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80號
PTDM,101,易,580,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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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輝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振輝呂振華係兄弟關係。呂振華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 鄉瀰力村瀰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 ,途經瀰力路與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莊楊奉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而途經該處,擬右轉沿瀰力路直行,因呂振華有前揭之疏 失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乃與莊楊奉智所騎機車擦撞 ,致莊楊奉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 、兩側側副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左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 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下巴撕裂傷 、左腳擦傷等傷害(呂振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呂振華為圖逃避肇事責任,竟騎走莊楊 奉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至不詳地點搭載呂振輝返回肇事 現場,呂振輝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呂振華隱避上開犯行之 故意,出面接受到場處理之藍文和等員警之詢問,並偽稱其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調查筆 錄,又接續於101 年2 月22日14時5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承辦檢察官虛偽承 認係上開車禍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為呂振華隱避頂替,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莊楊奉 智於警詢、偵訊時指認呂振華,並主張呂振輝非駕車肇事者 ,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



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 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 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 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 ,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 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二、卷附莊楊奉智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 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事業務之醫師,針對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具備例行性及公示性,故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文書,故得作為證據。三、卷附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4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 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 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 參照。查證人郭雪芬藍文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調偵卷第20至21



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又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之審判期日,復已當庭將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宣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85頁 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 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除了上述一至四所列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 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 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天車子的確是伊所駕駛,不是 呂振華云云。經查:
㈠100 年7 月29日上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屏東縣里港鄉瀰力村瀰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 時49分許,途經瀰力路與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 駛人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之,適有莊楊奉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北 安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行駛而途經該處,因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有前揭之疏失,致該駕駛閃煞不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乃擦撞莊楊奉智所騎機車,致莊楊奉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兩側側副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左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 、左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證人莊楊奉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 ,被告呂振輝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並有證人莊楊奉智



所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至第18頁)、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確定)等可資證明(見調偵181 卷第2 頁、第24頁),是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開自小貨車駕駛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本件證人莊楊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 是誰撞到妳,妳是否有看到?證人答:我確定是呂振華撞到 我,我還跌到水溝,他還要到水溝將我扶起來,我告訴他我 手腳都斷沒有辦法,請他通知我先生,之後他就將我的機車 騎走,去載呂振輝過來。檢察官問:車禍發生時,妳是否並 沒有昏迷,妳是否有看清楚?證人答:我並沒有昏迷,所以 我看得很清楚。檢察官問:呂振華將妳的機車騎走,有多久 ,之後在載呂振輝過來?證人答:呂振華騎走我的機車之後 ,過了一段時間我就在水溝喊救命,路上有一位小姐過來就 是今日之證人郭雪芬,我不知道她的姓名,但是我知道她的 人,是她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我先生。檢察官問:呂振華他們 二人過來,救護車是否已經到達?證人答:當時路上很多人 ,應該救護車是已經到場,我先生也在場,我有告訴我先生 是呂振華撞到我。檢察官問:小貨車撞到妳的時後,車上是 否只有一個人?證人答:我確定車上只有坐一個人。檢察官 問:這今日到庭的呂振華呂振輝兩個人妳是否認識他們? 證人答:我都不認識他們二人。」、「審判長問證人莊楊奉 智:妳當時被撞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副駕駛座有無人在車內 ?證人答:我看得很清楚,車上除了呂振華外,沒有其他人 。審判長問證人莊楊奉智:跟呂振華站在一起的婦人是何人 ?(提示警卷照片並令其辨識)證人答:這個女生是呂振華 的太太,她何時到現場,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被送到醫院 ,我被撞的時候,呂振華的太太並沒有在車上,我也確定副 駕駛座上沒有座其他人。」、「審判長問證人莊楊奉智:在 兩車還沒有撞擊之前,妳是否有看到對方的車輛開過來,才 被撞到?證人答:是的。我有看到,我有看得很清楚,他開 車載菜要去賣。審判長問證人莊楊奉智:妳是否會認錯人? 證人答: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核與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575 卷第12頁),是由證人莊 楊奉智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可知本件案發當時其遭K3-120 3 號自小貨車撞擊前後,其意識均相當清楚,不僅能清楚陳 述其騎乘之機車及K3-1203 號自小貨車之行車方向、撞擊點 ,亦能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之訪談,並在警詢時能清楚指認 呂振華,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指



