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6年度,138號
PKEM,106,港簡,138,201708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1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玄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 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 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並參酌被告所 竊得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車主之妻黃靜淳 表示不要提出告訴,不要求償,車子有找回來就好了等語, 有黃靜淳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雖已由被害人領回,但原本在車內的柴 油發電機、音響、行車記錄器、導航、工程小零件等,均未 見蹤影,有證人黃靜淳的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被告所竊得之車牌B9-5605 號自用小客貨車,既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許玄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12鄰後安2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玄左曾因竊盜案件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463號、第577號、第680號、97年度易字第142號、第 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9月、8月確 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施用毒品、傷案等案件之確定 判決之刑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不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 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7號房前, 竊取星望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得逞,(許世宏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以之作為另犯竊案之代步工具使用,以躲避司法機關追緝。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玄左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靜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張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網路 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