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22號
PTDM,101,易,722,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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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雄
被   告 王琮仁
被   告 蘇文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60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王琮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蘇文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權雄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琮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權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王琮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張權雄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王琮仁,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吳旻緯曾崑銘李世達、李冠毅、陳俊鵬等人之物品,得手後分 配金錢花用完畢。
二、張權雄蘇文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張權雄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蘇文亨,於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李佳法之物品,嗣於同日即101 年7 月7 日 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船帆路段,為警當場查 獲,張權雄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向警員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 至5 為其與王琮仁所為,而自 首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 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91、144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7頁),核與被害人吳旻緯曾崑銘李世達、 李冠毅、陳俊鵬李佳法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3 人關於部分竊行遭竊物品及時間地點雖 與被害人供述稍有不一,然被告3 人有多次行竊事實或前科 ,記憶即有些微混淆不清之可能,自應以被害人指訴遭竊情 況時地較為可採。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權雄王琮仁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張權雄蘇文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普通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權雄王琮仁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 為金屬製成,至為堅硬銳利,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張權 雄、王琮仁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共5 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加重竊盜罪。被告張權雄王琮仁就此5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就被告王琮仁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張權雄蘇文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權雄蘇文亨就此部分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權雄 上開6 罪,被告王琮仁上開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王琮仁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依法 應加重其刑。被告張權雄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 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張權 雄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 ,業據警員廖錦炫、陳志華、王儀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92至94、108 至109 頁),並有被告張權雄警詢 筆錄可按(警卷B 第5 頁),被告張權雄此部分行為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竊盜犯行,均減輕刑責,至被告王琮仁部分,因被告 張權雄先行供出其為共同正犯,警員即已知悉被告王琮仁上 揭犯行,是被告王琮仁並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張權雄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 王琮仁有竊盜、毒品前科,被告蘇文亨有竊盜、毒品前科, 其等素行非佳,被告張權雄行竊6 次,被告王琮仁行竊5 次 ,被告蘇文亨行竊1 次,造成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程 度非輕,被告張權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強制工作,竟仍 多在假釋期間內,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他被告,犯本件各罪 ,其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工作換取生活所需,而一再 行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罪,被告張權雄 並自首部分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不佳, 生活狀況,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張 權雄、王琮仁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蘇文亨部分依其職業、 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琮仁持以與被告張權雄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竊行 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王琮仁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67頁),雖未扣案,然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據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 ,在被告張權雄王琮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徐瑜屏張靜云黃郁翔翁麟杰等人之物品,因認被告張權雄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 下列無罪部分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權雄犯罪,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無罪部分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 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權雄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張權 雄偵查之自白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指訴失竊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張權雄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這 4 次不是我做的,是警察要我承認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 。經查:
