤鐘賢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固否認殺人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之供證、 證人宋明淇之證詞及被告周佑皇魏祥政之部分自白、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三人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行均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等三人於犯案後,均 即逃離現場,業經被告等三人及證人宋明淇供證明確,嗣後 經警方拘提到案,亦有警員江文彬謝文鋒之職務報告可憑 ,可見被告等人確有逃亡之事實及再行逃亡之虞;且被告等 人涉嫌持以殺害被害人兇器迄未扣案,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淹 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尚有證人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1 年8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再裁定自同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等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等三人及辯護人 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等三人均於案發後即將被害人棄於現場並逃離,嗣經 警方拘提到案,已為被告等當庭供承明確,復經證人即承 辦警員謝文鋒結證明確,並有警員江文彬之職務報告可憑 ,可見渠等確有逃亡之事實及再行逃亡之虞。
(二)本案雖已經完成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但被告等持以殺害 被害人之兇器棍棒二支及椅子一張,迄今尚未扣案,被告 等亦拒不供出該證物之下落,顯有湮滅該項證物之虞,且 此項疑慮並不能因具保而取代。
(三)被告等均涉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殺人罪,被告等雖均否 認此犯行,然被告周佑皇已承認涉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



傷致死罪,被告魏祥政尤鐘賢亦均曾承認曾出手毆打被 害人,除可見被告等涉嫌重大外,亦見不論是檢察官所訴 究之法條(殺人罪)或被告等自己承認之罪行(傷害致死 罪),均屬重罪,衡情被告等為脫免此項重大罪刑之審判 與執行之機率,遠大於一般案件,故可見被告等人均仍有 逃亡之虞。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均稱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 然以被告等上述羈押事由中之「湮滅證物」一項,顯難以 具保之方式擔保,至其逃亡之虞,以被告等前已有逃亡之 事實,及本案中所涉犯罪責之重,亦難認為可以保證金擔 保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羈押被告等三人之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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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