認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第13頁),且證人莊 楊奉智所受之傷害均分布在身體及四肢,頭部及眼部並未受 有傷害,況K3-1203 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為完全透明,並 非以深色隔熱紙阻隔視線,輔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 境條件下,證人莊楊奉智得以清楚看見K3-1203 號自小貨車 之駕駛者僅有1 人,並能辨識其並非呂振輝,則屬合理。又 證人莊楊奉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呂振輝、呂 振華等人,雙方並無恩怨可言,而其自案發後之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屬一致,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均經具結,則可認證人莊楊奉智之證述非虛,應足採信。 ㈢承上,證人呂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呂振 華:你弟弟是否有太太?證人答:之前有,但是已經離婚了 ,但是我不太了解他們的事情。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你與 你太太是否有住一起?是否有一起種菜?證人答:有,我們 有住一起也有一起種菜。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100 年7 月 29日上午,在『屏東縣里港鄉瀰力村瀰力路與北安路之交岔 路口』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證人答:我有去現場。審判長 問證人呂振華:你太太當時是否有去現場?證人答:沒有。 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警卷第13頁照片是否是你?(提示警 卷第13頁照片並令其辨識)證人答:那個人是我弟弟『阿輝 』。... 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發生車禍時,你的車子何處 壞掉?證人答:我的車子的司機那邊的大門打不開,我就跳 下去水溝救人。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為何只有你一個人跳 下去水溝?證人答:我當時叫呂振輝去叫人過來幫忙救人。 審判長問證人呂振華:救人不是打電話叫人過來,由你們兩 個人一起去救被害人不是比較快?證人答:我當時沒有手機 ,我不知道呂振輝是否有手機。」、「檢察官問:車禍發生 後你們二人是否有騎機車離開現場?證人答:有,是因為被 害人拉不起來,她叫我去叫她先生,我去她家,找不到人。 檢察官問:被害人跌到水溝,你們兄弟二人都是做工的,當 時被害人的手腳狀況,你們都不瞭解,你們二人是否有去試 試看,有無辦法將被害人從水溝拉起來?證人答:沒有。檢 察官問:當時路上都沒有車輛?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 為何證人郭雪芬會在現場等了20幾分鐘,你們兄弟才到現場 ?證人答:證人可以確定,有20幾分鐘的時間。檢察官問: 當時被害人跌落水溝裡面,為何你們兄弟二個人都沒有留下 一個人下來照顧被害人?證人答:呂振輝就去找人要來救被 害人。檢察官問:車禍發生的情況如何,請詳細陳述之?證 人答:當時被害人跌落水溝,水溝很深。檢察官問:當時妳



們如何救人的情形如何?證人答:車子撞到被害人時,我就 跳下去,當時被害人在水溝裡面,當時呂振輝的車門打不開 ,我就先跳下去要救被害人,我看了之後,我就叫我弟弟趕 快去叫人,之後我扶不起被害人,我就趕快騎機車去找人要 來救被害人,當時路上都沒有人,因為當時路上都是農場, 我騎機車出去,都沒有看到任何的人。檢察官問:你們兄弟 兩個人都跑掉,為何都沒有人留在現場照顧被害人?證人答 :我要去找被害人的先生過來。檢察官問:你騎機車離開到 回到現場的時間?證人答:約有10分鐘左右。」云云(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依照證人呂振華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後 ,因為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側車頭毀損導致車門無法開啟, 而由副駕駛座側之證人呂振華下車至水溝裡救證人莊楊奉智 ,被告呂振輝去找莊楊奉智之夫。惟參照現場照片,車號00 -0000 號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雖駕駛座側車頭有撞擊痕 跡,但僅保險桿部分凹陷及車燈破損,車門部分並未受到撞 擊,並不影響車門開啟,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6至31頁),則被告呂振輝及證人呂振華所述有關駕駛座 側車門因撞擊導致無法開啟,而由副駕駛座側之呂振華下車 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證人莊楊奉智之夫係證 人郭雪芬以行動電話聯絡始知本件車禍以及趕往案發地點, 此部分證人郭雪芬與證人莊楊奉智之夫即莊順源於偵訊之證 述一致(見偵575 卷第14頁),並非被告與證人呂振華聯絡 ,且莊順源到現場後被告、呂振華及其妻始到場,證人呂振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離開現場係為通知莊順源,則若證人 呂振華確實是到莊順源家中,為何為何莊順源會比證人呂振 華早到案發現場?顯見證人呂振華離開現場之目的並非通知 莊順源,而係有其他目的。
㈣再承上,復查,本件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3頁照片與證人呂振 華時,其稱照片之人為本件被告呂振輝,惟證人郭雪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當時看到我,我是否有打赤膊 ?證人答:不是你。被告問:我到現場的時候是否穿短褲? 證人答;我只知道打赤膊的人穿長褲,至於你穿甚麼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就被告呂振輝於詰問證 人郭雪芬時欲將證人郭雪芬之證詞導向其當天係著短褲,惟 郭雪芬可以明確地指出被告呂振輝當天並無打赤膊,又警卷 第13頁照片裡之人係著長褲且打赤膊,則被告呂振輝之陳述 即與證人呂振華郭雪芬之證述出現矛盾之情況,顯見被告 呂振輝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再證人郭雪芬於本院審理程序 證稱:「檢察官問:從妳到現場,一直到被告他們騎機車過 來的時間約有多久?證人答:至少約有20幾分鐘,當時救護



