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證據欄增列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 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尚可、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