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1號
PTDM,101,訴,471,2012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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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伯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伯儀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伯儀要負擔兒子的生活費,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伯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1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至35頁反面);惟其於本案101年7月18日之審判期日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2頁),復拘提無著、未在監所(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顯已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101年11月5日通 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逃亡 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11月5日 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坦承大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且其所涉上開犯行, 業經證人黃介賢鄭崑山、蔡文傑、林思妤及黃鵬璋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15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3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借用汽車切結書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48至54頁),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仍為重大,且其 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故認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惟被告於10 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 告前揭羈押原因確尚仍存在,並未消滅,惟若其能提出新臺 幣(下同)2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應得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 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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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