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正川於民國99年6 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三城路「天心釣蝦場/KTV」某包廂內,因細故與張譽玟、 張譽玟之乾姊姊王芳婷之男友陳佳弘發生爭執,蔡正川遂與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 、7 人(原起訴書誤載 為另3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應予更正),分別在上 開包廂內毆打張譽玟、陳佳弘,陳佳弘與張譽玟亦當場回擊 互毆(有關蔡正川此部分對陳佳弘所涉之傷害罪嫌,未經合 法告訴,理由詳後述;另蔡正川對張譽玟所涉之傷害罪部分 以及陳佳弘、張譽玟所涉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蔡正 川、張譽玟及陳佳弘均受傷,且各自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四維路上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 醫院)就醫。惟蔡正川於當日凌晨4 時許,在潮州安泰醫院 之急診室外,因見陳佳弘所搭乘之救護車甫抵達該處,有機 可趁,即與另3 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 開成年男子3 人),於陳佳弘與王芳婷下車之際,共同毆打 陳佳弘之頭部、身體(有關蔡正川此部分對陳佳弘所涉之傷 害罪嫌,未經合法告訴,理由詳後述),王芳婷見狀後即向 前以身體擋住陳佳弘,欲阻止其等毆打陳佳弘,詎蔡正川與 上開成年男子3 人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王芳婷之臉部、背部、肩膀、腳部,致王芳婷則受有右眉部 腫痛、右臉頰擦傷、右肩挫傷、右大腿瘀青腫痛、右腳第一 趾0. 7公分撕裂傷、右第三及第四趾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王芳婷、陳佳弘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蔡正川於本院100 年9 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 11月6 日審理時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第15至17頁、10 1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57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對其於99年6 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天心釣蝦場/KTV」包廂內,有與陳佳弘、張譽 玟發生爭執,嗣陳佳弘與告訴人王芳婷即搭乘救護車前往潮 州安泰醫院就醫,其亦前往該醫院就醫,然在該醫院外,其 又與陳佳弘、告訴人王芳婷搭乘之救護車相遇之一情固不爭 執(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第16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天心釣蝦場/KTV」唱 歌,是張譽玟邀我過去,我過去與他聊二句,也不知道說了 什麼,陳佳弘就拿酒瓶往我的臉砸下去,我是被打的人,後 來我就失去意識了,他們後來有打架,我也不知道,我到醫 院也沒有打王芳婷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 第66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芳婷分別於偵查中陳述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 後證述:當日我和陳佳弘、張譽玟還有當地的朋友到「天心 釣蝦場/KTV」唱歌,被告與和其他當地男子就進來,約有6 、7 人,就準備將張譽玟架走,張譽玟不想出去,陳佳弘就 勸架,但被告等人就毆打陳佳弘、張譽玟,之後就打起來, 後來我和陳佳弘坐救護車到潮州安泰醫院要下車時,被告與 其他3 名男子就過來要將陳佳弘拖下來打,那時陳佳弘已經 受傷了,我就擋在前面說,已經被你們打成這樣,你們還要 打,後來那4 個人就打我的臉部、背部、肩膀及用腳踹我的 腳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20號 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第65至66頁 背面),核與證人張譽玟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佳弘於偵 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經具結後證述當日案發過程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
9 號偵卷第14至15頁;99年度偵字第7820號偵卷第70至71頁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第63頁背面),參以本案係 證人王芳婷事後前往警局報案時,經警員提示後始指認被告 等情,有證人王芳婷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8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王芳婷 、陳佳弘先前並不認識,而被告復自陳其與證人王芳婷、陳 佳弘並無仇恨之情(參見本院101 年易緝字第26號卷第66頁 背面),堪認證人王芳婷、陳佳弘應無甘受偽證罪責追訴之 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99年10月7 日99東安醫字第0614、0633號函暨所附之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足資佐證(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20號卷第18至23頁、第31至38頁),足 徵證人王芳婷前揭證述顯非訛稱;且證人即當日護送陳佳弘 、王芳婷至潮州安泰醫院之屏東縣消防局潮州分隊救護人員 董宗翰、史詠隆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並具結後均證述: 其等於約於當日凌晨3 、4 時左右,有前往天心釣蝦場/KTV 載運一男一女,男的有受傷,女的沒有,嗣至潮州安泰醫院 急診室外面時,有人歐打受傷的男生,車上那個女生作勢護 著那個受傷的男生,可能也有被打到,後來警員沒還到場前 ,他們就先跑掉了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第37 至37頁背面、第39至39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董宗翰、史 詠隆於本院審判中均無從指明被告及告訴人王芳婷、陳佳弘 之名字,可察其等與雙方均無認識,是其等復無意圖坦護告 訴人王芳婷、陳佳弘而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之虞,而證 人董宗翰、史詠隆上開證述當日擊告訴人王芳婷、陳佳弘之 人數等細節雖有所出入(證人董宗翰證稱約有4 、5 個年輕 人,證人史詠隆則證稱係有2 個男生,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第39頁),惟本案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期日,證人董宗翰 、史詠隆亦顯有可能不復記憶,然其等就現場案發過程等節 ,既均與告訴人王芳婷前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 王芳婷前揭指述應屬事實。準此,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3 人 確有於當日凌晨4 時許,在潮州安泰醫院之急診室外,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芳婷之臉部、背部 肩膀及腳部,致王芳婷則受有右眉部腫痛、右臉頰擦傷、右 肩挫傷、右大腿瘀青腫痛、右腳第一趾0.7 公分撕裂傷、右 第三及第四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女友李玉櫻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那天 被告的朋友「主仔」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受傷了,他在醫院, 我就自己1 人開車前往潮州安泰醫院,到現場後,我就看到 被告躺在外面轎車上,他臉上都是血,而且應該沒有讓醫護
