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84號
PTDM,101,易,684,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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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皓
      陳淑眞
共   同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皓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眞無罪。
事 實
一、游智皓係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全友當舖」之負 責人,竟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當、取息,藉其經營全友當舖 之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至100 年5 月間,趁劉美滿 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約定貸以如附表所示之 貸款金額及並約定按月計息、利率依約定之貸款金額百分之 九計算之貸款條件後,游智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由游 智皓自行交付、或委由其不知情之妻陳淑眞代為轉交已預扣 利息之本金給前來全友當舖取款之劉美滿或其指派到場之人 。繼之,游智皓即要求劉美滿以匯款方式按月交付約定之貸 款金額總額百分之九之利息(實際收取月息之利率約為百分 之九點八九,其年息利率相當於百分之一百一十八點六八) ,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0 年5 月間, 共計取得利息新臺幣(下同)31萬5,800 元。嗣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83 號搜 索票至游智皓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00號居處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劉美滿身分證影本1 紙、出具之當票1 紙、本票2 紙(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號)、典當 借據收據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委託切結書各1 紙、汽(機)車買 賣合約1 份、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 紙,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滿於警詢之證述, 對被告游智皓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被告游智皓陳淑眞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而觀之證人劉美滿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其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是其警詢時之陳 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證人劉美滿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游智皓陳淑眞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所供核與證人劉美滿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借款情形大致相符(分見100 年度偵字 第72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8 月23日屏府成工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全友當舖商業登記文件1 份、本院 100 年度聲搜字第583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劉美滿身分證影本 1 紙、當票1 紙、本票2 紙(票號:CH0000000 、CH0000 000 號)、典當借據收據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委託切結書各 1 紙、汽(機)車買賣合約1 份、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



書各1 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4 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卷二 第26至30、46至54、70頁,本院卷第31至73頁),復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憑,足佐被告游智皓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眞實。
㈡、證人劉美滿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7年3 月間向游智皓 借款7 萬,利息為按月付借款金額百分之九之利息;於97 年6 月間再借款3 萬,借款金額共計10萬,伊於偵訊時稱 96年10月借款10萬元係屬記憶錯誤,應以借據為準,此後 利息改為每月9,000 元;於99年12月間還款5 萬,借款金 額剩5 萬,利息降為每月4,500 元;於去年過年時(即10 0 年2 月間)再度借款3 萬,同年4 、5 月間又借款2 萬 ,借款金額又為10萬元。伊借款後均有按月依借款金額百 分之九計付利息,迄100 年5 月始未正常繳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 頁),於偵訊時結稱:伊原係向游智皓借款10 萬元,利息為每月9,000 元。