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戴瑀慧(原名為丙○○)於民國98年間至100 年6 月間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1 年4 月25日因毆打戴瑀 慧等情事,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0 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戴瑀慧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戴瑀慧為騷擾行為,乙○○經員警送 達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101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至10時 12分前甲○○於本院審理戴瑀慧通常保護令一案為證述,乙 ○○因而心生不滿,於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情形下,在 101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前往戴瑀慧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號住 處附近路旁等候,明知汽車自身重量甚大,馬力亦強,且可 預見如駕車以衝撞之方式朝汽車車頭及駕駛座位置衝撞,該 車內之駕駛及前座乘客可能遭受撞擊並遭汽車輾壓致生死亡 結果,竟仍基於甲○○、戴瑀慧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間接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甲○○及戴瑀慧當 時正坐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正副 駕駛座位置,猶以加速前進之方式直接朝甲○○、戴瑀慧所 在之車輛車頭及駕駛座位置衝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胸壁及左手肘挫傷;戴瑀慧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臉部、雙上臂、左腰、左膝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左第 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以此身體上不法侵害方式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後,甲○○經救護車送醫急 診救護,戴瑀慧則經人送醫急診救護,始均倖免於難。二、案經甲○○、戴瑀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戴瑀慧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戴瑀慧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結證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要件(以 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證述不一致為前提)不符,尚難認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例外,故應認無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 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置,致告訴人甲○○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壁及左手肘挫傷;告訴人戴瑀慧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雙上臂、左腰、左膝多處 挫傷合併瘀腫、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當日開庭時,證人甲○○作 偽證,伊愈想愈氣,始衝撞甲○○、戴瑀慧,伊沒有想那麼 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壁 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告訴人戴瑀慧於案發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臉部、雙上臂、左腰、左膝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左第四肋骨 骨折等傷害,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戴瑀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87-90 頁),復有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9 月3 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病歷資料等件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23至6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1.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 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7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車以加速前進之方式直接朝告訴人 甲○○、戴瑀慧所乘車輛車頭及駕駛座位置衝撞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早上伊約10點到法院開通常保護令的 庭,伊當證人,被告不高興伊當證人,戴瑀慧與伊一起在車 上,戴瑀慧坐副駕駛座,伊要停車時,被告見伊要停車,就 直接由對向道過來撞伊的車頭,伊知道被告的速度非常快應 是破百了,被告撞了伊的車後,伊的車就不能開了,伊由救 護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以:101年7 月18日當天是戴瑀慧之保護令案件,因戴瑀慧 受傷都是伊帶她去就診,伊是證人,被告被法官罵,不高興 ,問完後被告就罵伊等作偽證,在半路伊等快到家的時候, 被告停在路邊等伊,再衝出來以差不多7 、80左右,快要破 百之時速,攔截衝撞伊等駕駛座旁邊引擎及車門旁邊,伊連 反應的時間都沒有,伊等就送醫了,伊的車被撞後不能發動 ,已經撞爛了,之前被告有時候會騷擾伊、砸伊的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6-88 頁); 證人戴瑀慧於偵查中證述: 伊等當 天在法院開通常保護令的庭,被告被法官罵了不高興,伊等 開車回去約是10點12分到家,伊等還在開車時,在家前約10 0 公尺時,被告就開很快,伊原先沒有看見被告,等伊看到 時就見到被告的車高速衝撞甲○○駕駛座處,被告連煞車都 沒有,伊等當時都還在車上,被告是原即在對向等候伊等語 (見偵卷第19、20頁); 證人戴瑀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 101 年7 月18日那天早上來辦理保護令,被告可能因為生氣 甲○○當伊的證人,伊等回到家的時候,被告就在那邊等候 伊等,在距離50公尺的時候,被告就直接開著他的車子衝撞 過來,車子的速度很快,伊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衝撞過來 了,直接衝撞駕駛座旁邊的側門,事情發生的太突然了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88-89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25-29 頁),亦值認定。
3.被告係因告訴人甲○○於告訴人戴瑀慧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 出庭為證而不悅,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衝撞告訴人 甲○○、戴瑀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伊7 月18日 因傷害戴瑀慧案件出庭,甲○○出庭作證人時為不實陳述, 引起伊憤慨,伊開完庭在返家途中反覆想起甲○○在為法庭 不實陳述,遂興起衝撞甲○○座車念頭,乃在戴瑀慧住處等 候,開車加速衝撞甲○○座車,伊開車衝撞甲○○、戴瑀慧 時,已經豁出去了,不管自己及戴瑀慧是死是活,如果他們 2 人死,伊頂多也是死路1 條,伊欲與他們2 人同歸於盡等