車尚未來,當時救護車還有打電話給我問說地點在何處,我 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本件事故發 生後,證人呂振華稱其係1 人跳下水溝想把證人莊楊奉智拉 上來,已如前述,惟被告呂振輝卻稱:「審判長問被告:為 何呂振華下去救人時,你沒有下去?被告答:我在上面要幫 忙拉被害人。審判長問被告:救護車來之前,你是否有下去 幫忙要去扶被害人?被告答:有,我在路上有幫忙呂振華扶 被害人,但是扶不起來,我才去叫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87頁),是就案發後究竟呂振輝是否有幫忙營救證人莊楊奉 智,被告呂振輝所述顯與證人呂振華所述有相當之出入,而 若被告呂振輝確實在場,其為何不幫忙營救證人莊楊奉智? 以被告及證人呂振華正值壯年且以務農為業,要把證人莊楊 奉智抬出水溝應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亦完全無嘗試, 顯與常理不合。再就案發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車,人員單 純,證人呂振華與被告之記憶應不致不清,且依證人郭雪芬 所稱,其在現場等待超過20分鐘後救護車才前來,則本件車 禍發生後一直到救護車前來之空檔不可謂不短,被害人是否 還有其他狀況發生則不得而知,是本件肇事者若有2 人,理 應留下1 人在現場照料被害人,防止突發狀況發生,而不會 全部離開現場,故本件證人呂振華稱其與呂振輝先後離開現 場找人幫忙,顯與常理不符,而係推託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再被告呂振輝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其係以步行之方式離開 現場找人幫忙(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呂振華卻稱其騎乘機車搭載呂振輝離開現場,則此部分證 詞與被告供述有明顯之矛盾,是被告與證人呂振華所述顯非 事實。
㈤再查,證人藍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傷者還在水溝 內,現場有一對夫妻,那對夫妻的男的說是他駕駛的。」等 語(見調偵181 卷第18頁),是本件肇事駕駛之妻事後也有 來現場,惟本件被告呂振輝業已於100 年1 月6 日間與其配 偶離婚,此亦為證人呂振華及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呂振華 係有配偶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37至38頁),故依上開證人藍文和之證述,與本件呂 振輝並無配偶之現狀互相參照,可知被告呂振輝與證人呂振 華所述顯不實在,呂振輝所辯係維護呂振華呂振華則將責 任委推給呂振輝,渠等所言均無可採信。故於100 年7 月29 日上午,由證人呂振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屏東縣里港鄉瀰力村瀰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9 時49分許,途經瀰力路與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之,卻疏未注意,而擦撞證



人莊楊奉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證人莊楊 奉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後被告呂振輝 為使肇事者呂振華隱避,而頂替呂振華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又被告與呂 振華為三等親之血親關係,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本件被告為其兄呂振華頂替車禍肇事,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其兄呂振華之刑責,竟 出面頂替接受警方之詢問,不僅不當阻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且有妨礙本件車禍肇責被發覺之虞,復始終飾詞否認頂替 犯行,致傳喚多名證人以明真象,其耗費司法資源,並勾串 證人呂振華到庭偽證,惡性重大,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證人呂振華於本 院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被告是否為駕駛自小貨車之人乙 節,供前具結而有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罪部分,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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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