之後於99年12月間有還5 萬 元,利息降為每月4,500 元,今年過年(即100 年2 月) 又借款3 萬元,同年4 、5 月間又借款2 萬元,伊於100 年5 月間已交付5000元之利息,另外又匯款3,000 元,但 尚欠1,000 元之利息未付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核與 被告游智皓供承:伊貸以金錢與劉美滿之總貸款金錢為10 萬元,各次利息均為按月計息、利率為百分之九,期間劉 美滿曾有還款、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 ),並有當票1 紙、本票2 紙(票號:CH0000000 、CH00 00000 號)、典當借據收據2 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4 紙 附卷為憑(分見偵卷二第46至48、51、54、70頁),堪認 被告游智皓於97年4 、5 、6 月間,按月向劉美滿收取依 約定之貸款總額7 萬元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6,300 元;於 97年7 月起至99年11月間,按月向劉美滿收取依約定之貸 款總額10萬元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9,000 元;於99年12月 至100 年2 月間,按月向劉美滿收取依約定之貸款總額5 萬元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4,500 元;於100 年3 、4 月間 ,按月向劉美滿收取依約定之貸款總額8 萬元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7,200 元;於100 年5 月間,向劉美滿收取8,00 0 元(貸款總額10萬元,本應收息9,000 元,惟劉美滿尚 欠1,000 元未付),合計被告共計取得利息31萬5,800 元 (計算式為:6, 300×3 +9,000 ×29+4,500 ×3 +7, 200 ×2 +8,000=1 萬8,900 +26萬1,000 +1 萬3,500 +1 萬4,400 +8,000=31萬5,800 元)。另按刑法上之重 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 「取得」之可言;若僅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要難謂已取 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游智皓於貸以如附表「約定之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時,雖有預扣首期利息,然其事實上並未「取得」所預 扣之利息,是此部分應非可併計入被告取得之利息數額, 附予說明。
㈢、被告游智皓及其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游智皓係依當舖業法 合法計收利息及倉棧費云云,惟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 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 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 利息之行為,收當,則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 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經營當舖業,不得收當有價證券 、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不得預扣利息及 費用;並應將當票正聯交持當人收執,觀之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4 款、第19條、第16條第2 、4 、5 款、第14條 第2 項自明。又按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 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 ,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游 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和劉美滿約定借款之利息 為百分之九、按月計息,借款時並先預扣首期利息,亦即 借款7 萬先預扣6,300 元,而劉美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並沒有將該車留置,僅由劉美滿出 具本票2 紙、切結書等文件與伊,伊亦未開立收據給劉美 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於警詢時亦承稱:劉美滿 是用車子質押,但是是免留車方式,而向伊借款(見偵卷 二第12頁),核與證人劉美滿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揭扣 案物均係伊當初向游智皓借款時應其要求所提供者,且游 智皓於借款時均先扣約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九之利息,即如 借款7 萬扣息6,300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 第223 頁),足見被告游智皓貸以金錢與劉美滿時,仍由 劉美滿留用原車,並係以當票1 紙、本票2 紙(票號:CH 0000000 、CH0000000 號)、典當借據收據2 紙、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單、委託切結書各1 紙、汽(機)車買賣合約1 份、汽車 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供作擔保,又於交付約定貸款金額前 預扣首期利息,凡此均與當舖業法之規定未合,明顯非依 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而與一般私人借貸無異,是 被告游智皓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游智皓係經營當舖業而合法



收取利息、倉棧費云云為辯,要非有理。至辯護人聲請本 院向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屏東分會函詢當舖業 法規定之倉棧費相關事宜,惟本件要無當舖業法適用,業 如前述,辯護人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關,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智皓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游智皓劉美滿急 迫之際貸以金錢,預扣首期利息,實際貸以約定貸款金額之 百分之九十一計算之金額,確仍按月依約定之貸款金額百分 之九計算利息,是以被告游智皓實際收取月息之利率約為百 分之九點八九,其年息利率相當於百分之一百一十八點六八 ,顯然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範之最高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甚多,亦顯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前 之最高年率百分之四十八、修正後之最高年率百分之三十規 定達數倍之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 游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再刑法重利罪,以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 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 查劉美滿於100 年5 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利息3,00 0 元,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游智皓自首次於97年3 月3 日借 款時起至劉美滿於100 年5 月31日最末次交付利息期間,多 次對同一被害人貸以金錢及數次收取重利,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 ,自應將被告游智皓上揭時段內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重利罪,即為已足。