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DIAH YANTI(無中文譯名)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DIAH YANTI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ODIAH YANTI(下稱Y 女)為印尼國人,受吳清宜僱佣為看 護工,自民國101 年7 月12日起來臺,於同年月18日起與吳 清宜及其夫潘正道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之 住處內,從事看護潘正道及整理家務之工作。Y 女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7 月18日晚間吳清宜就寢後 至翌(19)日早上吳清宜出門前某時,於上開住處內,趁吳 清宜就寢之際,徒手竊取吳清宜所有之OKWAP 廠牌之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號碼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 0000000000000 ,下稱A 手機),得手後,將A 手機置於其 2 樓房間內之背包裡;又於7 月19日中午12時許用餐時,見 吳清宜將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號碼0000000000,IMEI序號:Z0000000000F10 29,下稱B 手機)放置於上開住處1 樓餐桌上,認有機可乘 ,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清宜、潘正道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B 手機得手,並上樓將之置放於上開 背包內。嗣因吳清宜因找不到B 手機而察覺有異,遂與潘正 道分別用其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B 手機數 次,發現自2 樓Y 女房間內傳出B 手機鈴聲,吳清宜會同Y 女進入該房間查看,並要求Y 女開啟前開背包,而發現上揭 A 、B 手機,吳清宜遂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清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 159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因被告辯護人就證人吳清宜、潘正道於警詢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中認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故先就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有無予以判斷。經查證人吳清宜、潘正道於警詢之陳 述,有關本案被告被公訴人起訴竊盜犯行部分所述情節,與 審判中所證述之被告竊取A 、B 手機之情節大致相符,非證 明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又因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吳清宜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亦否定其證據能力,查該等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其所為上開證言係依法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Y 女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 詰問之機會,觀諸被告及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Y 女固坦承前開2 支手機係在其背包內發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前開手機 會在伊背包內發現,伊絕對沒有偷竊手機云云;另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明知手機乃告訴人隨時使用把玩之物,豈 會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Y 女係告訴人吳清宜透過台糖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從事服務業--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為潘正道)之印尼籍勞工,Y 女於101 年7 月12 日入境我國,先因照顧潘正道而到台東縣,後於同年月18 日隨潘正道居住於潘正道、吳清宜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號之住所,從事看護潘正道及整理家務之工作;於 同年月19日12時許3 人共同在上開住所1 樓用餐,用畢告 訴人發現其所有之B 手機不見,之後A 、B 手機係在Y 女
位於2 樓之房間內之背包內尋獲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潘正道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背面),復有Y 女之護照影本1 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Y 女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糖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 招募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6 張(警卷第 12 、13 、16、35、19至21、23、27至29頁)附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分別竊取A 、B 手機之部分: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查告訴人吳清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7 月19日中午我買 了3 個便當回家,叫他(即Y 女)到1 樓一起吃飯,我 們坐在餐桌旁,我先生則坐在旁邊的沙發看電視,後來 我將手機放在餐桌上,然後過去坐在沙發上,我要上2 樓休息前才發現手機不見;我一開始還先問我先生有無 拿我的手機,我先生說沒有,並且叫我打室內電話找手 機,一開始在一樓打都沒有聽到手機在響,我打了好幾 通,後來我上2 樓去,就聽到2 樓YANTI 的房間有我手 機的響聲,我再問她:手機呢?