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26號
PTDM,101,聲,1526,201212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秀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463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牙齒脫落5 顆,均為咀嚼之重要部 位,且有礙美觀,而軟組織亦有撕裂傷,會發炎潰爛流膿, 倘發監執行,後果將不堪設想,且未即時實施手術、義齒復 膺或植牙,勢必造成牙床潰爛、萎縮、齒列不正、咀嚼困難 ,即使嗣後另行植牙,也因牙床萎縮而無法植牙,監所內之 醫療照護顯不足以治療伊之疾病,應俟伊治療妥當再行發監 執行為宜等語。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固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於執行之規定,除有上開同法第 467 條例外停止執行要件情事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外,對於執行之時機何者為 宜,法並無明文限制,換言之,有關有期徒刑執行之時機, 僅需考量判決確定之必要因素,如無法定例外情事,其後對 之加以執行,於法均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秀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件 受刑人固因外傷造成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斷 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脫落,軟組織撕裂傷造成 咀嚼困難,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惟 聲明人所提出者僅係其罹患上述疾病之證明,並非其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再者,受刑人所受上開牙齒傷勢 亦不會影響受刑人之生命,有醫師林博川出具之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
四、是以,觀諸受刑人之傷勢尚非已嚴重至將因入監執行,即使 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自費延醫)或第58條(保外救醫)相 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之



情事,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之例外停止執行 規定要屬有間,是檢察官未同意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尚無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暫緩執行,要屬有據,其 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