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63號
PTDM,101,訴,1463,201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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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君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阮君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93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 11 月1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 於101 年7 月28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 ○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 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接受調查時,經警為 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 、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
㈢ 於101 年8 月2 日19時許,在同處,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 旋於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竊盜案為 警逮捕,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㈢㈣施用毒品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及為願 受裁判之表示,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 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㈤ 於101 年8 月17日16時許,在同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調查其 所涉犯之竊盜案件時,其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 行及為願受裁判之表示,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 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君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分別於①101 年7 月30日、②101 年8 月4 日、③10 1 年8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 ,①②部分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 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③部分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 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8 月13日、101 年8 月20日、101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紙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採證編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共3 紙,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 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 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其所為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犯行,均係因警偵辦另案



竊盜時,主動坦認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均有警員製作之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又無證據顯示 其到案時之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 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已有察覺,堪認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 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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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