她先說:不知道,接著 就從包包裡面把手機拿出來等語(偵卷第27頁)。復於 審判中具結就B 手機部分證稱:我中午回去家裡吃飯, 吃飯過程中都是在客廳的餐桌,我、先生與被告都在同 一張桌子上,吃飯過程中被告有離開座位上樓過;我吃 飯時一直在把玩手機,吃完飯不確定手機位置,不是在 餐桌就是在客廳的茶几上;發現手機不見了我也沒想說 是外勞,因為她剛來不會去注意,等我打了市話我才聽 到手機在她房間響,才請她上樓自己拿出來;我發現手 機不見是在中午12時50分要上樓午睡時;我找手機是我 與先生都用市話打,1樓一直找不到才上去2樓找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95至第96頁背面)。告訴人就A 手機之 部分於審判中則證稱:A 手機我放我袋子裡,我都隨身 帶著,前一天晚上整理好放在上班的包包理,隔天進辦 公室就發現不見了;我最後一次看到A 手機是在前一天 晚上我睡覺前收在包包裡,我確定,我每天的習慣就是 睡前把我明日的東西整理好;我包包放在書房,書房跟
臥房是分開的,書房沒有關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3.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潘正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 發那天中午我太太邊用餐邊用SONY手機上網;我們3 人 圍著吃飯,我先離開餐桌到旁邊看電視;吃飯過程中被 告有上樓,在被告第2次上樓前我確定還在餐桌上看到 智慧型手機;我太太先去洗餐具,出來有先問我有沒有 看到她的行動電話;我們是用家用電話(00-0000000) 去撥B 手機號碼,我幫她打至少3 通,但都沒聽到鈴聲 ,後來她上樓,我在樓下撥電話,就聽到太太在樓上叫 被告上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 。
4.輔以A 、B 手機確從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內之被告所有之 背包中發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通聯記錄各1 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53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及其夫確有以 室內電話撥打以尋找B手機之事實。
5.綜上所述,B 手機於告訴人當天中午於該住處1 樓用餐 時於餐桌上不斷把玩,然後告訴人與其夫分別離開餐桌 洗餐具、看電視,期間Y 女曾有上2 樓過,旋即發現B 手機不見;又A 手機係經告訴人於18日晚間就寢前放妥 於其包包內並置於書房,19日上班時將包包帶至辦公室 發現不見。顯見A 、B 手機於不翼而飛前最後一次看到 之時間、地點,均為告訴人掌握明確,不致混淆;又告 訴人家中僅有被告、告訴人及其夫潘正道3 人,A 、B 手機又係在被告之背包內發現等間接事實,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已足堪推認被告分別於前揭犯罪時間 ,趁告訴人夫婦就寢後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A 、B 手機之犯行。
(三)就被告及辯護人辯解部分:
1.被告對於其被訴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其絕對沒有做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初來臺灣,人地不熟,尚無銷贓管道 ,而被告明知手機乃告訴人隨時使用把玩之物,手機又 有鈴聲,容易找尋,被告豈會竊取;又告訴人發現手機 遭竊,應會憤而將手機取出,豈會僅手指包包令被告取 出,以上均與常情不合;且告訴人曾與另一名印尼外籍 看護工發生爭執而提前終止僱傭關係,告訴人欲終止僱 傭關係遂捏造本竊盜犯行云云。
2.本件犯行之在場人及相關證據有限,系爭2 支手機遭竊 取之時間地點,僅被告、告訴人及其夫3 人在場,被告
竊取系爭手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依常情若 非被告未經同意竊取手機,則僅存告訴人或其夫誣陷被 告之可能,此為論理法則所必然。是就告訴人或其夫是 否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經過內容是 否符合常情,厥為本院調查之重點如下。
3.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相處尚稱融洽,迭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平常雇主吳清宜和你看護的先生潘正道及 其他的家人對待你如何?)還可以。」(警卷第9 頁) ;偵查中陳稱:「(雇主家庭是否會罵妳或是打妳?) 因為我沒有辦法回答雇主的問題,可能他有點生氣,但 是他沒有打我,他們只有念我。」(偵卷第6 頁)及「 (妳認為先生及太太對妳如何?)對我很好,有買東西 給我吃,也有買飲料給我喝。」(偵卷第29頁);本院 審理中陳稱:雇主會責備我可能是語言還沒那麼好,只 是聲音比較強硬。在案發前工作大概一個禮拜,如果有 雇主講話我聽不懂的情況,雇主講話就會很大聲。」( 本院卷第31頁)等語,核與告訴人吳清宜偵查中所述打 算繼續雇用被告之相處情形相符(偵卷第28頁),足認 吳清宜及潘正道雖因偶與被告語言不通,對被告有所告 誡,然未有其他具體之懲罰(如禁足、扣薪、不給飯吃 等),且其餘時間仍為友善地對待被告,顯無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
