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SONY-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二六一七九八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少年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5 日 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先與少年陳○ ○(其於85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少偵字 第26號提起公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蔣雅莉,無法 查知乙○○從何得來)為聯絡工具,與梁竣偉約定販賣價格 及數量後,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由少年 陳○○出面販賣附表編號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梁竣偉,並向其收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轉交 乙○○,藉此牟利。乙○○另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少年陳○○ 委託友人甲○○申辦,再由少年陳○○將該門號之SIM 卡贈 與乙○○使用)為聯絡工具,分別與許玉坤、阮君漢約定販 賣價格及數量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方式,販賣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坤及阮君漢等人,並向其等 收取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交易金額牟利,先後販賣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警另案追查蔡宏恩等(另案 偵查中)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與恐嚇取財等案件中,發現 乙○○為該案共犯,經對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而查獲上情,並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00○0 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上 開住處後,扣得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與SONY-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該頁背 面,另詳見準備程序意見書,本院卷第39頁),直至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另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 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 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梁竣偉、許玉坤、阮君漢及少年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 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其等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以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梁竣偉、許玉坤 、阮君漢、少年陳○○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被告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 人當時所在客觀環境,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在 程序上通常亦少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而陳述內容與被告所述一致,復未陳述有遭不法 取供之情,爰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適於作為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 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 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 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 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審理中經審 判長、受命法官告知,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述㈠、㈡所述部分外,其餘卷 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如被告之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1 份,梁竣偉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 察同意書各1 份,許玉坤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結果 報告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其性質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為傳聞證據,復均查無符合本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上揭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無關連性之瑕疵,亦均認適於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㈣至本案卷內所附之扣案物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及檢 驗結果照片4 張,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為非 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 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竣偉、許玉坤、阮君漢及少 年陳○○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方依本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於本件交易時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 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扣押物照片4 張(參見偵卷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及相關補強證據等附卷可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證據 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記載),另有供被告裝載該 門號SIM 卡所使用之LG廠牌及SONY-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 話各1 支扣案供憑,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內證 據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第1 次與少年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餘3 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竣偉、許 玉坤、阮君漢等人之事實自白在卷,有其各該次筆錄可稽, 且自始至終均無推諉卸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 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 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 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竣偉、許玉坤、阮君漢等 人,並另與少年陳○○共同販賣,衡其犯罪情節,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 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杜絕毒品氾濫。而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而言。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 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 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 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丙○○,惟查:丙○○於警詢時 即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查 獲之事實,並有丙○○未經起訴販賣毒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尚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年僅24歲,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 薰心,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 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除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所生危險亦非輕;惟兼衡被告尚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 次、 金額為2000元,獲利非鉅,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再考 量其現以工為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年 過低,併斟酌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定 有明文。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 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之4 次販毒所得現金,雖均未扣案,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於各罪犯行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就附表編號一與少年陳○○共犯 部分,則應併宣告以被告及少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 LG廠牌行動電話及SONY-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參見警卷第4 頁背面 、本院卷第6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少年陳○○委由他人申辦後贈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背面),係被告所有供本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另一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蔣雅莉申辦,且無 從查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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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販賣時│販賣方式│販賣數量及│證據名稱 │罪名 │宣告刑 │