㈠證人警員王儀昌於本院審理證稱:張權雄都是駕駛 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週五、六、日至墾丁地區行竊汽車內物 品,我是將張權雄的習性跟電腦監視系統做連結,將案件清 查出來,列給張權雄看,張權雄自己承認的,我認為張權雄 有自首的適用,因為我拿給張權雄看,他做幾件他也不知道 ,我們拿給他看,他也算是有配合,他有些有確定,有些模 稜兩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查證人為職司 刑事犯罪偵查之警員,與被告張權雄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 無特意誣陷或迴護被告張權雄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應係真實 ,應可採信,依據其前開所證,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唯一證據 ,即屬被告張權雄模稜兩可之自白,被告張權雄雖不爭執其 自白之任意性,然是否具真實性而與事實相符,本院仍應詳 予審究。
㈡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徐瑜屏於警詢供稱:我的自小客車是 於101 年3 月17日17時許,停放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福華 飯店前,於同日18時40分許,發現車內財物被竊等語(偵卷 第112 至113 頁),並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警卷第80頁 ),足見被害人係於3 月17日停放車輛,並於同日即發現失 竊報警,然本院比對警方提供之被告張權雄車行紀錄查詢結 果,被告張權雄駕駛之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3 月17日並 無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此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36 頁),足徵被告張權雄並無為本件犯行 ,至為灼然。
㈢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張靜云於警詢供稱:我的自小客車是 於101 年3 月17日18時許,停放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福華 飯店水世界對面路旁,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車內財物被 竊等語(偵卷第114 至115 頁),並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 (警卷第81頁),足見被害人係於3 月17日停放車輛,並於 同日即發現失竊報警,然本院比對警方提供之被告張權雄車 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張權雄駕駛之0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3 月17日並無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此有車行紀錄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6 頁),足徵被告張權雄並 無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
㈣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黃郁翔業於警詢供稱:我的自小客車 是於101 年4 月29日7 時許,停放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後 壁湖左出水口堤防道路上,於同日13時許,發現車內財物被 竊,當日12時40分許,有5 至6 名男女騎乘3 部機車到失竊 現場,有一名男子與我講話,一名女子故意擋住我的視線, 讓我看不到車子,他們走了之後我發現車窗遭打破車內財物 失竊,我懷疑是他們偷竊等語(警卷第52至54頁),並有報 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警卷第82頁),足見被害人係於4 月29 日停放車輛,並於同日即發現失竊報警,然警方並無法提供 被告張權雄當日有何駕駛上開0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 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之資料,此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且被害人亦認係騎乘3 部機車之5 至6 名男女所為,此等 行竊方式顯與被告張權雄開車行竊之模式差異甚大,足徵被 告張權雄並無為本件犯行至明。
㈤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翁麟杰於警詢供稱:我的自小客車是 於101 年5 月26日16時許,停放在台26線38.7公里處南下路 旁,於同日18時許,發現車內財物被竊等語明確(警卷第55 至58頁),並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警卷第83頁),足見 被害人係於5 月26日16時至18時之間遭竊,然公訴意旨卻認 被告張權雄係於5 月26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最南 點停車場行竊,無論時間或地點,均與被害人所指不合,當 難以此遽認被告張權雄有此一犯行。至警方提供之被告張權 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雖可證明被告張權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5 月26日有至墾丁地區,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張權雄確有此次竊行,參以警方所列讓被告張權雄參考指認 之清單,已有前開3 件(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全然缺乏證 據之情況,益徵尚難僅憑被告張權雄無法特定、模稜兩可之 自白,就此部分遽將被告張權雄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 至4 除被告張權雄自白外,別無其 他確切證據可資補強,依據上開說明,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 張權雄有附表二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 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權雄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犯行,其間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以被告張權雄偵查自白,遽認 被告張權雄有附表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權雄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 張權雄附表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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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段及竊得財物 │主文 │
│號│ │ │新台幣(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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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8 │吳旻緯│被告張權雄王琮仁駕車到現場後│張權雄共同犯攜帶兇│
│ │月7 日0 │ │,由張權雄把風,王琮仁以所有之│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屏│ │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之汽車車窗,│刑陸月,螺絲起子壹│