4.又告訴人若對被告工作有所不滿,當可循其與台糖國際 人力仲介公司間之外籍勞工試用期限40日之規範解約遣 退之,且無須支付費用,有台糖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委任 招募契約書中第13條規範明確(偵卷第35頁);且告訴 人先前曾以此合法方式遣退外籍勞工1 人,此有台糖國 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1 年8 月7 日函、屏東縣政府屏 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 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5、21、22頁);又告訴人雖曾辭退過1 名外籍勞 工,然依前開合約,即使再次辭退仍不需負擔費用乙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 。辯護人似誤以為告訴人若對被告有所不滿,有需「在 40天內將被告遣送回國」才能完全免費的壓力,而為上 開辯護;惟查前開契約書第13條並未限定須以司法之驅 逐出境保安處分,該契約明訂僅需由仲介居間協調3 次 ,且經當地主管機關訪視無任何爭議即可,有前開契約 書、台糖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前開函文、前開電話記 錄在卷可憑。是如告訴人或其夫對Y 女有所不滿意,當
可循上述途徑為之,而不需支付額外費用,且其等因Y 女涉及本案後,亦缺乏看護工協助照顧尚不便自理生活 之潘正道,是尚難認告訴人及其夫有何甘冒刑法誣告、 偽證罪責及無人協助照顧潘正道之不利益,而誣陷被告 之動機。
5.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明目張膽竊取告訴人貼身使用之B 手 機,於情理有所不合之部分,經本院於審判中依職權訊 問被告,經其表示其在印尼國有智慧型手機,惟當庭以 受命法官所有之操作方式相仿之智慧型手機乙支交由被 告請其關機時,被告幾經嘗試仍未果,改口表示:「( 審判長問:妳有辦法當場把智慧型手機關機嗎?)沒辦 法。我在印尼是用最便宜的摸就能開的那種,關用按鍵 就可以了。」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查一般「 智慧型手機」開閉螢幕、音效、電源之操作方式與「傳 統型手機」有異,智慧型手機多為有一螢幕按鈕,需按 下後,始能以手指輕觸操作螢幕,進行關閉音效或電源 ;若未按下螢幕按鈕,則螢幕處於保護狀態,外觀上看 起來與未開機相同。告訴人所有之B 手機亦為此等類型 ,業據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以上述被 告之舉動,顯見被告並不知與B 手機相仿之「智慧型手 機」如何操作及關機;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應係誤以 為B 手機已經關機而不會發出聲響,始著手為前開竊盜 犯行。
6.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其他辯解,僅為臆測之詞 或無顯違常理之處,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認定, 是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縱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別竊取A 、B 手機之 行為,然依憑前揭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依經驗 法則判斷結果,仍堪認定被告確有分別竊取告訴人之A 、 B 手機後,將之藏匿於其所有之背包內之竊盜事實。被告 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偷竊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為甫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我國內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乃印尼籍 人士,因工作來臺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 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惟其所竊財務價值非鉅 ,且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23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刑有期 徒刑7 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期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竊取A 手機之時 地,併竊取吳清宜所有之300 元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 竊取上開金錢,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此部分罪嫌,則以告訴人 吳清宜及潘正道於警、偵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依證人吳清 宜、潘正道所述,雖能證明發現前揭2 手機之時,確有100 元紙鈔3 張放置於被告之背包之情,惟查:吳清宜於審判中 證稱:「(問:你家有丟300 塊嗎?)我不曉得。... 我不 確定300 塊是不是我家的,我也沒有去點有沒有短少。」等 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潘正道於審判中證稱:「(問 :你家有掉300 元嗎?)要問我太太。」等語(本院卷第91 頁),可認吳清宜究竟有無上揭財物、上揭財物是否佚失、 何時佚失、如何佚失,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更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扣案之3 張紙鈔即係被告於前揭時間所竊取。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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