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愛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愛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六五三三號)沒收。
事 實
一、黃慶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7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案件嗣經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黃慶愛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管制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太原村省道旁, 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處收受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 年4 月 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黃慶愛持上揭裝有子彈之槍枝與陳進 富及郭俊德相約至徐炳豐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00 0 ○0 號居處解決債務糾紛時,因不滿郭俊德處理債務之方 式,憤而持上揭槍枝與郭俊德發生爭執,在旁之徐炳豐、陳 進富見狀旋上前搶槍,於拉扯之際,不慎因槍枝走火而擊中 陳進富,致陳進富受有槍傷併右側氣血胸、右側橫膈破裂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慶愛即迅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將陳進富載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 救,經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後獲救,嗣為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徐炳豐前開居處扣得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子彈5 顆、彈殼3 個及彈頭1 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按。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 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彈,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 ,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槍枝、子 彈,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自得以之為判 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慶愛對於上揭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分見警卷第7-8 頁;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進富、郭俊德及徐 炳豐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8-19 頁;10 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44-47 頁、67-70 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0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60-62 頁、77-81 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彈匣1 個、彈殼3 個及彈頭1 個扣案足憑。 而本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 彈5 顆,其中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 9 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檢附之照片11幀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 偵字第3602號卷第104-105 頁),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 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 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又查,本案係證人徐炳豐於101 年4 月10 日晚上11 時26 分至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有槍 擊案,而員警即製作證人徐炳豐之調查筆錄,證人徐炳豐陳 稱被告誤擊證人陳進富等語,員警並在證人徐炳豐屏東縣枋 寮鄉地○村○○路000 ○0 號居處扣得改造手槍1 支、子彈
5 顆、彈匣1 個、彈殼3 個及彈頭1 個,則員警此際即知被 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被告於犯案後並 未主動投案而逃逸,枋寮分局員警乃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101 年度他字第483 號拘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0 街0 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6 號房)強制拘提到案 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徐炳豐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第 18-1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徵(見警 卷第1 頁、54-63 頁、本院卷第36-37 頁),是被告於到案 前,偵查機關已知悉其犯罪之情事,且犯後有逃亡之事實, 自與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規定不符, 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持 槍前往證人徐炳豐居處欲解決債務糾紛,並持上揭槍枝與證 人郭俊德發生爭執,經證人徐炳豐、陳進富見狀旋上前搶槍 ,於拉扯之際,不慎擦槍走火而擊中證人陳進富,致證人陳 進富受有槍傷併右側氣血胸、右側橫膈破裂等傷害,已經被 告、證人徐炳豐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及子 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甚大,衡諸 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亦無科以被告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仍嫌過重而尚情堪憫恕之情,自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 違反禁令持有本案槍彈,又持有時間將近5 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復持該槍 彈欲解決債務糾紛,而於一時衝動下,不慎射傷他人,顯見 所生危害匪淺,兼衡其犯後始終自白不諱、態度非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至扣案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擊發後僅 餘彈殼,已失卻違禁物性質,而扣案彈殼3 個、彈頭1 個,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