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文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 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人向他人借用 或收購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關,且目前詐騙集 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 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隱匿 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 在高雄市建國路上之「尊龍客運」,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 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高雄桂 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文雄」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該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之交與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智文所提供之 合作金庫銀行及高雄桂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 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上分別刊 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5 至7 、9 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或由該集團內某成年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如 附表3 、4 、8 所示之朱怡安、李瓊梅、林育甄,佯稱其等 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內,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吳佩芩等人詐騙款 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吳佩芩等人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款項匯入楊智文所提供上開2 帳戶內,而前開 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楊智文提供之前揭2 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附表編號9 之張莉菁其後
匯入他帳戶而未遂,楊智文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吳佩芩等人發覺有異,均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芩、劉豐吉、李瓊梅及張莉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 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 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 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 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智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智文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高雄桂林郵局帳 戶均係其所申設,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寄送上揭2 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李文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為看報紙分類廣告,為 辦理貸款事宜,李文雄叫伊交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 他,才會寄給他,伊不知道這樣做會構成幫助詐欺云云。經 查:
(一)上開高雄桂林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楊智文於 91年6 月5 日及99年12月17日向各該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被 告並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上之「尊 龍客運」,將上揭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李文雄」 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 100 年1 月31日合金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101 年4 月2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 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寄貨單據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68至71、97頁,偵查卷第13至15頁),是前開事實,均堪 認定。
(二)「李文雄」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吳 佩芩等人詐騙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吳佩芩等人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日 期,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匯入楊智文所提供上開2 帳戶內,而前開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楊智 文提供之前揭2 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附表編號 9 之張莉菁其後匯入他帳戶而未遂等情,分據附表所示證人 即被害人吳佩芩、劉豐吉、朱怡安、李瓊梅、張俊彥、翁佳 汶、劉泓志、林育甄及張莉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詳見附表 「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所示吳佩芩等被害人匯款及存 摺內頁存、提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詳 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及被告上開2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 足憑,是前揭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被告楊智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核貸款項,係依借款人資力、信用 及償債能力優劣為斷,除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 、財力證明文件外,絕無要求借款人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以審核償債能力優劣之必要與可能,此參以被告 楊智文自承伊前去辦萬泰銀行現金卡至提款機借款,銀行承 辦人員並未要伊交付提款卡給他,只需要填寫資料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就銀行核貸款項與否取決於 借款人資力及償債能力、有無提供足額擔保品,而非有無交 付金融卡、密碼等情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既曾向銀行借 貸款項,當知貸款需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文件,由本人親自簽
名並經銀行查核身分、資力等手續後始會核貸,斷無僅以電 話聯絡並交付帳戶之舉措即可完成貸款手續,此為向銀行貸 款之基本程序,並不因銀行不同而有何差異。被告既稱為申 辦銀行貸款而交付金融卡,卻未曾填具銀行貸款相關文件, 實有悖金融機構核貸作業習慣。故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 始交付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尚難採信。況參酌被 告寄送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李文雄」前,旋將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現金開戶之1,000 元提領900 元,該帳戶僅賸 100 元,高雄桂林郵局內更僅賸49元,實與一般借款人多會 提供相當資力證明獲取良好信評以利核貸之申貸常情相違; 且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豈非徒生他人盜領貸款風險,亦 未符放款作業常規,更堪認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顯係供 他人使用,而非貸款所需,其所辯前詞,顯為虛情,無足憑 信。
