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22號
PTDM,101,訴,422,2012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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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學臣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臣、同案被告李景麒(本院另行審 結)、鄭澤民(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陳奕瑞(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陳愛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同案被告楊梅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被告與陳愛琴李景麒楊梅英並無 結婚之真意,竟為使陳愛琴楊梅英達成入境臺灣工作之目 的,由鄭澤民以每招攬1 名人頭丈夫給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每名願配合之人頭丈夫將發給3 萬元之代價,要求陳 奕瑞為其招攬人頭丈夫,陳奕瑞首肯後,即為其覓得同意配 合之被告及李景麒2 名人頭丈夫,上述4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及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 愛琴、楊梅英2 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陳奕瑞陪同被告、李景麒於民國91年10月25日, 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李景麒於91 年11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8 日及11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愛琴楊梅英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陳 奕瑞並各交付報酬1 萬元予被告、李景麒作為酬勞,嗣其等 返臺後,陳奕瑞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上開結婚公證書 之證明書,再由被告、李景麒親自於91年11月月21日,分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屏東縣竹田鄉戶政事務並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基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陳愛琴李景麒楊梅英結婚之不實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 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 案紀錄及相關文書內,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復由被告及李景麒於91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 為91年11月18日),各自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起訴書誤載為內埔分局)竹田分駐所辦理對保而行使之, 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分別將「張學臣陳愛琴係夫



妻關係」、「李景麒楊梅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上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 公文書上,並由被告、李景麒簽名出具負擔陳愛琴楊梅英 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再由陳奕瑞於 91年11月22日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陳愛琴楊梅英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通謀虛偽結婚之實情,分 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陳愛琴、楊梅 英得分別於92年2 月13日及同年1 月7 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 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生 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 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 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行為人多次犯罪行為,依舊法 得成立連續犯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予以分論併罰,顯然新法對行為人 較為不利,是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查:
㈠被告前與徐順財鄭澤民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林朱英並無與徐 順財結婚之真意,而係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徐順財自身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林朱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先出面遊說徐順財擔任人頭丈夫,徐順財同意後,鄭澤 民便出資與被告、徐順財於91年12月5 日,搭乘同一班飛機 ,由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前往大陸地區遊玩,徐順財再於同 年12月23日至福建省福州市與林朱英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



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040 號結婚證明書。同年月28日 ,徐順財即搭機返臺,並於92年1 月10日,持前述結婚證明 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0 2828號證明。之後,徐順財即於92年1 月13日持前開結婚證 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填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之職員將徐順財林朱英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 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中,徐順財為使林朱英得以順 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復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文書 ,旋於同年1 月14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以林朱英配偶之身分,自任林朱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 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 該所警員張吉秀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徐 順財稱:渠與被保證人林朱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證人責任」而為對保之證明後,再由被告於同年1 月15日前 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朱英( 按:判決誤載為曾而平)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 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 林朱英,使林朱英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3 月1 日持用上開 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 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12月4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於98 年12月9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嗣於98年12月21日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 院9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31至35、82、83頁),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上開犯行,若成立犯罪,則其 犯罪時間係91年10月25日至92年2 月13日間,與上開曾經判 決確定之前案犯罪時間係自91年12月5 日起至92年3 月1 日 止之時間相互對照,二者實相近接,甚而有重疊之處;再者 ,李景麒於本案係透過被告介紹予鄭澤民陳奕瑞而至大陸 地區與楊梅英假結婚一節,業經證人李景麒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人陳奕瑞於偵訊時證稱甚詳(見偵查卷第23、24、 73、74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且本案檢察官起 訴書亦記載被告係以自己擔任鄭澤民所需之人頭丈夫,核與 前案中之被告同以出面遊說徐順財擔任鄭澤民所需之人頭丈 夫之犯罪手法一致,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亦在前案本 院9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成立之日即98年11月30日之前, 及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被告之日即98年12月4 日之 前,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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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