語(見警卷第2-3 頁); 於偵訊中供述: 7 月18日開伊毆打 戴瑀慧的庭,因甲○○、戴瑀慧在開庭時說謊,伊才想要開 車撞他們,伊開車繞過來在戴瑀慧家附近等他們,伊是撞他 們前面的角落,他們有死也好伊死也好,伊知道這樣撞人是 會死人的,伊現在很後悔,伊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至明(見偵 卷第4-5 頁、第27-28 頁),衡情,於自小客車前座均有坐 人之情況下,駕車高速撞擊自小客車車頭及駕駛座位置,車 內之人有致命之高度可能性,足徵被告顯係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甲○○、戴瑀慧甚為明確,另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5-29 頁),被告所駕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頭係直接撞及告訴人甲○○座車之前方引 擎及駕駛座旁車門,被告座車撞擊後引擎蓋掀起,車頭及駕 駛座車門鈑金全毀,告訴人甲○○座車之擋風玻璃過半全碎 ,駕駛座車門及前方引擎蓋旁鈑金向內凹陷變形全毀,駕駛 座旁前車輪亦變形毀壞,車頭亦因遭撞擊而轉向路邊處,已 偏離原車道甚遠,而告訴人甲○○、戴瑀慧事後亦均受有腦 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戴瑀慧復有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被 告座車於衝撞後亦因毀壞而經送至報廢廠,此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當時衝撞力道猛烈,被告 駕車朝告訴人甲○○座車車頭、駕駛座位置高速衝撞,極易 導致車內之人生命危險,綜上事證以觀,自被告當時駕車衝 撞之初即選擇告訴人甲○○、戴瑀慧所坐座車車頭、駕駛座 位置衝撞之情、行兇衝撞過程等情狀,均可知被告駕車衝撞 時,主觀上應可預見駕車加速朝告訴人甲○○、戴瑀慧所坐 車車頭及駕駛座位置衝撞,有導致告訴人甲○○、戴瑀慧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故被告主 觀上絕非僅教訓之傷害犯意所可比擬,而係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僅係嚇唬告訴人甲○○、戴瑀慧云云 ,容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又被告於明知暫時保護令 內容下仍駕車衝撞告訴人戴瑀慧,並致告訴人戴瑀慧受有前 揭非輕之傷勢,亦已違反保護令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所辯復無足取,其殺人 未遂、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觀之該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自明。查被告與告訴 人戴瑀慧於98年間至100 年6 月間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
告及證人戴瑀慧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 頁 反面、第88-89 頁),彼此間為家庭成員無誤,其上揭所為 自屬家庭暴力行為,因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是核被 告對告訴人戴瑀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且被告之殺害行為亦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 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 可。又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再被告以一衝撞行為,欲殺害告訴 人甲○○、戴瑀慧2 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處斷。另本院 已於101 年5 月8 日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0 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該暫時保護令雖因「無此地址」未經郵務 人員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徵(見偵卷第32-33 頁),惟被告於偵訊中經提示上開暫時保護令時稱: 伊有收 到上開保護令,是2 個警員拿給伊的,玉光派出所的警員及 所長有告知伊不可以打擾戴瑀慧,伊有答應等語(見偵卷第 26-27 頁),是被告於經員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應明知不 得對告訴人戴瑀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 告於101 年7 月18日故意違反保護令而殺害告訴人戴瑀慧不 遂,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係一行為 觸犯數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為殺人犯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罹有憂鬱 症之情,並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患有「憂 鬱症、睡眠障礙」等語,經本院函請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 鑑定,惟因被告無法到院鑑定,無聯絡電話而取消,有該醫 院屏安醫字第(101 )03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沒有錢可以去鑑定,伊的 機車才50cc,又要那麼早去那邊,伊也不知道醫院在哪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被告亦無積極意願接受醫院 精神鑑定,然徵諸本件警員黃耀祥據報循線得知係被告行兇 後,隨即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被告係明確向員警陳述:
伊係因甲○○為不實陳述,引起伊憤慨,伊遂興起衝撞甲○ ○念頭,伊不管自己及甲○○、戴瑀慧是死是活等語(見警 卷第2 頁反面)。參酌被告接受偵訊時,亦可清楚陳述案發 過程及動機,而證人戴瑀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於衝撞 伊後,伊母親罵被告無情,被告尚與伊母親對罵吵架等語( 見本院卷89頁),另據證人甲○○、戴瑀慧及被告於偵審中 均陳述被告衝撞動機係因當日上午開庭時,告訴人甲○○到 庭為證述而心生不悅,被告行為後立即與告訴人戴瑀慧之母 起爭執對罵,足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具有良好 判斷力、認知功能未缺損,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備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細故,即駕車加速衝撞告訴人甲○○、 戴瑀慧,雖未發生死亡傷害結果,但告訴人甲○○、戴瑀慧 仍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惡行允屬重大,又其欲殺害告訴人 甲○○、戴瑀慧之手段,係駕車加速衝撞之方式,縱未得逞 ,自仍造成告訴人甲○○、戴瑀慧極為嚴重之心理負面影響 ,又告訴人戴瑀慧固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造成之傷害,若 能撤回告訴願撤回刑事責任之訴追,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戴 瑀慧同居期間已數次對告訴人戴瑀慧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成 傷之素行,而告訴人甲○○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情,暨考 量告訴人甲○○、戴瑀慧所受痛苦非微、被告犯罪所受刺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衝撞告訴人甲○○、戴瑀慧所駕之車,並非被告所有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紙在卷可徵,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