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裕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裕明於民國100 年12 月16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慶樂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後製單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 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往三峽方向是綠燈,伊是綠燈左轉。 又伊車行方向若是紅燈,又見到員警直行,伊怎麼可能紅燈 左轉,且一定會與員警相撞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修正 ,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 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01 年6 月26日繫屬於本院 ,且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之。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舉發員警駱威陽陳稱:「伊在土城區中華路二段與慶 樂街(往中央路方向直)停等紅燈,綠燈時往中央路方向 直行,此時發現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二段往三峽方向紅燈左轉進入慶樂街,伊見狀遂
予以攔停舉發」等語,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2 月14日新北警北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頁)。
(二)復佐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 物,視距甚為良好,有舉發地點照片、舉發地點現場圖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衡情舉發員警於舉發當 時應無誤認燈號、誤判異議人車行方向,而有誤為舉發之 情。益徵舉發員警前揭所述應予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憑信 。
(三)從而,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 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五、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 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 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 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 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 議人僅空言辯稱伊車係綠燈左轉,然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辯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本件舉發雖無舉發照片或影片在卷可稽,然交通警察掣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 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 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 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 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 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 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 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 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 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 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 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併予敘明。
七、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廢止前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