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萍
楊珍珠
楊素霞
黎靜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萍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珍珠、楊素霞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靜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淑萍、楊珍珠、楊素霞、黎靜忠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四海樓電子遊戲場業 』,」之記載後補充「領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第6 行最後補充「該店之賭博方式係由黃淑萍或楊 珍珠為賭客開分,每次押注後,機具如出現特定中彩圖樣, 即可換得與下注分數同額或數倍之現金,反之則下注分數歸 屬黃淑萍所有,若賭客不續玩時,則可示意黃淑萍或楊珍洗 分,再由楊素霞將按上開比例換算之現金交予賭客,藉以賭 博財物。」,第8 行關於「楊素霞」之記載,更正為「楊珍 珠」;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為證據;並將附表一、㈤關於「(六人座)電子遊戲機 具二台」之記載更正為「(二人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 ㈥關於「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之記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具 一台」,㈧關於「神雷電」之記載更正為「 神雷電」,「 含IC板二片」之記載更正為「含IC板一片」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 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 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黃淑萍經營「四 海樓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 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
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黃淑萍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 機台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 ,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黃淑萍、楊 珍珠、楊素霞、黎靜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黃淑萍、楊珍珠、楊素霞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黃淑萍於警方查獲 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即被告黎靜忠 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黃淑萍手足之延伸,其分擔 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被告黎靜忠與店家即被 告黃淑萍、楊珍珠、楊素霞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淑萍 、楊珍珠、楊素霞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 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淑萍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用被告楊珍 珠、楊素霞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 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且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18台,足見該電子遊戲場具 一定規模,獲利應甚豐,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輕微,再被 告黃淑萍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被告楊珍 珠、楊素霞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 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另被告黎靜忠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 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又被告4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認態度良好, 復參酌被告楊珍珠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淑萍、
楊素霞、黎靜忠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 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8臺 (共含IC板20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淑萍所有,與被告楊珍珠、楊素霞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黃淑萍、楊珍珠、楊素霞所犯罪名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黎靜忠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 ,已由被告楊素霞交付予被告黎靜忠收執,已非屬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黎靜忠因本件賭博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黎靜 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之黑 色筆記本1 本、資料報表24張、輪班表1 張及計分卡33張 (含1000分12張、500 分6 張、100 分15張)等物,雖均 係被告黃淑萍所有,然衡情屬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所需 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關聯 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星鑽97」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6片)。2.「3PK」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3.「九九天王Ⅱ」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4.「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5.「Lucky Dogo」(2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2片)。6.「賽馬」(2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2片)。7.「大世紀」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8.「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9.「 神雷電」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10.「Beast Sapp」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11.「北斗の拳」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12.「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13.電腦主機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