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儒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向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共分三期支付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品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應補充「吳品儒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起,販售仿冒 德商拜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 年7 月1 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全文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與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 ,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 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 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 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於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29日為警查獲止,所為 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 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所為 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 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期間、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檢察官求刑意 旨,毋寧過重,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佐以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深具悔意,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署之協議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六、另為使其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履行其於101 年11月30日間簽署之 協議書,被告所承諾應分3 期賠償被害人總計新臺幣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上開命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負 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 主文所定其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尚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再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92年5 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 ,應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 款、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