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6年度,146號
PKEM,106,港簡,146,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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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張競文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即「采旋造型髮藝店」前,見陸怡 妙所有之腳踏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經陸怡妙發現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陸怡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麥寮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貪圖一時方便而徒手竊取他人 之腳踏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復參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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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