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24號
PTDM,101,簡,222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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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萍
      楊珍珠
      楊素霞
      黎靜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萍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珍珠楊素霞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靜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淑萍楊珍珠楊素霞黎靜忠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四海樓電子遊戲場業 』,」之記載後補充「領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第6 行最後補充「該店之賭博方式係由黃淑萍或楊 珍珠為賭客開分,每次押注後,機具如出現特定中彩圖樣, 即可換得與下注分數同額或數倍之現金,反之則下注分數歸 屬黃淑萍所有,若賭客不續玩時,則可示意黃淑萍或楊珍洗 分,再由楊素霞將按上開比例換算之現金交予賭客,藉以賭 博財物。」,第8 行關於「楊素霞」之記載,更正為「楊珍 珠」;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為證據;並將附表一、㈤關於「(六人座)電子遊戲機 具二台」之記載更正為「(二人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 ㈥關於「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之記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具 一台」,㈧關於「神雷電」之記載更正為「 神雷電」,「 含IC板二片」之記載更正為「含IC板一片」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 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 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黃淑萍經營「四 海樓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 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



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黃淑萍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 機台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 ,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黃淑萍、楊 珍珠、楊素霞黎靜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黃淑萍楊珍珠楊素霞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黃淑萍於警方查獲 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即被告黎靜忠 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黃淑萍手足之延伸,其分擔 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被告黎靜忠與店家即被 告黃淑萍楊珍珠楊素霞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淑萍楊珍珠楊素霞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 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淑萍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用被告楊珍 珠、楊素霞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 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且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18台,足見該電子遊戲場具 一定規模,獲利應甚豐,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輕微,再被 告黃淑萍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被告楊珍 珠、楊素霞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 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另被告黎靜忠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 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又被告4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認態度良好, 復參酌被告楊珍珠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淑萍



楊素霞黎靜忠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 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8臺 (共含IC板20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淑萍所有,與被告楊珍珠楊素霞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黃淑萍楊珍珠楊素霞所犯罪名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黎靜忠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 ,已由被告楊素霞交付予被告黎靜忠收執,已非屬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黎靜忠因本件賭博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黎靜 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之黑 色筆記本1 本、資料報表24張、輪班表1 張及計分卡33張 (含1000分12張、500 分6 張、100 分15張)等物,雖均 係被告黃淑萍所有,然衡情屬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所需 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關聯 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星鑽97」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6片)。2.「3PK」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3.「九九天王Ⅱ」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4.「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5.「Lucky Dogo」(2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2片)。6.「賽馬」(2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2片)。7.「大世紀」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8.「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9.「 神雷電」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10.「Beast Sapp」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11.「北斗の拳」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12.「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13.電腦主機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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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