2、證人即被告楊智文配偶許雅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和被 告係看報紙,對方說可以幫人家貸款,之後伊等打電話給對 方,對方說要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伊等就去高雄市建國 路上之尊龍客運去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事宜均係被告與對方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衡諸 被告與證人為夫妻關係,難免有偏頗之虞,已難盡信;且依 其所述,與對方聯繫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均為被告,是其 屬聽聞被告轉述之詞,而非親自見聞,是上開證詞,自難作 為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李文雄」之證明。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被 告是後來已經將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之後,伊母親才告訴伊 說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果如被告及證 人所述係因欲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李文雄」,被告 交付帳戶後業已查覺事有蹊蹺,而認遭詐諞集團騙取帳戶, 竟未積極尋找金融卡去處,實悖異一般人遭不明人士騙取帳 戶後,為免己身權益受不測損害及風險,當必立即追討或掛 失帳戶甚或報警之常態,甚且,被告供稱對方自稱係玉山銀 行承辦人員云云,果係實情,何以被告及證人對於為何不寄 送至玉山銀行公司地址辦理貸款,反透過客運公司代為寄送 至桃園中壢站之反於貸款作業常態之情均未曾加以質疑,而 仍加以寄送,此亦與常情大相違逆,益徵被告顯係蓄意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管理使用,證人許雅惠應為迴護被告而 附和其說詞,其證詞可信性甚為可疑,自不足採信。 3、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 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 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 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識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 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國中 畢業,有工作經驗,此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可佐 (見警卷第1 頁),是被告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通常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款卡為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 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 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犯罪故意甚明。
4、至被告提出之寄貨單據,僅可認被告確有將上揭2 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李文雄」,惟尚不足證被告確因申貸遭「 李文雄」藉詞騙取帳戶金融卡,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被告楊智文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 上可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意,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高雄桂林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吳佩 芩、劉豐吉、朱怡安、李瓊梅、張俊彥、翁佳汶、劉泓志、 林育甄及張莉菁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 張莉菁除外),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 核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詐騙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詐 騙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 力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幫助犯之犯罪行為實行,僅因張莉菁未 匯款入高雄桂林郵局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就此部分再依法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及 高雄桂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李文雄」,顯係以 同時提供2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2 帳戶分別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吳佩芩多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8 次詐欺取財幫助犯、1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依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另按幫助犯為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 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文雄」之成 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 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租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 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 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暨其犯 後態度、未曾有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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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過 程│匯款日期、金額(│證 據│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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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佩芩│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吳佩芩於99年12月│1、被害人吳佩芩於 │ │
│即起│ │員先於99年12月16日下午2 │20日晚間9時57分 │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
│訴書│ │時2分許,佯裝賣方帳號「 │許,前往高雄市楠│第18、19頁)。 │ │
│附表│ │zxcvbas1118」在奇摩拍賣 │梓區楠梓新路247 │2、被害人吳佩芩所 │ │
│編號│ │網站上刊登拍賣郵票之虛偽│號「楠梓郵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3) │ │訊息,適吳佩芩於同年月20│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內頁存、提款交易明│ │
│ │ │日晚間9時57分前某時,在 │方式,將其帳戶內│細表1份(見警卷第 │ │
│ │ │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三路212 │1,665元匯至楊智 │77、78 頁)。 │ │
│ │ │號住處內,上網瀏覽該訊息│文上揭高雄桂林郵│3、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局帳戶內。 │交易明細表1紙(見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警卷第79頁)。 │ │
│ │ │ │ │4、奇摩拍賣網頁資 │ │
│ │ │ │ │料(見警卷第86至89│ │
│ │ │ │ │頁)。 │ │
├──┼───┼────────────┼────────┼─────────┼──┤
│2( │劉豐吉│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劉豐吉於99年12月│1、被害人劉豐吉於 │ │
│即起│ │員先於99年12月21日11時前│21日11時許,在左│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
│訴書│ │某時,佯裝賣方帳號「zxcv│揭居所內,利用金│第26、27頁)。 │ │
│附表│ │bas1118」在奇摩拍賣網站 │融卡讀卡機將其帳│2、卡機轉帳明細表1│ │
│編號│ │上刊登拍賣郵票之虛偽訊息│戶內3,915元以轉 │紙(見警卷第83頁)│ │
│6) │ │,適劉豐吉於99年12月21日│帳方式匯至楊智文│。 │ │
│ │ │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銀│上揭高雄桂林郵局│3、奇摩拍賣網頁資 │ │
│ │ │和街27巷2弄6號5樓之3居所│帳戶內。 │料(見警卷第92、93│ │
│ │ │內,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 │頁)。 │ │
│ │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3( │朱怡安│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女│朱怡安於99年12月│1、被害人朱怡安於 │ │
│即起│ │子於99年12月21日晚間8時 │22日凌晨0時25分 │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
│訴書│ │48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怡安│,前往新竹縣新竹│第13、14頁)。 │ │
│附表│ │,佯裝係網路賣家,佯稱其│市東區大學路1001│2、郵政自動櫃員機 │ │
│編號│ │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號「交通大學郵局│交易明細表1紙(見 │ │
│1) │ │並由另名佯裝係臺中郵政總│」自動櫃員機,將│警卷第75頁)。 │ │
