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青繡係潘明輝之妻,潘明輝於民國10 0 年8 月14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李青繡、阮思凡(潘明輝、阮思凡均已判決確定 ),潘明輝、阮思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老虎鉗 及潘明輝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破壞剪1 支、美工刀3 支(均含刀片)、插銷3 支,前往三地門鄉達來村達發達旺 巷舊衛生室旁,由潘明輝、阮思凡輪流下手竊得臺電公司所 有之PVC 電纜線共約7 公斤(其中潘明輝係以上開破壞剪、 老虎鉗、插銷為工具,阮思凡則以上開老虎鉗、插銷為工具 ,上開美工刀則係潘明輝預備用以削除電纜線外皮之工具) ,事後由阮思凡在現場整理竊得之部分電纜線,潘明輝則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李青繡、上開工具、部分電纜線暫行離 去。嗣有民眾發現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電纜線遭竊,即撥打 電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報警,該所 警員周光福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警員伍恩賜(2 人 皆穿著制服)至民眾所稱地點調查,並發現潘明輝所駕駛上 開車輛形跡可疑,此時上開分駐所巡佐廖清志在所內接獲民 眾電話通報竊嫌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廖清志立刻以 電話聯絡並告知伍恩賜,伍恩賜發現廖清志通報之車牌號碼 與潘明輝所駕駛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吻合,即與周光福欲上前 攔查,潘明輝見狀即加速駕駛其車搭載被告李青繡、上開工 具、電纜線逃逸,周光福立刻駕車搭載伍恩賜在後追逐,追 逐過程中被告李青繡明知上開破壞剪係潘明輝、阮思凡涉犯 前揭刑事竊盜案件之證據,竟順應潘明輝之要求,將該破壞 剪丟棄在三地門鄉臺24線公路達來段某處,予以隱匿,同日 上午6 時許,伍恩賜、周光福終在三地門鄉三地村森林公園 入口處攔下潘明輝所駕駛上開車輛並逮捕被告李青繡、潘明 輝,且扣得前揭老虎鉗、美工刀(含刀片)、插銷、電纜線 等物品,事後伍恩賜、周光福復根據被告李青繡之供述帶同 其前往上開竊盜地點附近,發現阮思凡持有其餘電纜線,隨 即逮捕阮思凡並扣得該等電纜線,伍恩賜、周光福又帶同被 告李青繡前往其所指丟棄破壞剪地點,惟未尋獲該破壞剪,
因認被告李青繡涉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檢察官、被告李青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李青繡涉有隱匿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以被告李 青繡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輝、阮思凡、證人廖清志、伍恩 賜、楊祥貴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大洲花園渡假山莊」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及扣案之前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青繡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順應證人潘明輝之要求,將證人潘明輝、阮 思凡行竊用之破壞剪丟棄在三地門鄉臺24線公路達來段某處 ,予以隱匿之情,核與證人潘明輝、阮思凡、廖清志、伍恩 賜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大洲花園渡假山莊」報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李青繡 確於上揭時地將證人潘明輝、阮思凡行竊用之破壞剪丟棄在 三地門鄉臺24線公路達來段某處之事實,應堪認定。五、惟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 ,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 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 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 、75 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員警係於 100 年8 月14日上午6 時許攔下證人潘明輝所駕車輛,並扣 得證人潘明輝、阮思凡行竊用之老虎鉗、插銷及預備行竊用 之美工刀(含刀片)、電纜線,始為偵查而循線查獲證人潘 明輝、阮思凡行竊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達發達旺巷舊衛生
室旁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電纜線,此據證人廖清志、伍恩賜 、阮思凡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 卷第78-81 頁),是在此之前,員警尚未開始進行偵查證人 潘明輝、阮思凡之竊盜案件,故被告李青繡於證人潘明輝遭 攔查前之駕車途中,縱將證人潘明輝、阮思凡行竊用之破壞 剪丟棄,亦與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規定「刑事被 告案件」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被 告李青繡所為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青繡確 有公訴人所指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