人員處理傷口,因為我並沒看到有紗布,被告當時也失去意 識,我叫他,他都沒有回應,另外我也不認識王芳婷、陳佳 弘,所以不清楚他們有沒在現場,我到了醫院後就都陪著被 告,沒有離開過他,然後我就幫他轉院到枋寮醫院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然查:被告當日凌晨3 時55分 到潮州安泰醫院時,曾於友人護送下步行入院,意識清楚, 未伴有意識喪失,活動力自助,有潮州安泰醫院100 年2 月 25日(100) 潮安醫字第0028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資料1 份 附卷可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 卷第24至25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日於潮州安泰醫院時,並 無意識不清之一情;則證人李玉櫻前揭證詞不僅與證人王芳 婷、陳佳弘歧異,亦與上開被告之潮州安泰醫院病歷資料記 載不符,其所為之證詞,無非為被告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才係遭陳佳弘毆打之人,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9 月27日偵查程序中出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99年6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參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20號偵卷第17頁),然縱被告受 有上開傷害,顯係與陳佳弘等人互毆所導致,惟此與被告是 否有與上開成年男子3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王芳婷之犯嫌無涉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使本院或對其有利之心證。 ㈢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王芳婷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 開成年男子3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參 見前揭警卷第14頁),其與告訴人王芳婷前無仇恨,已如前 述,竟因其和陳佳弘在「天心釣蝦場/KTV」之怨隙,夥同上 開成年男子3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王芳婷,目無法紀,且致告 訴人王芳婷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又因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王芳婷和解,尚無悔改之意;惟念其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佐以告訴人王芳婷傷勢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川與告訴人陳佳弘、張譽玟及告訴 人王芳婷,於當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天心釣蝦場/KTV」 包廂,因細故雙方互起爭執,蔡正川與另3 名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男子(實際上應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
6 、7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上址 出拳毆打陳佳弘及張譽玟,陳佳弘與張譽玟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當場回擊互毆(陳佳弘、張譽玟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約20分鐘許,因雙方均受傷而各自均前往潮 洲安泰醫院就醫,惟蔡正川夥同上開成年男子3 人,另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陳佳弘與王芳婷搭乘救護車甫抵達該 院下車時,徒手毆打陳佳弘之頭部、身體,致陳佳弘受有頭 皮撕裂傷1 公分、1 公分、3 公分、左手小指1 公分撕裂傷 、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多處擦傷及雙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實際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造成陳佳弘之右手 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多處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證人陳佳弘之證述),因認被 告毆打陳佳弘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再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 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 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 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7205號、87年臺上字第2379號、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 例參照)。
㈢上開被告毆打告訴人陳佳弘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案並於100 年9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8 日屏檢榮厚100 調偵15 9 字第5453號函暨所附之起訴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第1 至3 頁)。惟查:陳佳弘於本案 案發後1 禮拜許即99年6 月13日起,業經王芳婷之告知而知 悉其係遭被告毆打,然陳佳弘當時因認受傷嚴重,僅預計於 案發後半年內傷勢痊癒後再提告訴等情,此據陳佳弘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20 號偵卷第71頁)。是依陳佳弘前揭於偵查時之陳述,則其自 99年6 月13日起即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堪以認定。然 綜觀本案警卷及偵查卷內資料,可知陳佳弘於偵查中迄至告
訴期間屆滿即99年12月12日止,就其遭被告傷害部分,均未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 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表示告訴,有本院101 年1 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第 6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傷害罪嫌,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惟 檢察官起訴被告在潮州安泰醫院對陳佳弘所為之傷害犯嫌,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均係被告與上開成 年男子3 人於同一時、地下所共同為之,而有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 被告在「天心釣蝦場/KTV」對陳佳弘所犯之傷害犯行,與被 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犯罪時間與地點明顯有 別,就被告而言,應認係另行起意,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嫌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