│ │ │局值班襄理之成年人,要求│其帳戶內29,989元│ │ │
│ │ │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以轉帳方式匯至楊│ │ │
│ │ │戶內,致朱怡安信以為真,│志文上揭合作金庫│ │ │
│ │ │陷於錯誤,乃依該人指示匯│銀行帳戶內。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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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瓊梅│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女│李瓊梅分別於99年│1、被害人李瓊梅於 │ │
│即起│ │子於99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2月21日晚間10時│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
│訴書│ │42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李│42分許及11時2分 │第15、16頁)。 │ │
│附表│ │瓊梅,佯裝係PCHOME商店街│許,前往新北市新│2、兆豐國際商業銀 │ │
│編號│ │拍賣網賣家,佯稱其先前購│莊區思源路169號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 │
│2) │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並由另│「兆豐商業銀行」│錄2紙(見警卷第76 │ │
│ │ │名佯裝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自動櫃員機,將其│頁)。 │ │
│ │ │人員之成年女子,要求將帳│帳戶內59,960元以│ │ │
│ │ │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轉帳方式分2次、 │ │ │
│ │ │,致李瓊梅信以為真,陷於│每筆29,980元匯至│ │ │
│ │ │錯誤,乃依該人指示匯款。│楊志文上揭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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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俊彥│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張俊彥於99年12月│1、被害人張俊彥於 │ │
│即起│ │員先於99年12月22日前某日│22日下午3時許, │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
│訴書│ │,佯裝賣方帳號「a0000000│在左揭處所附近超│第19、20頁)。 │ │
│附表│ │17」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內操作置設該處│2、臺新銀行自動櫃 │ │
│編號│ │拍賣九陽全自動豆漿機之虛│之「臺新商業銀行│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4) │ │偽訊息,適張俊彥於99年12│」自動櫃員機,將│(見警卷第80頁)。│ │
│ │ │月22日10時許,在桃園縣中│其帳戶內3,200 元│ │ │
│ │ │壢市○○○街00號處所內,│以轉帳方式匯至楊│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智文上揭高雄桂林│ │ │
│ │ │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郵局帳戶內。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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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翁佳汶│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翁佳汶於99年12月│1、被害人翁佳汶於 │ │
│即起│ │員先於99年12月22日前某日│22日下午2時29分 │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
│訴書│ │,佯裝賣方帳號「aasd9988│許,前往臺北市大│第28、29頁)。 │ │
│附表│ │7」,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 │安區信義路四段 │2、被害人翁佳汶所 │ │
│編號│ │登拍賣陶板屋餐卷3張之虛 │337號「三張犁郵 │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7) │ │偽訊息,適翁佳汶於99年12│局」操作設置該處│內頁存、提款交易明│ │
│ │ │月22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 │之自動櫃員機,將│細表1份(見警卷第 │ │
│ │ │地點,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其帳戶內1,470元 │84頁)。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以轉帳方式匯至楊│3、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指示匯款。 │智文上揭高雄桂林│交易明細表1紙(見 │ │
│ │ │ │郵局帳戶內。 │警卷第84頁)。 │ │
│ │ │ │ │4、露天拍賣網頁1份│ │
│ │ │ │ │暨簡訊翻拍照片3張 │ │
│ │ │ │ │資料(見警卷第94至│ │
│ │ │ │ │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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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泓志│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劉泓志於99年12月│1、被害人劉泓志於 │ │
│即起│ │員先於99年12月22日前某日│22日下午2時54分 │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
│訴書│ │,佯裝賣方帳號「zxcvbas1│許,在左揭住處內│第24、25頁)。 │ │
│附表│ │118」,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利用金融卡讀卡│2、中華郵政WebATM │ │
│編號│ │刊登拍賣面額25元郵票280 │機將其帳戶內6,30│轉帳明細表1紙(見 │ │
│5) │ │張之虛偽訊息,適劉泓志於│0 元以轉帳方式匯│警卷第82頁)。 │ │
│ │ │99 年12月22日下午2時54分│至楊智文上揭高雄│3、奇摩拍賣網頁資 │ │
│ │ │前某時,在嘉義縣布袋鎮上│桂林郵局帳戶內。│料(見警卷第90、91│ │
│ │ │海東路18號住處內,上網瀏│ │頁)。 │ │
│ │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 │ │ │
│ │ │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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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育甄│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女│林育甄於99年12月│1、被害人林育甄於 │ │
│即起│ │子於99年12月22日晚間7時 │22日晚間8時19分 │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
│訴書│ │3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育甄│許,前往臺中市南│第30、31頁)。 │ │
│附表│ │,佯裝係奇摩輸入購物網賣│區美村路二段182 │2、中國信託交易明 │ │
│編號│ │家,佯稱其先前購物誤設為│號統一超商置設之│細表1紙(見警卷第 │ │
│8) │ │分期付款,要求將帳戶內之│「中國信託銀行」│85頁)。 │ │
│ │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致林│自動櫃員機,將其│ │ │
│ │ │育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帳戶內6,217元及 │ │ │
│ │ │乃依該人指示匯款。 │28,889元以轉帳方│ │ │
│ │ │ │式匯至楊智文上揭│ │ │
│ │ │ │高雄桂林郵局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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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莉菁│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未匯款。 │被害人張莉菁於警詢│ │
│即起│ │員先於99年12月21日前某日│ │中證述(見警卷第21│ │
│訴書│ │,佯裝賣方帳號「aasd9988│ │、22頁)。 │ │
│附表│ │7」,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 │ │ │ │
│編號│ │登拍賣王品禮券之虛偽訊息│ │ │ │
│9) │ │,適張莉菁於99年12月21日│ │ │ │
│ │ │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學│ │ │ │
│ │ │路1號,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經│ │ │ │
│ │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 │ │ │
│ │ │撥打電話請其匯款至楊智文│ │ │ │
│ │ │上揭高雄桂林郵局帳戶,嗣│ │ │ │
│ │ │因張莉菁稱下班後再去匯款│ │ │ │
│ │ │,其後改匯至其他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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