公訴 意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尚非有理。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 智皓貸以10萬元、2 萬元予劉美滿,並約定每10萬元,每月 9,000 元之利息,且10萬元部分,預扣首月利息9,000 元, 實取款均不足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見起 訴書第1 頁)等語,其中10萬元之部分應係被告游智皓如附 表編號一、二約定之貸款金額7 萬元及3 萬元之總和,並經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



),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其中被告游智皓 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 敘及部分既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 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其中被告游智皓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犯行,被告游智皓係預扣 約定之貸款金額百分之九之利息,實際貸以1 萬8,200 元, 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游智皓有預扣利息等情,亦應予更正。爰 審酌被告游智皓為「全友當舖」負責人,不思合法經營當舖 ,圖謀取不法利得,動機非善,惟衡被告游智皓業已與被害 人劉美滿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 頁 ),被害人劉美滿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伊與游智皓業已和 解,游智皓很照顧伊,不用懲罰游智皓。在伊困難也是很照 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足見被告游智皓對被害人 劉美滿固有重利行為,惟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游 智皓終能坦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淑眞係被告游智皓之妻,2 人在屏 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經營「全友當舖」,2 人共同乘被 害人劉美滿急迫需用,分別於97年年底、100 年4 、5 月間 某日在該店內,高利貸放名義上10萬、2 萬,並約定每10萬 元,每月9,000 元之高利息,且10萬元部分,預扣首月利息 9 千元,實取款均不足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由其開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之典當收據、當票、 過戶申請書及本票,並提供行照及身分證影本為擔保,因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近32萬元。因認被告陳淑眞與被 告游智皓(被告游智皓部分已經本院論科如前)共同犯刑法 第334 條之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 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眞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係 以被害人劉美滿之指訴,證人賴王麗金王秀分王義湘林 依帆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淑眞堅決否認有 何上揭重利犯行,辯稱:伊未與游智皓共同經營全友當舖, 伊在該處主要是照顧游智皓及其等子女之生活起居,有時游 智皓忙碌,會要伊幫忙收錢、或拿東西給客人,惟伊並未介 入全友當舖之經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滿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數次借款都是 向游智皓所借,去全友當舖時也都是找游智皓,而伊借款 金額、利息亦均由伊與游智皓商定。而伊某次去全友當舖游智皓時,伊有要游智皓交待將錢交給陳淑眞,後來陳 淑眞有把錢拿給伊,當時伊有看到陳淑眞在該處照顧3 個 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 、222 、224 頁),證人即借款人許惠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至全 友當舖向游智皓借錢,當時是由游智皓與伊接洽,伊沒有 印象當時有其他人在該當舖內,伊僅於今日作證時見過陳 淑眞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第225 、226 頁), 證人即許惠雯父親許世彬於偵訊時結稱:伊有要許惠雯去 向游智皓借款5 萬元,後來跟伊接觸的都是游智皓,至於 陳淑眞伊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二第88頁),證人即被 告游智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借款予劉美滿時,均係由伊 與劉美滿商談借款金額及利息,陳淑眞並未參與借款予劉 美滿之事。而陳淑眞全友當舖內主要是打掃環境,帶小 孩上、下課,或買中餐給伊食用,並未與伊共同經營全友 當舖,伊也不會告訴陳淑眞伊如何經營全友當舖或借款對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第228 頁),是依上開