│號│象及被│間及地│ │交易價格(│ │ │ │
│ │告使用│點 │ │新臺幣) │ │ │ │
│ │之電話│ │ │ │ │ │ │
│ │門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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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竣偉│100 年│先由梁竣│1 包(重量│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0981- │12月19│偉以簡訊│不詳),價│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少年共同│刑肆年陸月,扣│
│ │794237│日晚間│與乙○○│格500 元。│ 理時之自白(偵卷第│販賣第二│案LG廠牌行動電│
│ │ │9 時55│表明要購│ │ 184 頁、第268 頁、│級毒品罪│話壹支與SONY- │
│ │ │許,在│買甲基安│ │ 本院卷第35頁背面、│ │ERICSSON廠牌行│
│ │ │屏東縣│非他命之│ │ 第65頁背面)。 │ │動電話壹支均沒│
│ │ │潮州鎮│價格及數│ │2.證人梁竣偉於警詢及│ │收,未扣案販賣│
│ │ │延平路│量後,再│ │ 偵查中之(具結)證│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京│由乙○○│ │ 述(偵卷第93頁背面│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城網咖│通知共同│ │ 、第97頁、他卷第 │ │收,如全部或一│
│ │ │店」 │正犯少年│ │ 104 頁)。 │ │部不能沒收,以│
│ │ │ │陳○○當│ │3.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 │其與少年陳○○│
│ │ │ │面交易 │ │ 陳○○於警詢及偵查│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中之(具結)證述(│ │之。 │
│ │ │ │ │ │ 偵卷第60頁、第66頁│ │ │
│ │ │ │ │ │ 、他卷第40頁)。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 │ │ 第200 頁)。 │ │ │
│ │ │ │ │ │5.證人梁竣偉之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 │
│ │ │ │ │ │ 器1 組)、勘察同意│ │ │
│ │ │ │ │ │ 書、尿液採證編號姓│ │ │
│ │ │ │ │ │ 名對照表、尿液初步│ │ │
│ │ │ │ │ │ 檢驗結果報告表、吸│ │ │
│ │ │ │ │ │ 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 │ │
│ │ │ │ │ │ 告表、台灣檢驗科技│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 │ 物檢驗報告(安非他│ │ │
│ │ │ │ │ │ 命含量為1181ng/ml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 │
│ │ │ │ │ │ 為1918ng/ml )各1 │ │ │
│ │ │ │ │ │ 份、扣押物照片2 張│ │ │
│ │ │ │ │ │ (警卷第208 頁、他│ │ │
│ │ │ │ │ │ 卷第89頁至第91頁、│ │ │
│ │ │ │ │ │ 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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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玉坤│100 年│許玉坤先│1 包(重量│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
│ │0926- │12月20│向乙○○│不詳),價│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級毒品罪│刑肆年,扣案LG│
│ │179850│日下午│於電話中│格500 元。│ 理時之自白(偵卷第│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4 時30│約定購買│ │ 190 頁、第268 頁、│ │支及SONY- │
│ │ │分(起│第二級毒│ │ 本院卷第36頁、第65│ │ERICSSON廠牌行│
│ │ │訴書誤│品後,再│ │ 頁背面)。 │ │行動電話壹支均│
│ │ │載為3 │由雙方當│ │2.證人許玉坤於警詢及│ │沒收,未扣案門│
│ │ │分)許│面交易 │ │ 偵查中之(具結)證│ │號○九二六一七│
│ │ │,在屏│ │ │ 述(偵卷第81頁背面│ │九八五○號SIM │
│ │ │東縣潮│ │ │ 、他卷第73頁)。 │ │卡壹張沒收,如│
│ │ │州鎮延│ │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平路之│ │ │ 第294 頁)。 │ │沒收,追徵其價│
│ │ │「京城│ │ │4.勘察採證同意書、尿│ │額,未扣案販賣│
│ │ │網咖店│ │ │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表、尿液初步檢驗結│ │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果報告表暨檢驗結果│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產抵償之。 │
│ │ │ │ │ │ 物檢驗報告(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947ng/ml)各│ │ │
│ │ │ │ │ │ 1 份(警卷第307 頁│ │ │
│ │ │ │ │ │ 、他卷第62頁、第64│ │ │
│ │ │ │ │ │ 頁至第6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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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玉坤│100 起│許玉坤先│1 包(重量│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
│ │0926- │年12月│向乙○○│不詳),價│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級毒品罪│刑肆年,扣案LG│
│ │179850│22 日 │於電話中│格500 元。│ 理時之自白(偵卷第│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下午4 │約定購買│ │ 192 頁、第268 頁、│ │支及SONY- │
│ │ │時57 │第二級毒│ │ 本院卷第36頁、第65│ │ERICSSON廠牌行│
│ │ │分許,│品後,再│ │ 頁背面)。 │ │行動電話壹支均│
│ │ │在屏東│由雙方當│ │2.證人許玉坤於警詢及│ │沒收,未扣案門│
│ │ │縣潮州│面交易 │ │ 偵查中之(具結)證│ │號○九二六一七│
│ │ │鎮延平│ │ │ 述(偵卷第82頁、他│ │九八五○號SIM │
│ │ │路之「│ │ │ 卷第73頁)。 │ │卡壹張沒收,全│
│ │ │京城網│ │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咖店」│ │ │ 第295 頁)。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尿│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表、尿液初步檢驗結│ │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果報告表暨檢驗結果│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抵償之。 │
│ │ │ │ │ │ 物檢驗報告(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947ng/ml)各│ │ │
│ │ │ │ │ │ 1 份(警卷第307 頁│ │ │
│ │ │ │ │ │ 、他卷第62頁、第64│ │ │
│ │ │ │ │ │ 頁至第6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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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阮君漢│100 年│阮君漢先│1 包(重量│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販賣第二│累犯,處有期徒│
│ │0926- │12月25│向乙○○│不詳),價│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級毒品罪│刑肆年,扣案LG│
│ │179850│日下午│於電話中│格500 元。│ 理時之自白(偵卷第│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7 時28│約定購買│ │ 268 頁、本院卷第36│ │支及SONY- │
│ │ │分許,│第二級毒│ │ 頁背面、第65頁背面│ │ERICSSON廠牌行│
│ │ │在屏東│品後,再│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
│ │ │縣潮州│由雙方於│ │2.證人阮君漢於警詢及│ │沒收,未扣案門│
│ │ │鎮延平│電話中相│ │ 偵查中之(具結)證│ │號○九二六一七│
│ │ │路之「│約當面交│ │ 述(偵卷第243 頁、│ │九八五○號SIM │
│ │ │京城網│易 │ │ 第263 頁)。 │ │卡壹張沒收,如│
│ │ │咖店」│ │ │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第229 頁至第230 頁│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 │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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