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17號
PTDM,101,簡,231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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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17號
                   101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進興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歆黠
被   告 吳怡貞
被   告 蘇明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641、5022號),本院簡易庭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董進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沒收。邱歆黠吳怡貞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沒收。
蘇明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 事實欄補充更正為「董進興邱歆黠吳怡貞基於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3日16時許,推由吳怡貞負責為具有 賭博犯意之賭客蘇明家開分、洗分之工作,邱歆黠則負責櫃 臺收銀機之工作」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董進興經營「繁華電子遊 戲場」,雇用被告邱歆黠吳怡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 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 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董進興所有,得分時 賭客得以機檯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 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董進興邱歆黠吳怡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被告董進興邱歆黠吳怡貞就上開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董進興於 警方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蘇明家 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董進興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 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蘇明家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蘇明家與店家即被告董進興邱歆黠吳怡貞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 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進興邱歆黠吳怡貞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 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 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 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董進興身為「繁華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竟不以 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其所經營遊藝場內,擺放電玩機臺, 雇用被告邱歆黠吳怡貞,以前述方法從事賭博行為,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 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25臺,足認該電子遊戲場具一 定規模,又被告董進興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為重 大,被告邱歆黠吳怡貞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 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蘇明家偶一賭博,惡 性較淺,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參酌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被告董進興於98年有傷害前科,被告蘇明家於70年有 賭博前科,被告邱歆黠吳怡貞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考量被告4 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其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 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25臺(共含IC板27塊),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在櫃臺查獲之現金500 元 ,則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董進興邱歆黠吳怡貞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警方在被告蘇明 家身上查扣之現金1,200 元(即附表編號11),已由被告吳 怡貞交付被告蘇明家收執,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而係被告蘇明家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蘇明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㈥至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帳冊7 張、筆記本1 本、寄分卡48張 ,雖係被告董進興所有,然衡情均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 所需之物,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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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 │11臺(各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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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賽馬兩人座」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各含IC板2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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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字塔」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各含IC板1 塊) │
├──┼──────────────┼───────────┤
│ 4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各含IC板1 塊) │
├──┼──────────────┼───────────┤
│ 5 │「劍龍」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塊) │
├──┼──────────────┼───────────┤
│ 6 │「領航者」電子遊戲機具 │4 臺(含IC板1 塊) │
├──┼──────────────┼───────────┤
│ 7 │「CONTEST」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各含IC板1 塊) │
├──┼──────────────┼───────────┤
│ 8 │「黑王」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塊) │
├──┼──────────────┼───────────┤
│ 9 │「吉宗」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各含IC板1 塊) │
├──┼──────────────┼───────────┤
│10 │ 現金500元 │(於櫃臺兌換處扣得) │
├──┼──────────────┼───────────┤
│11 │ 現金1200元 │(被告蘇明家所有) │
└──┴──────────────┴───────────┘1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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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