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劉美滿明確證稱其至全友當舖時確見 被告陳淑眞在該處照顧小孩,而借款金額係其交待被告游 智皓將金錢交由被告陳淑眞轉交給其;證人許惠雯、許世 彬則明確證稱其借款時均未曾與被告陳淑眞有接觸;證人 游智皓亦證稱全友當舖係其獨自經營,被告陳淑眞並未參 與。凡此,均核與被告陳淑眞上揭辯詞相稱,是以被告陳 淑眞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劉美滿雖於警詢時證稱:游智皓負責審核、放款及追 帳的工作,陳淑眞是負責帳務管理及店內收帳等工作等語 (見偵卷二第43、44頁),嗣同證人於偵訊時仍結稱:伊 係向游智皓陳淑眞借款,陳淑眞游智皓之太太,亦係 全友當舖之會計,陳淑眞也曾拿借款給伊等語(見偵卷二 第66頁),然查同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於偵訊 時尚不了解全情,始誤認為陳淑貞是全友當舖之會計。當 時因為伊叫游智皓交待陳淑眞,才誤會陳淑眞是會計,裡 面的情形伊確實不了解。而伊前至全友當舖取款時,陳淑 眞在裡面照顧3 個小孩,且陳淑眞拿錢給伊之際,亦未表 示要何時還錢。之後,伊另再借款2 萬元時,陳淑眞打電 話給伊是怕錢被人拿走,所以致電伊告知錢已經交給伊子 之友人。伊認為伊是向游智皓借錢,伊也是將利息匯到游 智皓帳戶。伊之前確實是誤認陳淑眞全友當舖之會計, 陳淑眞也沒有與伊談到利息、繳息之事,亦未曾向伊催款 ,事情都是游智皓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 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足見證人劉美滿前後證述尚 非一致,復衡證人劉美滿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伊在偵查 中稱96年10月間曾向游智皓借款10萬元,應該是記錯而錯 誤陳述,應以卷附之典當借據收據為準(見偵卷二第48、 51頁),足見證人劉美滿於偵訊時就其自身借款情形尚未 能確實記憶,則其於偵訊時所證被告陳淑眞為會計乙節, 亦不能完全排除其係基於錯誤記憶所為推論,是以證人劉 美滿上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非可逕信。再者,對照證 人劉美滿前後證述以觀,可知證人劉美滿就被告陳淑眞是 否為全友當舖之會計,有無與被告游智皓共同貸以金錢與 其之重利犯行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相歧,非無瑕疵 可指,參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證人劉美滿於警詢、偵 訊時之片面指訴,即逕為推斷被告陳淑眞與被告游智皓間 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同負重利罪責。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眞游智皓均自承被告陳淑眞任職店 內會計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惟查:被告陳淑眞於警 詢時供陳:伊沒有參與游智皓所營業之全友當舖業務,帳



目亦無參與管理,平常只有買東西去給游智皓食用(見偵 卷二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伊送東西至全友當舖 時,如果游智皓去廁所,伊會幫其收錢,全友當舖的帳是 游智皓在記;伊沒有借錢給劉美滿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 ,偵卷三第118 頁);被告游智皓於警詢時供稱:陳淑眞 偶而會過去全友當舖,看到環境髒亂時,其會幫忙清潔環 境,有時會幫伊買餐點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於偵訊 時供陳:陳淑眞不是全友當舖之會計,僅在家帶小孩,帳 由伊自己管理;借款之事與陳淑眞沒有關係;陳淑眞僅是 在伊貸以金錢予他人時在場,但陳淑眞並未參與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7 、118 頁 ,偵卷二第73頁),是以綜觀被告陳淑眞游智皓歷次供 述,其2 人均未曾自承被告陳淑眞曾任職全友當舖會計, 公訴意旨,並非有據。
㈣、公訴意旨另認證人即他案件之被害人賴王麗金王秀芬王義湘林依帆可證明被告陳淑眞確有本案之重利犯意, 惟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是 訴訟上就各個獨立評價之犯罪行為,自須有其各自資以認 定犯罪之證據,乃當然之理。公訴意旨所引之上揭證人證 述,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陳淑眞有無對其等實行重 利犯行,並不當然能執以推斷被告陳淑眞就本案被告游智 皓對被害人劉美滿上揭重利犯行。況查證人劉美滿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伊應交付與游智皓之利息均係以匯款方式為 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 條4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4、70頁),足見被告陳淑 眞並未經手劉美滿付息經過,準此,實無從論斷被告陳淑 眞可知悉本案被告游智皓劉美滿收取重利之情,自難認 被告游智皓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證人劉美滿之證述尚有瑕疵,仍存疑慮,而卷附其餘 事證亦難執以推斷被告陳淑眞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是 以公訴人認被告陳淑眞涉犯重利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 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陳淑眞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編號│貸款時間│約定之貸│貸款方式 │
│ │ │款金額 │ │
├──┼────┼────┼─────────────┤
│ 一 │97年3 月│7 萬元 │預扣約定之貸款金額百分之九│
│ │3 日 │ │之利息,實際貸以6 萬3,700 │
│ │ │ │元,並由劉美滿出具之同額當│
│ │ │ │票、本票各1 紙(票號:CH00│
│ │ │ │57402 號),並提供身分證影│
│ │ │ │本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行照1 紙,書立典│
│ │ │ │當借據收據1 紙、汽(機)車│
│ │ │ │過戶申請登記單、委託切結書│
│ │ │ │各1 紙、汽(機)車買賣合約│
│ │ │ │1 份、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
│ │ │ │書1 紙供作擔保。 │
├──┼────┼────┼─────────────┤
│ 二 │97年6 月│3萬元 │預扣約定之貸款金額百分之九│
│ │30日 │ │之首期利息,實際貸以2 萬7,│
│ │ │ │300 元,並由劉美滿簽發同額│
│ │ │ │本票1 紙(票號CH005736號)│
│ │ │ │,書立典當借款收據,連同原│
│ │ │ │已出具如編號一所示之物供作│
│ │ │ │擔保。 │
├──┼────┼────┼─────────────┤
│ 三 │100 年2 │3萬元 │預扣約定之貸款金額百分之九│
│ │月間某日│ │之利息,實際貸以2 萬7,300 │
│ │ │ │元,並由劉美滿以附表編號一│
│ │ │ │、二所示之物供作擔保。 │




├──┼────┼────┼─────────────┤
│ 四 │100 年4 │2萬元 │預扣約定之貸款金額百分之九│
│ │、5 月間│ │之利息,實際貸以1 萬8,200 │
│ │某日 │ │元,並由劉美滿以附表編號一│
│ │ │ │、二所示之物供作擔保。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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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