│ │東縣恆春│ │竊取車內皮包1 個(內有NIKON 相│支沒收。 │
│ │鎮大灣路│ │機1 台、APPLE 牌MP4 1 台、三星│王琮仁共同犯攜帶兇│
│ │清明吉山│ │牌手機2 支、NOKIA 牌手機1 支、│器竊盜罪,累犯,處│
│ │莊路段 │ │現金8 萬3 千元,合計價值約154,│有期徒刑捌月,螺絲│
│ │ │ │000 元),得手後現金平分,其餘│起子壹支沒收。 │
│ │ │ │物品由王琮仁丟入大型垃圾子母車│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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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8 │曾崑銘│被告張權雄王琮仁駕車到現場後│張權雄共同犯攜帶兇│
│ │月13日20│ │,由張權雄把風,王琮仁以所有之│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屏│ │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之汽車車窗,│刑伍月,螺絲起子壹│
│ │東縣恆春│ │竊取車內皮包1 個(內有信用卡、│支沒收。 │
│ │鎮墾丁路│ │化妝品、限量皮包、手機1 支,合│王琮仁共同犯攜帶兇│
│ │凱撒飯店│ │計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因無現│器竊盜罪,累犯,處│
│ │對面道路│ │金,上開物品由王琮仁丟入大型垃│有期徒刑柒月,螺絲│
│ │旁 │ │圾子母車內。 │起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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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8 │李世達│被告張權雄王琮仁駕車到現場後│張權雄共同犯攜帶兇│
│ │月27日2 │ │,由張權雄把風,王琮仁以所有之│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之汽車車窗,│刑伍月,螺絲起子壹│
│ │,屏東縣│ │竊取車內皮包1 個(內有衛星導航│支沒收。 │
│ │車城鄉海│ │1 組、行車記錄器1 組、回數票80│王琮仁共同犯攜帶兇│
│ │口村海口│ │張,現金600 元,合計價值18,000│器竊盜罪,累犯,處│
│ │港停車場│ │元),得手後現金平分,其餘物品│有期徒刑柒月,螺絲│
│ │ │ │由王琮仁丟入大型垃圾子母車內。│起子壹支沒收。 │
├─┼────┼───┼───────────────┼─────────┤
│4 │100 年10│李冠毅│被告張權雄王琮仁駕車到現場後│張權雄共同犯攜帶兇│
│ │月15日某│ │,由張權雄把風,王琮仁以所有之│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屏│ │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之汽車車窗,│刑伍月,螺絲起子壹│
│ │東縣恆春│ │竊取車內CK牌皮包1 個(內有衛星│支沒收。 │
│ │鎮墾丁路│ │導航、電子收費系統、鏡頭各1 個│王琮仁共同犯攜帶兇│
│ │2 號前路│ │,合計價值31,000元),得手後因│器竊盜罪,累犯,處│
│ │旁 │ │無現金,上開物品由王琮仁丟入大│有期徒刑柒月,螺絲│
│ │ │ │型垃圾子母車內。 │起子壹支沒收。 │
├─┼────┼───┼───────────────┼─────────┤
│5 │101 年1 │陳俊鵬│被告張權雄王琮仁駕車到現場後│張權雄共同犯攜帶兇│
│ │月25日某│ │,由張權雄把風,王琮仁以所有之│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屏│ │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之汽車車窗,│刑伍月,螺絲起子壹│
│ │東縣恆春│ │竊取車內皮包1 個(內有信用卡5 │支沒收。 │
│ │鎮台26線│ │張、化妝包1 個,合計價值約4 千│王琮仁共同犯攜帶兇│
│ │36.4公里│ │元),得手後因無現金,上開物品│器竊盜罪,累犯,處│
│ │南下車道│ │由王琮仁丟入大型垃圾子母車內。│有期徒刑柒月,螺絲│
│ │旁 │ │ │起子壹支沒收。 │
├─┼────┼───┼───────────────┼─────────┤
│6 │101 年7 │李佳法│被告張權雄蘇文亨駕車到現場後│張權雄蘇文亨共同│
│ │月7 日18│ │,由蘇文亨把風,張權雄持就地拾│犯竊盜罪,張權雄處│
│ │時許,屏│ │起之石塊敲破被害人之汽車車窗,│有期徒刑柒月,蘇文│
│ │東縣恆春│ │竊取車內手提包2 個、現金115 元│亨處有期徒刑叁月,│
│ │鎮台26線│ │得手,價值計約7,175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38.5公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南下車道│ │ │ │
│ │旁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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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段及竊得財物 │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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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3 │徐瑜屏張權雄駕車到現場後,以自備之螺│張權雄無罪。 │
│ │月18日17│ │絲起子敲破被害人所有之汽車車窗│ │
│ │時許,屏│ │,竊取被害人車內CANON 黑色相機│ │
│ │東縣恆春│ │1 台,得手後因無現金,張權雄將│ │
│ │鎮大光路│ │上開物品隨手丟入大型垃圾子母車│ │
│ │55-8號前│ │內。 │ │
│ │道路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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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3 │張靜云張權雄竊取上開編號1 後,走至對│張權雄無罪。 │
│ │月18日17│ │面路旁,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敲破被│ │
│ │時10分許│ │害人所有之汽車車窗,竊取被害人│ │
│ │,屏東縣│ │車內CF3 相機1 台、黑色手提袋一│ │
│ │恆春鎮大│ │只,得手後因無現金,張權雄將上│ │
│ │光路55-8│ │開物品隨手丟入大型垃圾子母車內│ │
│ │號前道路│ │。 │ │
│ │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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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4 │黃郁翔張權雄駕車到現場後,以自備之螺│張權雄無罪。 │
│ │月29日12│ │絲起子敲破被害人所有之汽車車窗│ │
│ │時30分許│ │,竊取被害人車內三星牌手機1支 │ │
│ │,屏東縣│ │,價值約20,200元,得手後因無現│ │
│ │恆春鎮大│ │金,張權雄將上開物品隨手丟入大│ │
│ │光路79-5│ │型垃圾子母車內。 │ │
│ │2 號前道│ │ │ │
│ │路旁 │ │ │ │
├─┼────┼───┼───────────────┼─────────┤
│4 │101 年5 │翁麟杰張權雄駕車到現場後,以自備之螺│張權雄無罪。 │
│ │月26日15│ │絲起子敲破被害人所有之汽車車窗│ │
│ │時許,屏│ │,竊取被害人車內包包1 只(內有│ │
│ │東縣恆春│ │NIKON 眼鏡1 只、行動電源1 個、│ │
│ │鎮鵝鑾里│ │擴音喇叭1 個,價值約11,400元)│ │
│ │最南點停│ │得手後因無現金,張權雄將上開物│ │
│ │車場 │ │品隨手丟入大型垃圾子母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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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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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