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12號
PTDM,101,易,1012,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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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新春因與張素珠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下午 2 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 樓大廳,蔡新春先向 張素珠索討款項,惟張素珠未予理會,蔡新春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筆記本之方式朝張素珠頭部拍擊1下 ,因而致張素珠受有頭皮挫傷及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素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張素珠之犯行,辯稱:其僅 是拿筆記本向張素珠說欠錢之事,無與張素珠拉扯,亦無打 張素珠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珠於偵訊中證稱:10 1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伊在地檢署候訊大廳椅子上等候 開庭,蔡新春走過來向伊說1000元拿來,伊沒有錢,也無欠 蔡新春錢,蔡新春就用拳頭打伊前額,蔡新春是拳頭在下, 筆記本在上,伊有感到很痛,現場有法警看到及監視器錄到 ,伊先生鄧光臨在場也有看到蔡新春打伊,因當日伊要去工 作,所以隔2 、3 天掛急診,伊所受傷勢如驗傷單所示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1-12 頁、第40-41 頁),核與證人鄧光臨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伊與張素珠在 地檢署1 樓大廳椅子上坐著等候開庭,蔡新春一進來第一句 話就說「我今天就要來處理張素珠」,第二句話就說「要找 兄弟來找你」,他就一直用三字經罵張素珠蔡新春要向張 素珠要1000元,張素珠說「我沒有欠你」,蔡新春手上有拿 著紙類的東西,跑到張素珠前面就往她頭上敲下去,伊有看



蔡新春張素珠蔡新春打上去時,伊看到張素珠頭上有 紅斑,張素珠因為工作太忙,所以不是當日就診,是後來受 不了,事隔第2 或3 天才去就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36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 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 年7 月24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17-20 頁);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裝設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 樓大廳之監視器所拍攝101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1 分許之錄 影畫面,清晰可見被告確有手持紙本,並朝告訴人張素珠頭 部拍擊1 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翻拍照片20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 -32 頁),被告手持筆記本拍打證人張素珠,致證人張素珠 頭部成傷之事實,事證明確。又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先走近告訴人張素珠,似欲與告訴人 張素珠理論,告訴人張素珠不予理會,被告乃作勢欲攻擊告 訴人張素珠,並舉起持紙本之右手,而後朝告訴人張素珠頭 部拍擊,由被告此舉動及證人張素珠、鄧光臨上開所證之情 觀之,益徵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張素珠索討款項未果,一時氣 憤,而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拍打傷害告訴人張素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有以持有紙本之右手拍擊告訴 人張素珠頭部一節,有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翻拍照片20幀在卷可按,故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客 觀事實相違,應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張素珠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行事,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張素珠,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亦未獲告訴人張素珠之原諒,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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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